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蘇進丁被 上訴 人 蘇慶勳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蘇玉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玉米等農作物,妨害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前揭農作物割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歸還予全體共有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上之農作物割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蘇耍所有,後由伊父親於70幾年前向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員即訴外人蘇金湖購買,但買賣契約已找不到,伊在系爭土地上已耕作55年,並曾於10年前自湖內鄉公所受領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河川地使用費則由伊二嫂即訴外人蘇黃春江繳納,足見伊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詎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員即訴外人蘇宗隣、蔡正山共謀偷刻派下員之印章,先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杜家賢,並於同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後,再由杜家賢於同年 11月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蘇玉章,且於同年12月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因第二次移轉登記時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東華給付買賣價金予杜家賢,而蘇東華亦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蘇耍於 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雖約定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然系爭規約業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故本件應係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與杜家賢共謀,由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杜家賢,杜家賢再將系爭土地移轉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均無效;又蘇東華曾因伊占用系爭土地,向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確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蘇玉章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二)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蘇耍所有,於106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杜家賢,而杜家賢嗣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蘇玉章。
(三)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蘇耍所有,嗣祭祀公業蘇耍於106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杜家賢,杜家賢復於同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蘇玉章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52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受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合先敘明。
2.上訴人固以蘇宗隣、蔡正山前於103年間,偽造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之印章,持之蓋用於同意書並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其2人犯偽造文書罪確定(該次規約並經派下員即訴外人蘇裕政訴請確認不存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蘇裕政勝訴確定),後祭祀公業蘇耍復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欲再約定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經蘇裕政再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亦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6年8月29日為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並於107年6月27日因祭祀公業蘇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由,辯稱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且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審訴卷第69頁),惟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針對蘇宗隣、蔡正山偽造派下員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致規約因實際同意人數不足而未有效存在等節,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直接相關,且依前開說明,縱因系爭規約之修訂變更未依合法定程序,致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資格存有瑕疵,然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為106年6月20日,登記完成日期為106年6月23日,均在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確定之前,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杜家賢於受讓時就系爭規約之效力爭議係屬明知,或其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間確有共謀惡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民事判決結果,遽予排除土地法對登記權利人杜家賢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之父蘇東華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足認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出於杜家賢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共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蘇耍或其父蘇東華,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而杜家賢經第一次移轉登記後,已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則其就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蘇玉章之行為,自亦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應推定為合法有效,本院亦難僅以被上訴人之父蘇東華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現任管理人,即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出於惡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4.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未能推翻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確已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陳其已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5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謂其父曾於70幾年前向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員蘇金湖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其自陳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自難採信為真實。而其雖另以系爭土地於75、76年間之河川地使用費由其二嫂即訴外人蘇黃春江繳納,及其於10年前曾自湖內鄉公所受領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金云云,並提出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農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70、100頁),然上開繳納聯單之使用人姓名為蘇黃春江,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海埔段121之2地號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而蘇黃春江所使用之土地地號則為海埔段71、71-1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不符;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河川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剪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欲證明海埔段121之2地號土地經洪水沖刷流失後,編列為71、74號云云,惟上開資料並無此部分之記載;又前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未載明受領補償金名義人及農作物所在土地,而其於上訴後另提之收據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所記載之地號則仍未包括系爭土地,是上開文件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蘇東華前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對其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其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權,故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其確具使用權源,且刑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法上占有本權之認定係屬二事,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始終未能就其占有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末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闡釋在案。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部分所示區域耕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該部分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