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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文瑞

葉秋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光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咏雪被上訴人 黃建承

王濬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文瑞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葉秋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被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黃建承、王濬祿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文瑞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葉秋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文瑞、葉秋英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蘇文瑞、葉秋英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蘇文瑞、葉秋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濬祿為被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光辰公司、王濬祿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上訴人黃建承、被害人蘇盈彰均為光辰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將耐火鑄料包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光辰公司承包,惟友和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先告知光辰公司關於不定型耐火材料搬運及包裝過程中有卸料桶倒塌之危害及相關預防措施,且王濬祿本應注意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仍指派蘇盈彰、黃建承至友和公司從事系爭工程。黃建承復應注意其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民國10

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操作堆高機舉升卸料桶,致卸料桶倒塌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蘇盈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友和公司有前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與光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

189 條之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王濬祿、黃建承不法過失侵害蘇盈彰之生命權,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光辰公司因受僱人黃建承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蘇盈彰之生命權,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建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蘇文瑞因蘇盈彰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蘇文瑞、葉秋英為蘇盈彰之父母,並無法維持生活,因蘇盈彰死亡,而依序受有扶養費損害2,081,646 元、2,973,780 元,且上訴人因蘇盈彰死亡,而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50 萬元。蘇文瑞共計得請求賠償3,781,646 元,葉秋英則得請求4,473,78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友和公司應與光辰公司連帶給付蘇文瑞350 萬元、葉秋英4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均自106 年4 月14日,友和公司自106 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光辰公司應與王濬祿、黃建承連帶給付蘇文瑞350 萬元、葉秋英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第2 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光辰公司、黃建承、王濬祿則以:王濬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固指定黃建承移置耐火鑄料及換儲料桶,然並未指示其駕駛堆高機清掃機台。又王濬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實無法預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扶養費之請求,法院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既有3 名子女,其等僅得請求1/3 之扶養費;此外,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倘認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確有過失,然依一般常識,進行清掃作業應將卸料桶移至平地,以免重物突然壓下之危險,任何人均不應鑽至卸料桶底部作業,則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之金額。再者,光辰公司前已給付10萬元予蘇盈彰之家屬,亦協助家屬申領勞保職災補償喪葬津貼200,230 元、遺囑津貼800,920元,上訴人已獲賠償及職災補償共計1,101,150 元應予抵充等語置辯。

三、友和公司則以:友和公司已要求光辰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完全了解不定型材包裝及堆高機操作之作業標準,亦要求光辰公司之員工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應取得合法有效之操作合格證,系爭事故實係光辰公司未遵循雙方間之約定,違規指派無操作堆高機執照之黃建承操作堆高機,造成蘇盈彰死亡,自應由光辰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友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友和公司、光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9,540元本息。光辰公司、黃建承、王濬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9,540 元本息。前開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蘇文瑞就敗訴部分其中1,610,460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葉秋英就敗訴部分其中2,110,460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友和公司、光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文瑞1,610,460 元、葉秋英2,110,46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光辰公司、黃建承、王濬祿應再連帶給付蘇文瑞1,610,460 元、葉秋英2,110,460 元,及自10

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2 項、第3 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文瑞其餘150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葉秋英其餘200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及原審判決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應給付上訴人389,540 元暨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濬祿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盈彰、黃建承均為光辰公司之員工。

㈡友和公司將該公司之耐火鑄料包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光

辰公司承包,王濬祿指派蘇盈彰、黃建承至友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㈢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

4 時20分許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逐漸前移,俟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堆高機迅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並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其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即系爭事故)。

㈣上訴人為蘇盈彰之父母,除蘇盈彰外,另育有蘇映慈(00年

0 月生)、蘇郁晴(00年0 月生)。蘇文瑞為00年0 月00日生、葉秋英為00年00月00日生。

㈤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200,230 元。

㈥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就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判處光辰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70,000元;王濬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黃建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光辰公司以先前支付上訴人慰問金10萬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每人扣除5 萬元。

㈧蘇文瑞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0萬元。

㈨上訴人育有3 名成年子女,倘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扶養費之損害,同意以105 年間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至上訴人餘命,被上訴人與其他兩名子女各負擔1/3 。

㈩上訴人尚未領取遺屬津貼,上訴人係向勞保局申請領取遺屬

津貼年金給付,自葉秋英滿55歲起,即自108 年12月31日起始得領取遺屬津貼年金給付每月3 千元。如法院認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抵充遺屬津貼,上訴人各抵充1/2 。

王濬祿為五專肄業,未婚,無小孩扶養;黃建承為高職肄業,已婚,有2 小孩需扶養。

蘇文瑞、葉秋英均為國中畢業,蘇文瑞從事農作,葉秋英則協助蘇文瑞從事農作。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㈣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遺屬津貼800,920 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⒉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⒊工作場所之巡視。⒋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王濬祿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盈彰、黃建承均

為光辰公司之員工。又友和公司將系爭工程交光辰公司承包,王濬祿指派蘇盈彰、黃建承至友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詎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致卸料桶倒塌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復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6 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122700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事故係因黃建承無操作堆高機駕駛執照,竟操作

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致卸料倒塌重壓蘇盈彰,致其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亦即,倘友和公司於交付系爭工程予光辰公司承攬之際,事先告知光辰公司有關不定型耐火鑄料搬運及包裝過程中有卸料桶倒榻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預防措施,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且針對堆高機載用卸料桶作業採取積極具體之工作連繫及調整,並落實執行工作場所巡視,並協助指導承攬人即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即不會容任無操作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致生系爭事故,而避免其發生。復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明確指出,友和公司與光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且未執行巡視工作場所,亦未協助承攬人即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此有該處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光辰公司、友和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友和公司固與光辰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並訂有SOP 作業標準,此有契約書、SOP 作業標準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然仍不能據此免除友和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款至第4 款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執行工作之巡視,及協助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之義務,自難據此認友和公司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友和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及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民法第189 條之請求權,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查:王濬祿本應注意員工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

照,並應注意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榻,竟未注意及此,致黃建承於105 年

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無照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致發生系爭事故,蘇盈彰因此不治身亡,王濬祿、黃建承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王濬祿、黃建承分分別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受僱人,光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㈤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友和公司、光辰公司間,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友和公司、光辰公司」各應負「光辰公司、王濬祿、友和公司」應負侵權為行為連帶責任,且「友和公司、光辰公司」、「光辰公司、王濬祿、友和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即屬有據。

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蘇盈彰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基於被害人之父母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蘇文瑞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0萬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是蘇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均為國中畢業,蘇文瑞從事農作,葉秋英則協助蘇文瑞從事農作;王濬祿為五專肄業,未婚,無小孩扶養;黃建承為高職肄業,已婚,有2 小孩需扶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8 頁背面)。並參酌蘇文瑞名下房屋及田賦合計22筆,課稅現值22,951,584元、葉秋英、王濬祿、黃建承名下均無不動產,王濬祿名下投資1,033,330 元,暨光辰公司、友和公司107 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各5,164,194 元、1,004,274,501 元,負債總額各96,303元、369,916,94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及上訴人面對其辛苦養育長大之至親突遭不幸,頓失所依,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蘇文瑞、葉秋英各請求給付扶養費2,081,646 元、2,973,

780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

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604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扶養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且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捨棄之意思表示後,調整其訴之聲明,足認上訴人係捨棄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原審法院即應本其捨棄,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法院以難認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固有違誤。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7 年12月28日之上訴狀已再次表明請求扶養費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真意係「不再捨棄」扶養費之請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捨棄扶養費之請求權,惟其請求仍屬存在,並不發生撤回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⑵復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蘇文瑞主張其係00年0 月生,男性平均壽命77歲,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56歲,故蘇盈彰尚需扶養蘇文瑞21年,以屏東縣每人消費支出16,521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蘇文瑞扶養費2,081,646 元等語。惟蘇文瑞名下房屋及田賦合計22筆,課稅現值22,951,584元,業如前述,顯見則蘇文瑞以自己之財產即得維持生活,是蘇文瑞主張其因蘇盈彰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至蘇文瑞雖主張其現已疾病纏身,無力農耕,所有之田賦荒蕪已久,又名下土地,部分與他人共有,部分劣等旱地,無從出售云云,並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佐。然蘇文瑞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高達22筆,其課稅現值金額遠超過其主張所需之扶養費用總額,縱該田地荒蕪已久,對田地之價值影響不大,則蘇文瑞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②葉秋英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女性平均壽命82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故蘇盈彰尚需扶養葉秋英30年,以屏東縣每人消費支出16,521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葉秋英扶養費2,973,780 元等語。查葉秋英協助蘇文瑞從事農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又葉秋英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任何工作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袋),足認葉秋英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又葉秋英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系爭事故105 年4 月11日發生時為51歲,其主張女性平均壽命82歲,蘇盈彰尚需扶養葉秋英30年等語,自屬有據(按屏東縣51歲女姓,於105 年之平均餘命為32.02 年,葉秋英僅主張應受扶養30年,自應准許)。再倘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葉秋英扶養費之損害,兩造同意以105 年間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至葉秋英餘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

依此計算,葉秋英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30年,共需扶養費2,520,965 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又倘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葉秋英扶養費之損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兩名子女,應各負擔1/3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是葉秋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840,322 元(計算式:2,520,965 元÷3 =840,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再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之一,係指

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查蘇盈彰因系爭事故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發10個月喪葬津貼200,230 元一節,此有勞保局108年9 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0480 號函在卷可佐。又蘇文瑞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則自應由蘇文瑞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喪葬津貼200,230 元。又光辰公司已支付10萬元慰問金,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平均受領之方式抵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自應由上訴人上開請求中各扣除5 萬元。是以,經扣除上開給付後,蘇文瑞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9,770 元(計算式:20萬元+

120 萬元-200,230 元-5 萬元=1,149,770 元)。葉秋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322 元(計算式:120 萬元+840,322 元-5 萬元=1,990,322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九、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快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蘇盈彰鑽至卸料桶底部趴在機台,從事

清理作業,將自己置於重物突然壓下之高度危險之中,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因王濬祿囑由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駕駛堆高機,在友和公司之包裝區內,因包裝卸料桶管路阻塞,黃建承駕駛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使蘇盈彰清通阻塞物,嗣因卸料桶倒塌重壓蘇盈彰,致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黃建承駕駛之堆高機未注意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前移所致,蘇盈彰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卸料桶下方法通阻塞物,其並非操作推高機之人,則堆高機是否保持穩固及荷重重心是否前移,致卸料桶滑動傾倒等節,並非在其注意範圍內,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參諸本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蘇盈彰鑽至卸料桶底部趴在機台,從事清理作業,將自己置於重物突然壓下之高度危險之中,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蘇盈彰因心急或為一時方便,鑽進卸料

桶底下清理機台,黃建承曾出言阻止蘇盈彰,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黃建承警訊時係供稱:當時伊與鍾正華及蘇盈彰一起在意外現場從事耐火鑄料包裝作業,作業到一半時,包裝機儲料桶管路阻塞住了,鑄料無法下來,伊就去開堆高機去把包裝機儲料桶升起,蘇盈彰與鍾正華在包裝機平台上通阻塞物,鍾正華就先下來平台下面包裝,剩蘇盈彰在包裝機平台上通阻塞物,然後伊就叫蘇盈彰先停止一下再動作,伊先下車去拿掃把幫忙用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足認黃建承係表示蘇盈彰先停止一下再動作,並要拿掃把幫忙清掃,黃建承並無出言阻止蘇盈彰於卸料桶底清理機台之行為,已甚明確。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之結果,僅見黃建承以手部與前方人員有比劃動作,尚難據此判斷黃建承阻止蘇盈彰於卸料桶下清理機台。且衡諸常情,倘黃建承確曾阻止蘇盈彰於卸料桶底清理機台,蘇盈彰為考量自身之生命安全,斷無不聽從黃建承勸阻,執意繼續於卸料桶底下清理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黃建承有前開出言勸阻行為,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十、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遺屬津貼800,920 元,有無理由?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已受領遺屬津貼800,92

0 元(即含喪葬津貼200,230 元合計1,001,150 元,見原審卷第112 頁) 。惟蘇盈彰係於104 年11月25日首次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5 年4 月11日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3 項規定,遺屬不得選擇領取一次遺屬津貼。因上訴人為蘇盈彰之父母,葉秋英未滿55歲、蘇文瑞現年56歲,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勞保投薪資分級表第1 級,與父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未合等語,此有勞保局105 年9 月9 日保職核字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領取一次遺屬津貼,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雖自認受領遺屬津貼800,920 元,已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領取一次遺屬津貼800,920 元,業如前述。且葉秋英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滿55歲,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則上訴人迄今並未領取任何遺屬年金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遺屬津貼800,920 元云云,自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光辰公司、友和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文瑞1,149,770 元、

葉秋英1,990,322 元,及光辰公司自106 年4 月14日起、友和公司自106 年6 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應連帶給付蘇文瑞1,149,770 元、葉秋英1,990,322 元,及均自

106 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第2 項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文瑞、葉秋英各389,540 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20,965 元【計算方式為:11,448×220.00000000=2,520,964.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