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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李儒仁

謝佳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上訴人 謝宗憲

朱平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佳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儒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謝宗憲之母即訴外人謝王來春及胞姐謝淑霞,與上訴人李儒仁之兄長即訴外人李柏緯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9時23分許,在美安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與李儒仁協商債務時,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加害李儒仁及其小孩之言詞,共同恐嚇李儒仁,致李儒仁心生畏懼。謝宗憲復於同年

3 月7 日14時56分許,在美安公司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以李儒仁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5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謝宗憲,上開二次恐嚇取財行為分別致李儒仁、謝佳如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95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儒仁117 萬元、50萬元;謝宗憲應分別給付李儒仁、謝佳如各50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不予載述)。

二、謝宗憲則以:李儒仁交付之117 萬元,實係基於債務協議結果而為清償部分債務所為,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況且伊未曾因恐嚇取財罪而遭起訴或審判,本件起訴才主張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協議之結果,實不可採。另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下述),經刑事判決確定,而原審判處精神慰撫金數額,已屬適當,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朱平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儒仁5 萬元,及自107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宗憲應分別給付李儒仁、謝佳如各2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儒仁117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儒仁30萬元,及自10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謝宗憲應再給付李儒仁2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謝宗憲應再給付謝佳如2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以李儒仁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均係謝佳如於謝宗憲在105

年3 月7 日前往美安公司前,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購買之謝王來春、謝淑霞記名本行支票(下分稱系爭12萬元支票、系爭105 萬元支票)。

㈡謝王來春、謝淑霞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9 日領取李儒仁簽發之支票票款12萬元、105 萬元。

㈢謝王來春、謝宗憲於105 年3 月7 日代謝淑霞書立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出具105 年10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形式上真正。

㈤左營分局出具105 年3 月7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2 月10日、

2 月12日(漏載)勘驗報告(系爭勘驗報告)形式為真正。㈦LINE截圖6 紙(系爭刑案審易卷第69至73頁)、謝宗憲與李

儒仁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LINE對話內容證

2 至4 形式為真正。㈧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整理附表形式為真正。

㈨李儒仁為正修工專畢業,目前為企業行負責人,年營業額約

600 萬元,謝佳如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37萬元。謝宗憲為大學肄業,目前當義工,沒有收入。朱平亞為高職畢業,現業賣菜,月收入約一萬多元。

㈩附表內容形式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李儒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5 年3 月1 日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即如附表編號1 ),侵害李儒仁財產權

117 萬元、非財產權30萬元,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謝宗憲於105 年3 月7 日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即如附表編號2 ),不法侵害上訴人,致李儒仁、謝佳如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再各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李儒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5 年3 月1 日以恐嚇取財之方

式即如附表編號1 ,侵害李儒仁財產權117 萬元、非財產權30萬元,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5 年3 月1 日以恐嚇取財之方

式(即如附表編號1 ),侵害李儒仁財產權,應返還117 萬元部分:

李儒仁主張因謝宗憲之母謝王來春及胞姐謝淑霞與李儒仁之兄長李柏緯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共同於105 年3 月1 日前往美安公司,於同日19時23分許分別由被上訴人向李儒仁為如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之言詞等情,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7、144-145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第143 頁)之系爭勘驗報告(見系爭刑案偵

1 卷第22至29頁)及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整理附表(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11-121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其次,謝宗憲提出102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以李儒仁為美安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之美安公司支票及李柏緯簽發之本票、以美安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之美安公司支票(即證物2 至4,見原審審訴卷第116 至140 頁),為兩造不爭執;參以李儒仁於原審自承於附表編號1 時地,被上訴人係與李儒仁協商債務(見附民卷第9 頁)等語,及李儒仁是美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4頁);暨以李儒仁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5 萬元均係謝佳如於謝宗憲在105 年3 月7 日前往美安公司前,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購買之謝王來春、謝淑霞記名本行支票(見原審審訴卷第74至90頁),及李儒仁於105 年3 月7 日(附表編號2 )將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謝宗憲,並由謝王來春、謝淑霞分別於

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9 日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各為12萬元、105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參諸李儒仁於原審自承:「(問:對於謝佳如如何決定上開票據《指系爭支票》之款項,有何補充?)應該是在3 月1 日更早之前就談妥,在3 月1 日確定金額,因為3 月1 日有那些對話,所以在

3 月7 日籌措那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相互以觀,可知李儒仁不否認系爭支票票款,係附表編號1 時間之前即已同意以117 萬元為清償債務之金額,足認李儒仁係因謝王來春、謝淑霞與美安公司間債權債務,並因雙方協商而同意還款後,於105 年3 月7 日交付系爭支票,嗣經謝王來春、謝淑霞分別兌領,自屬債務清償行為,尚難認係李儒仁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詞行為導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李儒仁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至於李儒仁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因李柏緯失蹤致使

李儒仁擔心,目的是要被上訴人放回李柏緯,加以被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詞,故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債務,此從謝佳如甚至下跪乞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可知云云,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86-7、101 至117 頁)。然查,系爭支票面金額係李儒仁與謝宗憲協商後同意清償之債務金額,業經認定如前,另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頁)內容雖記載受理李儒仁於105 年2 月26日報案李柏緯失蹤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李儒仁於105 年2 月26日至警局報案登記李柏緯失蹤,自難憑此即遽認李儒仁係因擔心恐懼李柏緯安危而交付系爭支票,尚不足採為有利於李儒仁之認定;況且,自李儒仁提出監視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 時間,見本院卷第86-7、101 至117 頁)所示,固有似謝佳如下跪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為15:05:27,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嗣後員警已到場處理(錄影時間為15:13:39,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參酌系爭職務報告及系爭紀錄簿內容(系爭刑案偵1 卷第6 、7 頁)記載:到場有5 人(3 男2 女)共桌正協議談論債務事項,現場沒有發現衝突等詞,以及謝宗憲與李儒仁協調民事債務問題,為恐發生肢體衝突,李男報警處理,警到場未發現不法衝突情事,亦當面詢問雙方表示無遭受不法侵害等語,可知員警隨後到現場,未見兩造有何衝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逕採為有利於李儒仁之認定。

⒊李儒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附表編號1 ),侵害李儒仁,應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部分:

李儒仁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 言詞,致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恐嚇之意。經查,依附表編號1(1) 內容所示,朱平亞提及「你會很慘」、「懶叫(意即男性生殖器官)割去賣」、「3 月7 日前你是安全的」等語;謝宗憲接續於附表編號1(2)提及「救命錢」、「兩個子太可愛了」、「跑路讓我們追」等詞前後文意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暗示若3 月7 日前沒收到錢,將可能對李儒仁及其小孩之生命、身體有所加害之意;另參以李儒仁於系爭刑案陳述:伊聽聞當下感到很恐懼,當時被上訴人說話比較大聲,像兄弟的語氣,被上訴人一起來找伊討債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9-70 頁),足見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話語告知李儒仁,確有使李儒仁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恐嚇之意而為,且李儒仁聽聞附表編號1 之話語後,亦致心生畏懼。又參以被上訴人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因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謝宗憲如附表編號1 、2 之恐嚇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據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89 頁)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之行為,確有恐嚇李儒仁致其心生畏佈而侵害其自由權,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李儒仁之前揭恐嚇行為,致李儒仁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業已不法侵害李儒仁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權利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李儒仁為正修工專畢業,目前為企業行負責人,年營業額約600 萬元,謝宗憲為大學肄業,目前當義工,沒有收入。朱平亞為高職畢業,現業賣菜,月收入約一萬多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證物袋),暨本件事故之起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李儒仁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儒仁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李儒仁請求再給付30萬元,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謝宗憲於105年3月7日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即如

附表編號2),不法侵害上訴人,致李儒仁、謝佳如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再各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謝宗憲於105年3月7日前往美安公司,向上訴人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第143頁)之系爭勘驗報告(見系爭刑案偵1卷第22至29頁)及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整理附表在卷(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11-121頁)可稽,堪認屬實。又以李儒仁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5萬元均係謝佳如於105年3月7日即謝宗憲前往美安公司前,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購買之謝王來春、謝淑霞記名本行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7日(即附表編號2時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謝宗憲,為謝宗憲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而當日由謝王來春、謝宗憲代謝淑霞書立之協議書,嗣後謝王來春、謝淑霞分別於同年3月8日、3月9日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各12萬元、105萬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協議書、系爭職務報告、系爭紀錄簿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美安公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4至90頁、原審卷第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2頁、偵1卷第6、7、30頁),堪認屬實。

⒉其次,觀諸附表編號2 謝宗憲向李儒仁陳稱:「我黑道白道

我總把你處理」、「我今天若不是看李儒仁這麼古意,你甘懂我意思沒,我連理都不想理,李儒仁你把我這句話要給我認真聽下去,你甘聽有意思沒,我有一天逼你換逼你跑路、跑路、跳樓自殺,你甘聽有意思沒,你把我這句話聽下去」等語前後語意觀之,其中「黑道」一詞之意涵,有「黑道分子」或「幫派分子」之意,「逼你換逼你跑路、跑路、跳樓自殺」,係欲使李儒仁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逃跑甚至令李儒仁因畏懼而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可認謝宗憲以附表編號2話語告知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又參以李儒仁於系爭刑案審理亦陳稱:伊聽聞當下感到很恐懼,當時謝宗憲說話比較大聲,像兄弟的語氣來找伊討債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9、70頁);核與謝佳如於系爭刑案陳稱:(指附表編號2之時間)伊在現場,謝宗憲在伊面前對著李儒仁說,伊聽到時感到非常恐懼、害怕,謝宗憲說這些話時看起來蠻激動的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3、87頁)大致相符,益徵自謝宗憲之前後文義,提及「黑道白道把你處理」、「逼你跑路、跳樓自殺」,從上開言語前後文意以觀,再佐以謝宗憲當時說話比較大聲、語氣像兄弟等情,足認謝宗憲有恐嚇之意甚明,且上訴人聽聞附表編號2 之話語後均心生畏懼。復參以謝宗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如前所述,益徵謝宗憲所為上開言詞之行為,確有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佈,致自由權遭受侵害,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⒊承上所述,謝宗憲對於上訴人之前揭恐嚇行為,致上訴人心

生畏懼,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謝宗憲上開行為原因、目的及態樣,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儒仁、謝佳如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2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各請求再給付2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儒仁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儒仁3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謝宗憲應再給付李儒仁2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謝宗憲應再給付謝佳如20萬元,及自107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 │ 言語內容 │行為人││ │ │ │ │├──┼───────┼───┬───────────┼───┤│ 1 │105 年3 月1 日│ ⑴ │「三點半對不對,三點三│朱平亞││ │19時23分許在美│ │十分在這,我跟你說慢一│ ││ │安公司 │ │分我叫你不要還,我們再│ ││ │ │ │跟你強調一次,你有還沒│ ││ │ │ │還跟我沒關係,我同樣有│ ││ │ │ │錢可以拿,但不過你會很│ ││ │ │ │慘,你知沒?瞭解沒?」│ ││ │ │ │、「李先生我之後把你帶│ ││ │ │ │走,你可能啊明天連懶叫│ ││ │ │ │就要割去賣,不會騙你」│ ││ │ │ │、「三月初七之前你是安│ ││ │ │ │全的」 │ ││ │ ├───┼───────────┼───┤│ │ │ ⑵ │「這117萬是救命錢,我 │謝宗憲││ │ │ │跟您講這句話,我只是要│ ││ │ │ │看救命錢而已」、「我實│ ││ │ │ │在看你兩個子太可愛,我│ ││ │ │ │跟你說一句話,你有瞭解│ ││ │ │ │?」、「3月7日這天,害│ ││ │ │ │我這筆沒收到,你聽懂我│ ││ │ │ │的意思,他就要跑路讓我│ ││ │ │ │們追,你都沒辦法找他了│ ││ │ │ │,這句話你給我聽進去」│ │├──┼───────┼───┴───────────┼───┤│ 2 │105 年3 月7 日│「我黑道白道我總把你處理」、 │謝宗憲││ │14時56分許在美│「我今天若不是看李儒仁這麼古 │ ││ │安公司 │意,你甘懂我意思沒,我連理都 │ ││ │ │不想理,李儒仁你把我這句話要 │ ││ │ │給我認真聽下去,你甘聽有意思 │ ││ │ │沒,我有一天逼你換逼你跑路、 │ ││ │ │跑路、跳樓自殺,你甘聽有意思 │ ││ │ │沒,你把我這句話聽下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