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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易德銘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現由軍備局管理。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丙建物(以下系爭宿舍),係陸軍總司令部興建後,撥予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之職務宿舍,陸軍官校嗣將宿舍配住予該校教職員易友棣及其家屬居住(建物之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基地地號、原配住人、現占有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宿舍之原配住人易友棣退休後且已於103 年間死亡,其與陸軍官校間關於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退休或死亡致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宿舍及土地迄今,屢催返還,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470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占用之宿舍及土地。又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宿舍,致權利人因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如原審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騰空遷讓,將占用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軍備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如原審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原審被告

5 人,其中4 人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易友棣於民國54年奉派至陸軍官校,原分配黃埔三村二巷5 號之眷舍,後經陸軍官校核准於61年間改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宿舍居住,易友棣當時分配之眷舍於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依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系爭宿舍應屬眷屬宿舍而非職務宿舍,而眷改條例只有眷舍改建,並無收回之規定。易友棣早於63年9 月1 日退伍,迄今已四十餘年,國防部或陸軍官校均未要求易友棣歸還宿舍,益徵宿舍屬易友棣獲配具永久居住權之眷舍,而非職務宿舍。被上訴人引用之57年12月4 日「陸軍軍官學校教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64年5 月20日1 室軍軍官學校教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67年「陸軍軍官學校教師職務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97年11月10日「陸軍軍官學校一般職務宿舍調配借住管理作業規定」,固規定借用人有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返還宿舍,然此僅規範職務宿舍之歸還,系爭宿舍乃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所指之眷舍,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再者,易友棣獲配宿舍時係現役軍人,其獲配住之眷舍須符合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5 節第5 款眷舍收回第13

3 點之規定,始得予以收回,然上訴人與易友棣均不符合上開收回之規定,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系爭建物騰空,將建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 年9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4302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軍備局是否為系爭宿舍及土地之管理機關?

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而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系爭宿舍興建完成後,係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作為該校宿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防部前於95年4 月19日公告「本部不動產管理機關,自95年4 月1 日起整編至軍備局為單一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國防部95年4 月19日昌易字第0950004267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66-167 頁),系爭房屋所坐落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係管理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依前引規定,堪認系爭宿舍等自95年4 月1 日起依法整編由軍備局為單一管理機關。軍備局主張其為房地之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宿舍及基地之合法權源?軍備局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宿舍及土地,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軍備局係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宿舍及其坐落基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就其占有房舍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固以:系爭宿舍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修正

前所列眷屬宿舍,依行政院74人年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74年行政函釋)意旨,上訴人得居住使用宿舍至處理時止,而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防部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仍核定黃埔三村106 年起迄今,仍屬第一階段檢討分類為繼續使用,故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抗辯。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函謂: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72年4 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有該函文可考(原審卷三第131 頁)。可知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前就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則將宿舍分類變更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易友棣於72年4 月29日以前即在陸軍官校擔任教職,而協同眷屬配住於系爭宿舍,陸軍官校61年3 月9 日(61)嘉國字第1719號令(主旨):電機系教師易友棣原配黃埔三村二巷五號眷舍准予繳回,並改配同村八巷六號眷舍居住(原審卷一第72頁),堪認易友棣遷入宿舍時,宿舍係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嗣後則改為職務宿舍),易友棣與陸軍官校成立借用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行政院上揭74年行政函釋雖謂:「一、72年4 月29日修正

『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審卷三第130 頁)。惟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亦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即認公務人員退休後,本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屬權宜措施,如酌情認已不宜續住,居住使用者要不得因此而據以主張有權占有。換言之,自配住宿舍人員退休或離職時起,即無占有眷屬宿舍之正當權源,宿舍貸與機關有權自為決定宿舍是否暫允予續住,嗣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當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基此,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易友棣既已退休(且死亡),其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即因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陸軍官校已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易友棣,催告易友棣返還占用之宿舍,經其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168 頁),足見陸軍官校已著手處理請求返還宿舍。是以,系爭宿舍雖屬眷屬宿舍,因貸予人本有寬限原配住人易友棣自退休後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但非賦予易友棣及其眷屬有續住之權利,易友棣之子即上訴人易德銘繼續居住宿舍中,即係無權占有(易友棣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

⒊上訴人另以:黃埔三村係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國軍老

舊眷村,原配住人領有陸軍官校配住之公文,被上訴人須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始得請求上訴人搬遷云云為辯。

⑴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

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國防部)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眷改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總政治作戰局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則為各軍種司令部之權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為永久配住之眷舍,惟迄未能提出

國軍眷舍居往憑證或公文書。參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 月25日實雲字第0960000874號函示黃埔三村係列為特定職務官舍,房屋標的屬營產,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不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0 年8 月12日國陸工程字0000000000號令及103 年國陸政眷字第1030002862號令,亦申明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本院卷169 至175 頁)。即各該權責單位均明白表示黃埔三村之教員宿舍為職務官舍,而非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與系爭房屋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記載其性質「教職官舍」一致,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職務宿舍之性質,並非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於107年6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562號函覆稱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性質異於眷村(原審卷三

138 頁、本院175 頁),亦徵黃埔三村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宿舍,性質異於眷村(原審卷三138 頁、本院175頁),亦徵黃埔三村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自不能僅因系爭宿舍屬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修正後為職務宿舍),即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有永久居住權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嗣以:易友棣於民國63年9 月1 日即已退伍,被上訴人直到106 年間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而系爭房屋乃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197 頁)。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且經其釋明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主張為時效之抗辯,竟而故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記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抗辯之書狀,且無任何之釋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該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無權占用,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 年(即自101 年8 月25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黃埔三村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相隔維武路即為陸軍官校,維武路上有公車行經,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台糖假日花市、零星商店、八仙公園、鳳西運動公園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佳,有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三第255-256 頁)。然位於黃埔三村內之該宿舍係供陸軍官校教職員居住使用,未設房屋稅籍,亦無課稅現值資料,系爭宿舍於民國45年間已興建完成,迄今逾60年,相當老舊。本院衡以該房舍老舊,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及房舍現值之年息

3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6,00

0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6,

300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8,000 元,有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4、16、18頁)。系爭房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稅籍登記,故無房屋課稅現值,爰以房舍之造價折舊計算。又系爭房舍約於45年間興建完成,為磚牆木質柱架之一層樓房屋,造價3734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基本資料卡可稽(原審卷一第8-12頁),該房屋造價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而基本資料卡製作於76年12月31日,且係舊卡換新,有上開基本資料卡為憑,該基本資料卡為一般業務文書,製作人員當無預知有本件訴訟而故為虛偽填載之可能,該房舍建造年份久遠,要求軍備局就當初造價舉證,實屬苛求,因認軍備局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之房屋造價,衡情當屬可信。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其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88/1000 ,至106年8 月起訴時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超逾2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房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34.1元。上訴人固稱該房舍年代久遠,殘破不堪,殘餘價值為零云云。惟觀諸其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178-197 頁),顯示房舍雖老舊,但外觀無損壞,可供遮風避雨,上訴人亦承認其現仍繼續住居該房舍,足見房舍現仍有價值,上訴人辯稱殘餘價值為零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另以:當初陸軍官校將房屋及坐落房屋週圍土地交付易友棣使用,供作停放車輛、曬衣、種花等使用,乃當然使用該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惟如前述,城市房屋租金之計算,乃合併考量房屋本身及所坐落、使用土地價值綜合而訂,此且為社會大眾所認知。上訴人以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應計算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是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106 年8 月24日)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4萬0128元,及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02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易德銘欄項所列)。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訟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在24萬0128元,暨自原審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10

6 年9 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房地日止,按月給付430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為上揭給付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訟爭房舍並非眷村條例所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已詳敍如前,上訴人提出本院另案(107 年重上39號)於108年9 月30日訊問證人陳良沛所稱黃埔三村為眷村,陸軍官校為眷舍代管單位云云乙節。惟查,眷管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陳良沛雖於95年8 月至97年7 月間曾擔任陸軍官校校長,但非經辦人員,亦非法令解釋者,而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並未認訟爭房舍係眷改條例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陳良沛且陳稱:校長不是經辦者,只是機關負責人,原先軍備局只負責管理國軍軍事用地,後來眷舍管理交由軍備局,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已經退休(本院卷第202 頁),是而並不因陳良沛上揭陳述而足認該房舍為眷改條例之標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所提資料及聲請,均無碍上揭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