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陳國謨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上訴人 宋源鴻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聖文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上訴人遂將所有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後三項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陳聖文。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同意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嗣於107 年
7 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始知系爭房地已於107年2 月6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 年5 月5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旋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43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據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1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相關借貸同意書、本票均非上訴人簽立,足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具借貸同意書、本票,於107 年2月初透過陳聖文經由訴外人柳文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107 年2 月6 日電匯借款153 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存在於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福榮後,復透過柳文祥將餘款47萬元交付陳聖文,足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屬有效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6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陳聖文明知上訴人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卻於107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地前向新光銀行辦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致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付陳聖文。嗣陳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 日共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處所),由甲男自稱「陳國謨」,將上訴人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借款仲介柳文祥及代書黃雪玲(合稱柳文祥等),並盜用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與系爭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且由甲男於系爭文書上偽簽「陳國謨」之姓名各2次,合計4 次,虛偽表示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 萬元予不知情之金主宋源鴻,再交付系爭文書予柳文祥等行使。黃雪玲則於107 年2 月5 日持系爭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6 日電匯153 萬元予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福榮,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於扣除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費用後交付陳聖文。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被請求人如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由該他人持向請求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該他人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請求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冒用本人名義(非採代理方式)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69 條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本人方式為法律行為,致本人應否負擔授權責任,雖有所不同。惟民法就冒用本人名義而他人成立契約之效力,既未設有明文規定,解釋上非不得參酌民法第169 條規範要旨,以為適用。再按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義務人通常須將所有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付第三人或代書,以為辦理。而在第三人冒名本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情形下,該第三人冒名本人盜蓋印鑑章或偽造簽名,因被冒名本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係屬締結抵押權物權契約之要素,上開印鑑證明等文件、印章已足以令人誤信冒名者即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本人,則冒名者究係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抑或逕自僭稱為本人,對信賴上開文件而誤信實際表意者即為本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而言,其利益狀態並無不同,應無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必要,是第三人冒名本人而為法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法律行為相對人負授權設定抵押權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同意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甲男冒用上訴人身分,自稱上訴人,持上訴人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於系爭文書、借貸同意書及本票,再由甲男於系爭文書、借貸同意書、本票上偽簽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不知亦非可得而知甲男冒用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法律行為,應受保障,且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200 萬元支付,足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款債權均有效存在(見本院卷第56、63頁)等語。經查:
(1)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房屋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7-10、12-17 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甲男冒用上訴人身分,自稱上訴人,持上訴人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於系爭文書、借貸同意書及本票,再由甲男於系爭文書、借貸同意書、本票上偽簽上訴人姓名,而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法律行為乙節,核與陳聖文於原審證述:「(借貸同意書及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何人所簽蓋?)…陳國謨(即上訴人)是我帶去的那個人(即冒名者)簽名的…」、「(系爭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何人所簽蓋?)簽名是我帶去那個人簽的,印章是代書幫我們蓋的…」(見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等語;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黃雪玲於本院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審重訴卷第12~1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抵押權辦理之代理人記載為證人,是否為證人接受委任所辦理?)是我接受委任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我是受委託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我當時要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需要一些時間,先由陳聖文將相關文件包括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付給我,讓我進行相關資料的核對並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我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製作完成後,我有請當時在場被陳聖文指稱為陳國謨之人進來,並告知我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相關內容,並請被陳聖文指稱為陳國謨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當天有無詢問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是否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願?)我當場並沒有問該人有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願,但我會問該人說今天來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是否瞭解?是否願意?等語。」、「(當天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對於上開詢問有無回答?回答內容為何?)他有很簡潔地回答說好,所以我就請該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見本院卷第77-81 頁)等詞大致相符,復有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本票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7 、34-36 頁)可稽;參以陳聖文明知上訴人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卻於107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地前向新光銀行辦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致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付陳聖文。嗣陳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
2 日共同至系爭處所,由甲男自稱上訴人,將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借款仲介柳文祥等,並盜用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文書,且由甲男於系爭文書上偽簽上訴人姓名各2 次,虛偽表示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 萬元予不知情之金主宋源鴻,再交付系爭文書予柳文祥等行使乙節,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案),判處陳聖文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甲男冒用上訴人身分,持上訴人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於系爭文書、借貸同意書及本票,再由甲男於系爭文書、借貸同意書、本票上偽簽上訴人姓名,而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法律行為無訛。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行為,於上訴人方面,既係由第三人即甲男冒名上訴人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善意無過失情形下,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本人授權責任。
(2)其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所有人身分證件等係辦理產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設定抵押借款所必需,倘本人將上開物件交付他人,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第三人誤信本人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即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又第三人持本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冒名本人盜蓋印鑑章或偽造簽名,該冒用本人名義之第三人所持有上開物件,亦足以令人誤信冒名者即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本人,自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法律行為相對人負授權設定抵押權之責任。
(3)又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陳聖文後,陳聖文即夥同甲男持上述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柳文祥工作地點,由甲男冒用上訴人名義簽名及交付印鑑章予代書黃雪玲蓋用於系爭文書等方式,委由黃雪玲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抵押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透過柳文祥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陳聖文於原審證述:「(借貸同意書及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何人所簽蓋?)…陳國謨(即上訴人)是我帶去的那個人(即冒名者)簽名的…」、「(系爭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何人所簽蓋?)簽名是我帶去那個人簽的,印章是代書幫我們蓋的…」、「(上訴人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證人?)有」、「(證人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何人?)柳文祥影印完就還給我帶去的那個人」、「(當天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及權狀正本予偕同的遊民?)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沒有,這些資料是我自己帶去找柳文祥,我有將印章交付給遊民」、「(囑咐遊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表示,未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證人,僅拿身分證予證人影印,是否如此?)原告(即上訴人)有給我身分證正本,因為我當時是跟原告說新光銀行要變更設定的資料,所以需要他的身分證正本」(見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52頁正背面)等語;暨黃雪玲於本院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審重訴卷第12~1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抵押權辦理之代理人記載為證人,是否為證人接受委任所辦理?)是我接受委任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我是受委託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我當時要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需要一些時間,先由陳聖文將相關文件包括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付給我,讓我進行相關資料的核對並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我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製作完成後,我有請當時在場被陳聖文指稱為陳國謨之人進來,並告知我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相關內容,並請被陳聖文指稱為陳國謨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當天有無詢問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是否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願?)我當場並沒有問該人有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願,但我會問該人說今天來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是否瞭解?是否願意?等語。」、「(當天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對於上開詢問有無回答?回答內容為何?)他有很簡潔地回答說好,所以我就請該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見本院卷第77-81 頁)等詞;及柳文祥於本院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同意書、本簽發,過程如何?)都是代書黃雪玲辦理」、「(代書處理上述抵押權設定、借款、本簽發過程,證人有在現場?)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時,陳聖文或自稱上訴人之人,有無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有,是我去影印的」(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背面)等情綦詳,堪予認定。而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當時為何會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給陳聖文?交付目的為何?)因為陳聖文欠錢,向上訴人請求幫忙,請上訴人讓他拿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去向銀行借款,陳聖文就以這些文件去辦理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但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背面)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交付印章及系爭文件予陳聖文,係因陳聖文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協助陳聖文向銀行抵押借款,雖陳聖文持上開物件,偕同冒用上訴人名義之甲男,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及借款,未經上訴人同意,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甲男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及借款行為,仍應類推表見代理,即上訴人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於被上訴人善意無過失情形下,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本人授權責任。
(4)再者,陳聖文為提供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先在某處公園找到年齡與上訴人差不多的甲男,接著囑咐甲男背誦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並交代甲男於辦理抵押借款時,要簽對上訴人之名字,暨除由陳聖文自行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訴人印鑑證明外,亦偕同甲男前往柳文祥之系爭處所,且交付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予甲男,由甲男向柳文祥或黃雪玲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委由代書黃雪玲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及抵押權登記等節,其中關於陳聖文自行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訴人印鑑證明,偕同甲男前往柳文祥之系爭處所,交付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予甲男,由甲男向柳文祥或黃雪玲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委由代書黃雪玲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及抵押權登記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另據陳聖文於原審證述:「(遊民即甲男是如何找到的?)公園找的,看到年紀與原告差不多才找他」、「(偕同遊民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無預先囑咐遊民要注意什麼?)我叫他背(上訴人的)姓名、身分證、住址,並交待他簽名要簽對」(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綦詳,堪予認定。而觀之陳聖文事先自行尋找年齡與上訴人相仿之遊民甲男,並囑咐甲男預先背誦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且交代甲男於辦理抵押借款時,要簽對上訴人之名字乙節,足見陳聖文所為上開行為,係為順利達成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目的。據此,已難謂被上訴人於透過柳文祥貸款及由黃雪玲代為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及登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係冒用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及抵押設定行為。另參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登記之代書黃雪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未見過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有核對設定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資料(見刑案108年度偵字第824 號影卷第40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證人辦理抵押設定時,有無注意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之年齡跟外表,是否符合身份證上陳國謨之年齡及應該呈現之外表?)我看到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也是一個年紀相仿的人。」(見本院卷第81頁)等詞;暨柳文祥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有無借錢予陳聖文?)…經辦人是我,我算仲介,借錢的人是陳聖文,出借人是宋源鴻」、「(有無懷疑辦理抵押文件,何以由陳聖文及冒名之人提出?)不用懷疑。但交付時有一位自稱『陳國謨』之人有來,陳聖文也有介紹那位是他父親(即上訴人)…」(見刑案107 年度他字卷第6400號影卷第53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看到自稱上訴人之人,覺得年齡多少?)大概七十幾歲,陳聖文說上訴人生病很嚴重,原先我跟陳聖文說既然上訴人生病很嚴重,我們就到陳聖文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陳聖文說不用,他載上訴人到大順三路就好了。」、「(證人有無核對上訴人身分證與現場自稱上訴人之人是否相符?)無,那些都是代書在處理的,我們都相信代書。」、「(證人認為當時到場自稱上訴人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我覺得到場自稱上訴人之人就是上訴人,不然我們也不會借款給陳聖文。」、「(提示高雄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6400號107 年11月6日訊問筆錄,陳聖文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天有找一個自稱上訴人之人到場,該人是在網咖認識之人,年約50、60幾歲,陳聖文叫他冒稱陳國謨,給他五千元當酬勞,有何意見?)我看到自稱上訴人之人就是有70幾歲,至少有70歲。」、「(證人是否知道陳聖文偕同到場辦理抵押權登記自稱上訴人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不知道。」、「(證人是否代表金主方?)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被上訴人也沒有到場,就是由我代表金主即被上訴人,匯款是由金主即被上訴人直接去銀行匯款,匯款後通知代書,代書再通知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到地政事務所來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借款現金就是由金主即被上訴人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聖文。」、「(證人何以認為自稱上訴人之人就是上訴人本人?)是,因為自稱上訴人之人從身上的口袋拿出身份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也由當時自稱上訴人之人身上拿出,所以我才會認為到場自稱上訴人之人就是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等詞相互以觀,亦難認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借款及抵押設定之黃雪玲、代表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柳文祥,就當時兩造成立系爭房地借款及抵押設定等行為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係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6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隨於當日電匯153 萬元予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福榮,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於扣除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費用後交付陳聖文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暨於清償謝福榮之抵押借款後,由黃雪玲代理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267900 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0-27 頁)可稽,益徵黃雪玲、柳文祥及被上訴人,就當時兩造成立系爭房地借款及抵押設定等行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係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情形。
3、綜上,甲男雖冒用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借款及抵押設定行為,然仍應類推表見代理,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房地借款及抵押設定等行為時,既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係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情形,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甲男冒名所為上開借款及抵押設定法律行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本人授權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屬存在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相關借貸同意書、本票均非上訴人簽立,足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且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無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