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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許銀娣被 上訴人 吳惠珍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被 上訴人 陳美善被 上訴人 李建利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宋銀娣)未曾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吳惠珍所有巨寬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詎巨寬公司於85年3 月11日更名為矩寬公司並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時,上訴人竟被登記為矩寬公司之股東,更被登記為矩寬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既未出資,非矩寬公司股東,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亦無法擔任矩寬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代表矩寬公司委任陳美善處理矩寬公司之登記業務,及委任李建利擔任簽證會計師。詎吳惠珍、陳美善於另案審理時,竟證稱上訴人有買受吳惠珍之出資額及以矩寬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陳美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否認上訴人不是矩寬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主張。又矩寬公司之登記資料中記載李建利為簽證會計師,致上訴人與矩寬公司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珍間就矩寬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並無代表矩寬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以:巨寬公司於85年3 月11日更名為矩寬公司,並同時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由原股東吳惠珍將其10

0 萬元出資額轉讓於上訴人,並推選上訴人為矩寬公司董事,上訴人並曾於85年12月20日以矩寬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陳美善取走矩寬公司重要營業文件暨股東變更資料,是於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以民事書狀繕本之送達向矩寬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其與矩寬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自有代表矩寬公司委任陳美善、李建利辦理公司事務之權限,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而該另案已就「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成為矩寬公司股東」、「原告與矩寬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經該案兩造充分攻防,法院亦為實質審理,認定上訴人有自吳惠珍受讓系爭出資額成為矩寬公司之股東,且實際參與矩寬公司經營,於其辭任董事前與矩寬公司仍有委任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屬重複起訴而非法之所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矩寬公司原名為巨寬公司,原董事為吳志明;股東原為吳志明、柯水發、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

㈡巨寬公司於85年3月11日更名,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柯俊吉

、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各將其等之出資額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分別轉讓予許范信妹、蔡永發及上訴人承受,且改推為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㈢上訴人於85年7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85年7 月16日停業至86年7 月14日。嗣經為解散登記,惟迄未清算。

㈣上訴人與吳志明於86年1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㈤矩寬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於88年5 月15日選任上訴人為清算

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5 月18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5900400 號函准矩寬公司解散,解散當時列載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吳志明、柯水發、許范信妹、蔡永發5 人。㈦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對吳志明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

㈧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矩寬公司為被告對之提起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就「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成為矩寬公司股東」、「原告與矩寬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經實質攻防審理後,以上訴人業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辭任矩寬公司董事,判決確認其與矩寬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矩寬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105 年以吳志明為被告,主張吳志明向上訴人之夫

林顯峻借款120 萬元未償,請求返還120 萬元本息,經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124號駁回其訴,上訴本院於106 年

2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惠珍就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⒈吳惠珍出資轉讓之緣由,依其先前在前案第一審證稱:伊為

矩寬公司股東吳志明之妹,曾投資矩寬公司100 萬元,伊將錢交給吳志明處理,有一天吳志明表示要將伊之出資轉讓予原告,伊有同意,吳志明亦向伊表示此事已經告知其他股東,吳志明之後即陸續交付100 萬元給伊,伊均全權交給吳志明處理(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二第9 至12頁)。又矩寬公司原名巨寬公司,設立於82年10月27日,於85年

3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更名前之股東為吳志明、柯水發、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矩寬於更名時,同時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原股東吳惠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矩寬公司工商登記案卷審認無訛,是吳惠珍上開證述與登記、變更情形相符,所述堪予採信。又,有關上訴人投資款之繳交,前案審理時,據矩寬公司陳述:原來係上訴人之夫林顯峻(原名林顯章)欲投資,並於84年12月至85年1 月間陸續交付125 萬元,後於85年2 月間又取回30萬元,其出資額共95萬元,且由上訴人擔任股東,上訴人再提供5 萬元,並提出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資產負債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為證(前揭104 訴2398卷二第35至41頁)。上訴人不否認林顯峻曾有交付125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主張:該款係吳志明向林顯峻之借款,該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若上訴人或林顯峻要出資為股東,則直接將款項匯給吳惠珍即可,不需匯入矩寬公司帳戶,且吳惠珍在前案證稱其在矩寬公司成立前即將10

0 萬元投資款交付吳志明,而矩寬公司係在82年10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矩寬公司在前案陳述林顯峻之匯款時間均在85年3 月11日即股東轉讓出資額之前,與吳惠珍在前案證稱係在股權轉讓後,吳志明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其出資額不符,且焉有先匯款再移轉出資額之理。矩寬公司於前案陳稱林顯峻於匯款後復於85年2 月間取回30萬元,若係購買吳惠珍出資額之價金,自無由買受人取回之理云云為辯。惟查,就投資款之交付,雖有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但交付予公司負責人或第三人據為處理,並未悖於事理常情,且如上訴人所稱其原不認識吳惠珍,98年偵訊時始第一次見過吳惠珍(

104 訴2398卷二第47頁),而吳惠珍係吳志明之妹,其投資款依前所證述,其全權委託吳志明處理,則在吳惠珍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之狀況下,透過吳志明代為收、受投資款,無悖事理。況查,林顯峻前所交付之款項,其中有70萬元係直接匯入矩寬公司之帳戶,而非全部交付吳志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104 訴2398卷二第46頁背面),吳惠珍在前案並未證陳係在「85年3 月11日全體股東同意轉讓出資額後」,始陸續收受吳志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其100 萬元出資額(

104 訴2398卷二第10頁),上訴人此指,核屬無據。至林顯峻匯款時間固在85年3 月11日以前,惟滙交款項供作出資,事屬正常,林顯峻所匯款項逾100 萬元,嗣因故由其取回其中部分款項,再由上訴人補足,亦無悖事理常情。上訴人執上情主張上該款項不可能是出資所匯云云,自非足取。

⒉上訴人雖以:矩寬公司85年1 月3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有

「股東往來項目」,及轉帳債帳上亦有「股東往來」林顯章之記載,依會計準則即為公司與股東間之借款,是而足認上訴人主張上該出資額實為吳志明與林顯峻間之借款等語,據為主張(本院卷第109 、111 頁)。經查,上揭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記載之爭議,在上揭另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

4 號及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事件,業經當事人就該記載為攻防,並經法院為認定該120 萬元並非借款。經再揆諸各該記載股東往來之文書(本院卷109 、111 、121 至128 頁),其上面非僅記載上訴人、林顯峻而已,吳志明、許范信妹、柯水發等人亦皆有記載股東往來。是而如形式記載「股東往來」實質上即屬借款,則柯水發、許范信妹、吳志明等人何以卻從無主張矩寬公司有向其借款之情?且,既記載股東往來,就身分上而言,即表示該人為矩寬公司之股東,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就各股東為股東往來金額之記載,係當年公司會計為應付公司資產負債表編列之記載而已,並非確有股東借款給公司之抗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⒊被上訴人陳美善先前在上揭98年偵字案偵查中即證陳:是柯

水發拿上訴人證件囑伊把矩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他們一起去找算命的,大家認為讓上訴人當董事長公司會賺錢;矩寬公司業務有開幻象餐廳;警卷所附85年12月20日簽收單,是因矩寬公司所有設立相關資料由伊保管,上訴人來找伊要回公司資料,伊請上訴人簽收的;因上訴人是負責人,伊才讓上訴人將公司資料拿回去(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卷第71頁);其在前案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於85年12月20日到伊辦公室,向伊拿矩寬公司的登記事項卡與章程等資料,因上訴人當時是負責人,伊就交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收;當時上訴人並無陳稱遭人偽刻印章,亦無質疑伊在矩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上填載上訴人資料(104訴2398卷二第5 至6 頁)。經核上該簽收單上係明載「取回矩寬企業有限公司1.公司章程、2.變更登記事項卡、3.公司新舊股東變更資料、4.公司執照、5.營利事業登記證」,由上訴人在該文件之末親自簽姓名並加註日期(警卷第34頁),上訴人就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104 訴2398卷二第13頁),而該簽收單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勘認該簽收單紙質泛黃、紙張出現褐色斑點等情,有筆錄可稽(104 訴2398卷二第13頁),足認該簽收單並非矩寬公司臨訟杜撰而提出。上訴人雖以:當初吳志明拿1 張空白的紙到伊先生的工廠,要伊簽署,當時旁邊並無前揭1.至5.之記載云云為辯。然上訴人於78年至88年間,長期擔任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於84年間且與吳志明合作開發產品(104 訴2398卷二第48至49頁),即上訴人乃具相當智識與經貿往來經驗之人,當無在不知何緣由之情況下,聽從他人指示任意在空白紙張上隨意簽署姓名,並加註日期進而交付他人之理,上訴人所辯,殊違事理,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幻象餐廳櫃臺會計范櫻娥在該偵案中證稱:上訴人是這家餐廳的董事長,伊以及大家叫她宋董,餐廳沒有其他負責人或董事長;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會來餐廳,伊知道上訴人在餐廳與其他行政人員同一間辦公室等語。矩寬公司股東許范信妹亦證稱:伊與柯水發、吳志明、上訴人及她先生(林顯峻)去台南算命改餐廳名字;算命是希望找出幾個股東當中何人八字與餐廳名字較合,可以讓餐廳生意較好,當天算命結果討論認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較適合(98偵24141 卷第77頁)。是上訴人既與公司其他股東為餐廳應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事宜,一同前往台南算命,且於前往矩寬公司所經營之餐廳,他人皆稱呼其宋董,其在餐廳內更有辦公室,甚於85年12月20日以矩寬公司負責人身份,向陳美善取走矩寬公司相關重要營業文件暨股東變更資料等情,足認上訴人確為矩寬公司之股東,而其之所以為股東,即係因向原股東陳美善買賣該出資額,受讓該股東地位而來。

⒋上訴人雖又以:吳志明偽造相關文件,登記上訴人為矩寬公

司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訊吳志明後,於移送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賦稅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據而主張認吳志明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等語為辯。惟查,吳志明在該案警詢中係陳稱:「(問:是否於85年3 月11日將巨寬公司變更為矩寬公司?)於84年9 月15日,由柯水發將巨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柯水發再於85年3 月11日通知會計師將巨寬公司變更為矩寬公司,負責人並改為宋銀娣」、「(問:柯水發將巨寬公司變更為矩寬公司,負責人並改為宋銀娣,是何人受意?)矩寬公司共有4 位股東,柯水發、宋銀娣、許范信妹及我,大家一致決定由宋銀娣作為負責人(因由算命師認其筆劃命格比較好),且大家都叫她宋董,宋銀娣也未反對」、「(問:矩寬公司現在是否仍在營業?)宋銀娣於88年5 月11日,寫了一張委託書要我辦理公司註銷,於88年5 月26日由我委託會計師辦理歇業登記,並核准在案,88年5 月31日完成辦理國稅局清結算手續(並無欠稅)」、「(問:股資

100 萬元,原是吳惠珍名下,為何變更為宋銀娣?)吳惠珍原是巨寬公司股東之一,變更為矩寬公司後,會計師依據股資調整,而將吳惠珍股份由宋銀娣承接,於變更為矩寬公司時就一併將股資100 萬元變更為宋銀娣名下」(警卷第2 至

3 頁),即陳志明係陳述有將巨寬公司變更名稱為矩寬公司,登記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上訴人之股份係承接吳惠珍股份而來等事實,然並無承認其有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偵查卷審核屬實,該案業經檢察官綜合吳志明所辯,與證人許范信妹、蔡永發、范櫻娥等人結證情節相符,不能認吳志明有上訴人所指之盜刻上訴人印章以偽造文書諸情,而於98年11月23日對吳志明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確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制作該刑案移送書之警察吳壬祥。惟吳志明並未曾有承認其有偽造文書行為,已如前述,吳壬祥在移送書記載吳志明坦承犯行不諱,實係指吳志明有承認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負責人等事實,而非承認有未得上訴人同意,而偽刻上訴人印章,使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負責人之犯罪行為,警察局移送書之上該記載,與陳志明訊問筆錄不符,移送書載敍與訊問筆錄內容不符之文句,固牽涉製作該移送書人員法律素養品質之良寙,但並不影響應然事實之認定,自無贅為訊問製作該移送書人員吳壬祥之必要。上訴人確有買受因而承接吳惠珍之系爭出資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先前於104 年間,曾以矩寬公司為被告,主張:其非矩寬公司股東或董事,因陳美善偽填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將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與董事,造成伊可能遭誤認為法定清算人,須負公司法、稅法上之權利義務,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並主張縱伊曾同意擔任矩寬公司董事,然伊已藉由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對矩寬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就已不具矩寬公司董事之身分,而訴請確認其與矩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8號),經該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以民事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矩寬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送達於全體股東而生終止效力,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矩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審訴卷第137 頁)。上訴人就此該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審訴卷第141 頁)。即自105 年1 月7 日起,上訴人已非矩寬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矩寬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柯水發、許范信妹、蔡永發、吳志明,上訴人並不與焉。是而上訴人爭執其先前並未代表矩寬公司委任被上訴人陳美善辦理85年間其與吳惠珍間股份轉讓之登記,及其未代表矩寬公司委任李建利辦理88年間公司解散登記之會計事務(原審卷第75至77頁),現已不復存在,且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考諸上訴人真意係主張其並非矩寬公司董事,並無代表矩寬公司之權限,故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間不能成立上揭委任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所爭執者,仍為其否認有向吳惠珍買賣上該出資額而受讓為股東並擔任董事(公司代表人)之事實,而此事實業經認如前,上訴人就此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非經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將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實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確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核屬可採。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未代表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上訴人既有買受吳惠珍之系爭出資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惠珍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另請求確認其未代表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上所指之委任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亦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事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且多已在上訴人與矩寬公司等人另三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上易字336 號、105 年上字第254 號、107 年上易字第57號)中就訴訟資料引用為實質之攻防,上訴人又係本件之原告(主動造),其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充裕時間為訴訟之準備,乃上訴人表示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陳報有無證據調查必要云云各節,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