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面額新臺幣(下
同)115 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上訴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及原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其中46萬元為工程款,230 萬元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之規定,230 萬元應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等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其主張其中230 萬元屬違約金,惟上訴人既將該部分與其餘46萬元工程款合併請求而為同一聲明,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即非附帶於工程款而請求,自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7
6 萬元計算。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28,324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4,960 元(見原審卷第14
3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3,364元。㈡又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1 萬元(計算式115+276=391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9,56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26,017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546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