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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吳泳宏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上訴人 洪冠明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即配偶黃宜綸有精神方面疾病,為避免黃宜綸遭受宗教詐欺,及追蹤定位黃宜綸行蹤以備協尋,故於黃宜綸手機安裝錄音軟體。而被上訴人明知伊錄音對象為黃宜綸,未竊聽被上訴人手機,竟因擔心伊錄得被上訴人與黃宜綸間婚外情之通訊內容曝光,捏造伊竊錄被上訴人持用特定門號手機,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續以上訴人「竊錄其非公開對話」為由聲請再議,仍遭駁回。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於告訴案件偵訊過程中,坦承未發現有遭人安裝不正常竊錄設備,及其所謂遭竊錄是猜測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挾怨報復、惡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折磨與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12月7 日、同年月19日、22日,向被上訴人及其任職之學校寄發電子郵件,指摘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予黃宜綸,並要求校方協助制止被上訴人教導黃宜綸使用公共電話聯繫,以避開上訴人錄音等字句,參以被上訴人感覺當時使用手機通話時偶有雜訊,因而合理懷疑上訴人可能竊錄被上訴人手機通話等行為,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此為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又刑事偵查程序基於偵查不公開,外人無從得知告訴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亦不可能有名譽權受損之虞,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12月7 日、同年月19日、22日,向被上訴人及其任職之學校寄發指摘被上訴人迫害他人家庭、不道德、與很多女人上過床等不實言論,且要求被上訴人應自動離職、學校應將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或為其他處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涉及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及秘密,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先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837號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下合稱偵案)。

(二)上訴人確有寄發系爭郵件。

(三)上訴人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總經理,107 年度年收入約370 萬元,名下有相當之不動產及股票。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現為大學教授,月收入約11萬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既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竊聽被上訴人手機,竟捏造伊竊錄被上訴人手機,向檢察署提出系爭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續以伊「竊錄其非公開對話」為由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足見被上訴人挾怨報復、惡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偵案處分書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9-49 頁)為證。惟查:

(1)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向其任職之學校寄發系爭郵件,涉及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及秘密為由,向檢察署提出系爭告訴,先後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開偵案處分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2)其次,兩造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乙節,據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75 頁)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頁次),堪可認定。而按兩造既未謀面,互不認識,衡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電話聯繫及日常私生活等細節,自不可能知情。惟參酌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及其任職學校之系爭郵件內容:「…洪教授不負責任(因受制洪太太無法負責)棄發瘋的人妻,不出錢不出力,讓他未成年國中獨子及洗腎的媽媽照顧她幾月後…」、「學校給了洪冠明半年休假及薪資,學校讓他有閒有錢…」、「…洪冠明棄大他4 歲的老婆,難過的情關婚外再求婚,就違反教育體系的老師道德標準…」、「洪冠明聊天暴露一些學校醜聞…」、「…要制止洪冠明繼續教人妻使用公用電話連絡避開錄音的荒唐行為…」、「…洪冠明…管控人妻…電話翻譯內文:(男方(即洪冠明)語音如附件語音檔案…」(見偵案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08 號影卷【下稱他案卷】第4 頁正背面之105 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受害家庭女主人…於0923日通話中洪冠明多次問他愛人,”我要怎麼做,你才能安心”…」、「…高應大洪冠明教授你在0923日與人妻聊天聊到,”你說過你有跟個女生上過床,你覺得你的愛人最好…”…」、「…1.在1123日受害家庭與洪冠明你通話時,你堅持…在1130日你的通話內容就已經聽到她對你沒有未來的生活壓力…」(見他案卷第6 頁背面之105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9月23日洪冠明聊天的電話答錄紀錄裡面,提到…」、「…最嚴重的事,洪教授有一通的聊天紀錄裡面,洪冠明與女方多次聊到女方的傷心處…」(見他案卷第8 之1 頁之10

5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等語,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棄發瘋人妻、被上訴人獲得半年的休假及薪資、棄大於被上訴人4 歲的太太、教人妻使用公用電話以避開錄音、被上訴人與他人通話之語音檔、被上訴人於9 月23日、11月23日、11月30日與他人通電話及其內容等情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日常私生活細節,更且知道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的日期及內容,則被上訴人因此合理懷疑上訴人可能竊錄被上訴人手機通話等行為,並據以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應屬訴訟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縱使檢察機關最終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上訴人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並據以提出系爭告訴,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3)又參諸高雄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記載:「…(一)加重誹謗部分:…堪認被告(即上訴人)寄信對象、人數及其目的,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係以詆毀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譽為的,此部分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二)妨害秘密部分:…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詞,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發現有遭人安裝不正常的竊錄設備或軟體…」(見原審審訴卷第41-42 頁)等語;暨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記載:「…被告寄信對象、人數、範圍,僅屬特定人,主觀上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其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另妨害秘密罪部分…至於無論被告在其他人之手機上有無安裝錄音軟體,均不得據以推論是為竊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非公開對話,故原偵查對此為不起訴處,亦非無據…」(見原審審訴卷第49-50 頁)等詞以觀,可見偵案所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或綜合認為上訴人寄信行為,難認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或認無論上訴人在其他人之手機上有無安裝錄音軟體,均不得據以推論是為竊錄上訴人之非公開對話,故亦與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不符,其間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告訴,係屬虛構事實,更且指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寄信行為及可能於他人手機安裝錄音軟體,始向檢察機關提出系爭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上訴人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並據以提出系爭告訴,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4)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電子資料之產學經驗,尚與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以提出系爭告訴無涉;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具有電子資料方面之產學經驗,而得故意虛構事實,以提出系爭告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具有電子資料之產學經驗,顯見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提出系爭告訴云云,尚難採信,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