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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李鳳壽

李鳳錦黃佳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 訴 人 李月卿

李月雲被 上訴 人 郭美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鸞之全體繼承人李鳳壽、李鳳錦、黃佳語、李月卿、李月雲提起本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可見本案訴訟標的為全體繼承人不可分之債務,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李鳳壽、李鳳錦、黃佳語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李月卿、李月雲,李月卿、李月雲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上訴人。另上訴人李月卿、李月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價格,向被繼承人李○鸞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2,142.55 平方公尺,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8台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50 萬元,惟李○鸞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鸞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75936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75936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李月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李○鸞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李月雲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已與李○鸞合意將已付之買賣定金150 萬元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並由李○鸞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李月雲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8年1 月9 日辦畢登記。準此,被上訴人與李○鸞間上開買賣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復存在,或至少可以構成新債清償。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75936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於法無據。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內8 台分之土地,並非買賣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未先具體特定系爭土地內何部分土地,再據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即請求將逕以所折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75936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依訴外人潘○輝與被繼承人李○鸞簽訂之買賣契約,潘○輝於91年10月30日向李○鸞購買系爭土地內之面積3 台分土地,約定每台分價金60萬元,總價合計180 萬元。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將其中3 台分土地交付給潘○輝。

2、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向被繼承人李○鸞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之土地,價金240 萬元,其中定金150 萬元已給付完畢,尾款90萬元依約定於辦理登記手續後付款,但須扣除10萬元優惠金。

3、李○鸞又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1 建號建物為李月雲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98年1 月9 日辦畢登記。李鳳壽曾於103 年間對李月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李鳳壽全部勝訴,李月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改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李月雲其餘之請求,而告確定。

4、李○鸞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本件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75936,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則屬民法第320 條所定之新債清償。次按所謂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從成立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

320 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向被繼承人李○鸞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之土地,價金240 萬元,其中定金15

0 萬元已給付完畢,尾款則約定於辦理登記手續後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又經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上訴人李月卿、李月雲,上訴人李月卿陳稱:當時李月雲及郭美鳳向李○鸞購買系爭土地時,我有在場,李月雲及郭美鳳總共交付150 萬元給李○鸞,其中郭美鳳出資20萬元,買賣契約書也是我寫的,當時因為郭美鳳有出錢,所以用郭美鳳的名義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上訴人李月雲陳稱:我跟郭美鳳向李○鸞買系爭土地,簽完買賣契約之後,我拿出150 萬元給李月卿償還李鳳鸞在大眾銀行的欠款,其中郭美鳳有出資20萬元,我出資

130 萬元,合計150 萬元,由我作代表交給李○鸞,當時為了要給郭美鳳一個保障,因為我跟我姑姑李○鸞比較認識,比較信得過,所以就以郭美鳳為買受人,因為我以為只能寫一個人,所以不是以我跟郭美鳳都當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依此,足見系爭買賣實際上雖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月雲共同出資,然係推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無論上訴人李月雲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為何,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李○鸞,上訴人李月雲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倘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李月雲尚不得逕與李○鸞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李月雲與李○鸞合意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李月雲與被上訴人之共同意思決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逕以李月雲與李○鸞合意設定抵押權已構成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云云,核屬無據。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亦非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李○鸞)田子段181 號土地有3 分地部分賣潘○輝,現未解決,現乙方(即被上訴人)給甲方6 個月內解決」、第7 條前段約定:「甲方得在6 個月後的1 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第8 條前段約定:「甲方若在限期內無法辦登記手續,乙方可以要求取消或繼續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經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上訴人李月卿、李月雲,上訴人李月卿陳稱:因為上面有潘○輝蓋的房子,所以不能過戶,當時有協調等房子拆除後再辦理過戶,李○鸞跟李月雲及郭美鳳說,等房子拆了就會過戶;李月雲及郭美鳳有向李○鸞說,土地沒有過戶,要給她們保障,李○鸞有同意,所謂的保障是指保障她們購買土地的權利,就是設定抵押權給她們,郭美鳳及李月雲給付的150 萬元定金,後來沒有變成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 頁至第216 頁)。上訴人李月雲陳稱:土地一直沒有過戶,後來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土地買賣契約會履行,沒有跟李○鸞說價金150 萬元等於是借給李○鸞,會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我只是想要多一個保障;至於為何會寫成借款,是因為我那時候照抄樣本,迄今我還是想要跟郭美鳳一起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依此,上訴人李月雲因與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給李鳳鸞,卻因李○鸞遲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李○鸞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李月雲,惟上訴人李月雲與李○鸞均無將買賣契約更改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其等之所以設定抵押權,應僅係為擔保將來不能過戶時已付定金之返還,若系爭土地無不能過戶情事,則李○鸞仍須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從而難謂李○鸞與上訴人李月雲間約定無須給付土地標的物。是以,李月雲與李○鸞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非成立新借款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亦非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借款債務,核非屬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之合意。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而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當事人簽訂契約,通常係欲契約有效以規範雙方履行,則倘無特殊情事,解釋契約應儘量使其有效,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142.55 平方公尺(每台分換算為969.92平方公尺,折合約12台分),而依訴外人潘○輝與李○鸞簽訂之買賣契約,潘○輝於91年10月30日向李○鸞購買系爭土地內之面積3 台分土地,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將其中3 台分土地交付給潘○輝,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與李○鸞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不含路地)部分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7 條及第8 條約定,李○鸞應於6 個月內解決與訴外人潘○輝之買賣契約關係後,將剩餘之系爭土地(不含路地)8 台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得要求取消或繼續買賣契約。足認李○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真意並未約定該8 台分土地之特定位置或如何特定,而係由李○鸞自行履行應給付給訴外人潘○輝之買賣標的物後,將剩餘之系爭土地(不含路地)8 台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李○鸞合意買賣之標的,尚非系爭土地內某特定部分。且因縱使李○鸞無法遵期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將其中3 台分土地交付給潘○輝,上訴人復拒絕辦理分割以交付土地,致使本院無從特定上訴人應分割後移轉登記之特定位置,是以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8 台分即7,75

9.36平方公尺折算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75936,於法尚屬有據。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固謂:「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惟該判例之事實乃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可得具體特定買賣土地之位置,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部分,並非買賣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五)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月雲共同出資向李○鸞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李○鸞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為李○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775936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