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共 同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宏成
郭亞翰共 同 鄭曉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06 、306-1 、31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拔山(民國94年10月20日歿)所有,同段314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1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
306 、306-1 、31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則為郭拔山持分5,2 18/5,417與他人共有,而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訓昌所共有。緣郭拔山前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乙事,對被上訴人及郭訓昌訴請拆屋還地,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嗣郭拔山與郭訓昌及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8日為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郭拔山同意被上訴人及郭訓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合計84.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至109 年8 月31日止,如郭訓昌及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願向郭拔山購買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則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九折為買賣價格。嗣郭拔山於94年10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系爭306 、306-1 、314-1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郭以斯帖取得,系爭314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共同以應有部分各1/2 取得。而郭訓昌亦於106 年7 月3 日過世,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屋及相關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業於107 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送達依系爭和解書承購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84.46 平方公尺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兩造應以系爭4 筆土地公告現值九折計算即6,120,840 元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得以已繳納之地價稅235,171 元抵充,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額5,885,669 元之同時,將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等語,爰依買賣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885,669 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料理郭拔山後事時,方知悉有系爭和解書存在,是否真正尚非無疑,是否係出於郭拔山之真意,亦未可知。又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為承購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並無承諾出售,兩造應不能成立買賣契約。縱系爭和解書為真實,但簽立時間為94年8 月18日,當時附近土地市價每坪僅10餘萬元,因不知被上訴人日後是否確定承買及承買之年份,乃訂定售價為按分割後之公告現值九成計算,惟此後數年之間,全台都市地區之地價大幅飆漲,系爭4 筆土地附近之建地每坪成交價上漲至70萬元以上,系爭4 筆土地平均單價每坪亦達597,693 元,約公告現值之2.3 倍,此等地價飆漲之情形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倘按原約定之價格買賣,將使被上訴人獲取暴利,而令上訴人嚴重受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以符妥適公平。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款亦約定如第三人承購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郭訓昌及被上訴人僅得選擇依與第三人所議定價格之九折優先承買或受領補償金2,000,000 元後無條件拆屋還地,而今已有第三人薛木堂與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經催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書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僅得受領拆遷補償,而不得逕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原為郭訓昌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二)郭拔山死亡後,系爭306、306-1、314-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郭以斯帖單獨繼承,系爭31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三)若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兩造同意:
1.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送達依系爭和解書承購系爭4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意思表示。
2.依照兩造所繼承之系爭和解書關係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之應買意思表示,「假設」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應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
3.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為6,120,840 元(計算式為:
152,000 ×( 1+1+0.39) ×0.9=326,952 ;78,441×82.0
7 ×0.9 =5,793,888 ,326,952 +5,793,888 =6,120,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地價稅
金額235,171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為5,885,66
9 元。
4.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之同時,上訴人郭以斯帖應移轉系爭3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0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8/5417 )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各1/2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3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2.0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各1/2 。
(四)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之上訴人郭以斯帖委託侯重信律師事務所所發之94年11月29日律師函、96年3月2日律師函,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真正。
(五)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6 年間以原審卷一第184 頁至190 頁之郵政匯款方式,依上開2 律師函內容所載之「應分擔稅額」匯款給上訴人郭以斯帖。
(六)郭拔山於系爭前案請求郭訓昌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嗣經郭拔山於94年9月6日撤回起訴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辯稱郭拔山當時病重,是否有行為能力,尚有可疑云云。經查:
1.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上郭拔山之代理人陳饒文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郭拔山弟弟之兒媳,當初與郭拔山同住一棟大樓,郭拔山住3樓,其住4樓,因為郭宏成的父親住在系爭土地上,如果建設公司要買,建物的住戶就要處理,就是系爭前案,但郭宏成的父親說以前有跟阿公買,而且有證人,講得很有畫面,其轉述給郭拔山知道後,郭拔山表示能和解就和解,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是崑庭建設公司的侯永福律師擬定的,郭拔山和對方都有同意,並由郭拔山親自簽名,當時郭拔山的行動、意識都很正常,郭拔山於系爭前案並未出庭,也沒見過侯永福律師,系爭和解書是建設公司寫來的和解書,郭拔山都有看過並簽名,當初其把系爭和解書拿回家給郭拔山,其放著人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過幾天再去問郭拔山好不好,郭拔山沒說話,但手比著已經簽好名的系爭和解書,其雖然沒有親眼看到郭拔山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其上確實是郭拔山之字跡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又證人即擬具系爭和解書之侯永福律師則證稱其於94年間為崑庭建設公司的法律顧問,系爭和解書是94年8 月18日經過其、陳饒文馨及開露營登山用品的郭先生(不確定是否為郭宏成)共同討論後,由其擬具的,其只是幫忙出主意,並不是郭拔山之代理人,當時陳饒文馨稱呼郭拔山阿伯,好像是親戚的媳婦,並以郭拔山之代理人自居,其不知道如何跟郭拔山聯繫,為了要讓以後的人知道是陳饒文馨代理的,所以要陳饒文馨在系爭和解書的代理人欄簽名,並有交代陳饒文馨把和解書拿回去給郭拔山看,看過之後簽名才算確定,之後郭拔山簽完名,陳饒文馨有交回系爭和解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饒文馨與郭拔山及上訴人間具親戚關係,而證人侯永福當時為第三人崑庭建設公司之法律顧問,係本於律師之專業協助擬具系爭和解書協助兩造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與兩造間並無其他特殊情誼或怨隙存在,上開2 證人均無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偽陳述,且兩人所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故系爭和解書確係於94年間,由陳饒文馨攜回交郭拔山確認內容,由郭拔山親自簽名後由陳饒文馨交回無誤,應堪認定。
2.上訴人固以郭拔山當時病重無行為能力,系爭和解書非其真意云云,並請求鑑定系爭和解書是否為郭拔山本人之筆跡。然依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家庭醫學診所分別函覆之郭拔山92年12月至94年8 月間之就診紀錄、病歷、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71 頁),均未見郭拔山當時有因病重而喪失意識或不具行為能力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審就系爭和解書原本及郭拔山之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印文部分或不相符、或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字跡部分則尚需有郭拔山於平日所書寫之同時期、同方式並無爭議之原本多件始能鑑定,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8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216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故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3.觀之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1 條約明:「立和解書人:郭拔山(下稱甲方)、郭訓昌、郭亞翰、郭宏成(下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訴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以資遵守」、「第一條: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6 、306-1 、314 、314-1 等四筆土地上為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占用部分(面積合計84.46 平方公尺),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至民國109 年8 月31日止。使用期間,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由乙方負擔」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又系爭前案之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調案申請證明),然依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當初郭拔山訴請郭訓昌及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94年3月4 日分案後、承辦法官進行5 次準備程序、1 次測量勘驗程序後,郭拔山始於94年9 月6 日撤回終結,參以系爭和解書係於94年8 月18日擬定業如前述,郭拔山既於系爭前案已進行相當之調查後始為撤回,必有其原因,而其撤回起訴之時點,復與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時間相近,堪認郭拔山之撤回應係基於與郭訓昌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協議。
4.又上訴人郭以斯帖於郭拔山過世後,委由侯重信律師事務所通知郭訓昌及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侯重信律師事務所94年11月29日、96年3 月2 日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178 至183頁),而依該2 律師函之內容,已載明其係本於郭拔山繼承人之身分,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通知郭訓昌及被上訴人,且郭訓昌及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4年至106 年間以郵政匯款方式,將其等依系爭和解書所定之應分擔稅額匯款予上訴人郭以斯帖乙節,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3份(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至190 頁)可證;再原審函詢侯重信律師當初受委託之情形,因侯重信律師重病住院,由其女侯雪芬律師檢視侯重信律師事務所所內文書後,於108 年1 月14日函覆以「本所侯重信律師確曾受郭拔山之繼承人郭以斯帖、郭利百加、郭瑪琍亞委託處理諸多案件及非訟事件,迄107 年間為止,期間連續不斷已逾13年以上,該2 函文發文期間與侯重信律師受任處理期間相合」等語,並檢附系爭和解書泛黃影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9 頁),應堪認上訴人對郭拔山生前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早已明知,始會於郭拔山過世後,委託侯重信律師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通知郭訓昌及被上訴人分擔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而郭訓昌及被上訴人亦逐年依約匯款支付,亦可推認雙方確有系爭和解書之協議存在。
5.綜以前揭事證,郭拔山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始撤回系爭前案之訴訟,而郭訓昌及被上訴人嗣後亦逐年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分擔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和解書確屬真正,應無庸疑,上訴人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二)兩造是否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4筆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7 年12月24日,依其既有及繼承郭訓昌就系爭和解書之權利,向繼承郭拔山義務之上訴人為承購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承諾出售,兩造尚不能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和解書另約定如有第三人承購系爭4 筆土地,被上訴人僅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拆遷補償,而現已有訴外人薛木堂與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經催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僅能受領200 萬元之拆遷補償云云。查:
1.系爭和解書第2條訂明「「使用期間如:一、乙方願意向甲方購買其占用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其土地移轉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二、第三人欲向甲方買受前條之四筆土地,則:(一)乙方得選擇按甲方與第三人議定之價格之九折,向甲方優先承買其占用部分。(二)如乙方不行使前款之優先承購權者,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但乙方應無條件拆屋還地,不得為其他任何請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款之文義,被上訴人如願就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以購買,雙方即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九折作為買賣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已屬至明。
2.又證人侯永福律師於本院證稱當初系爭土地已經遭占用很久,不好處理,其有跟陳饒文馨說,如果訴訟贏了最好,但若輸了會有既判力問題,土地會永遠要不回來,其便幫忙想解套之法,解套時當然要給對方一點利益,於是其在合約書上埋下伏筆,就是郭拔山可以隨時賣出,賣出去的話,占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因為價格相同,陳饒文馨就接受了;另外其定了15年的終期,讓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拆除有個定論,其安排讓郭拔山可以慢慢賣,真的賣不出去15年之後就可以拆屋還地。而系爭和解書第2 條是以何人先行使為準,如甲方先賣給第三人,就通知乙方要不要優購,若乙方已經依約行使,就先賣給乙方;第3 條的用意,若15年間都沒人要買,最好的買主就是乙方,因此設定期限讓乙方購買,否則就拆屋還地讓整個事情落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3 、166 頁),證人侯永福律師就其當初設計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原因及考量,業已詳為證述如上,以其為專業律師,並為擬作系爭和解書之人,其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目的應最為知悉,其證詞自得作為系爭和解書適用及解釋之依據。
3.上訴人固以系爭4筆土地另有薛木堂願以3,7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業於108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經其依系爭和解書催告被上訴人以該價格之九折優先承購,遭被上訴人函覆拒絕,故被上訴人僅得受領拆遷補償200萬元云云,並提出薛木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5至80頁),及聲請傳訊承辦代書林次台到庭作證。然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文義及證人侯永福上開證詞,系爭和解書第2 條是以何人先行使為準,如被上訴人先表示願就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予以購買,兩造即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九折作為買賣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2月24日,基於其與郭訓昌繼承人之地位,依系爭和解書向郭拔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承購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時間早於上訴人與薛木堂簽訂買賣契約之108 年
4 月29日,故兩造業於107 年12月24日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已屬明確,縱上訴人嗣後確與薛木堂另就系爭4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加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當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復以系爭和解書於94年間成立,然高雄市不動產市場於13年來已有劇烈變動,系爭4筆土地現值達18,523,01
8 元,如按系爭和解書僅以公告現值計算,顯失公平云云,然衡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明甲方就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至109 年8 月31日止。使用期間,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由乙方負擔」,並於第2 條第1 款就乙方如願購買時,「雙方同意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其土地移轉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已約明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之期間係至109 年8 月31日止,而郭訓昌及被上訴人於此期限前,均得以土地公告現值九成之價格購買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此一約定係有固定之期限,且採政府定期檢討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格之計算基準,益徵雙方當初締約時,確已考量此一期間內不動產價格可能波動之風險因素,此部分既為雙方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自屬依系爭和解書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高雄市不動產市場於此期間內變動劇烈為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顯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系爭4 筆土地現值高達18,523,018元,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云云,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至第223 頁),惟查,郭拔山於系爭前案中原係請求郭訓昌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 筆土地及同段308 、312 地號土地乙節,此有系爭前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嗣因郭訓昌等人於系爭前案中堅持主張曾向郭拔山之父購買土地,郭拔山聽了表示盡量以和解方式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饒文馨證述如前,佐以證人侯永福律師亦證稱其為了不要讓土地一直閒置下去,幫忙想出解套之法,解套時當然要給對方一點利益,郭拔山可以隨時賣出,但占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另外其評估訴訟時間要4 、5 年,若輸的話土地就永遠要不回來,所以其就多給一點時間處理,且不動產價格要如何變動無法預料,系爭4 筆土地後面另有一筆郭拔山的土地,當初賣給崑庭建設公司,因為耕地三七五減租出了問題,郭拔山差一點違約,後來陳饒文馨找其幫忙才順利解決,系爭4 筆土地面積不大,縱深不深,當初其詢問崑庭建設公司有無購買意願,但崑庭建設公司表示如未能連同旁邊的土地一起買下來,並無實益,其也有將這點告知陳饒文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當初侯永福律師係綜合上開因素,擬具由郭拔山無償提供系爭
4 筆土地予郭訓昌及被上訴人使用,期間以15年為限,及雙方日後買賣價格依公告現值九折計算,如有第三人欲購買,郭訓昌及被上訴人則應依第三人議定價格之九成優先承購等條件,而郭拔山及陳饒文馨為求順利將較大面積之同段308 、312 地號土地出售予崑庭建設公司,考量訴訟曠日廢時且結果難以預料,故亦同意按侯永福律師之建議,就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與郭訓昌及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則應認郭拔山當初已斟酌日後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是否能順利取回、15年內土地價格之變動等所有風險後,綜合其順利出售同段308 、312 地號土地之目的,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其確因系爭和解書之成立,獲取出售同段30
8 、312 地號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嗣後以當初約定之買賣價格與市價並不相當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顯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而兩造業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4筆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均如上述;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占用部分依公告現值打九折所得之買賣價格為6,120,840 元(計算式為:系爭306 、306-1 、314-1 地號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0 元×( 1+1+0.39)平方公尺×0.9=326,952 元;系爭314 地號土地10
7 年之公告現值78,441元×82.07 平方公尺×0.9=5,793,
888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326,952 +5,793,888=6,120,8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5,171 元後,所餘價金為5,885,669 元(計算式:6,120,840 元-235,171 元=5,885,669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訴人主張,於其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上訴人即應就系爭4 筆土地占用部分,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5,885,669 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地號均為「高雄市○○區○○段○○○號)┌─┬─────┬─────────┬─────────┬───────┬──────────┐│編│義務人( │移轉或分割移轉前之│應移轉或分割移轉之│權利人及移轉登│ 備 註 ││號│原所有人 │土地 │土地部分(即兩造買│記後取得之應有│ ││ │) │ │賣標的範圍之土地)│部分 │ │├─┼─────┼─────────┼─────────┼───────┼──────────┤│1 │郭以斯帖 │系爭306 地號權利範│系爭306 地號權利範│郭宏成、郭亞翰│ ││ │ │圍全部 │圍全部 │應有部分各1/2 │ │├─┼─────┼─────────┼─────────┼───────┼──────────┤│2 │郭以斯帖 │系爭306-1 地號權利│系爭306-1 地號權利│郭宏成、郭亞翰│ ││ │ │範圍全部 │範圍全部 │應有部分各1/2 │ │├─┼─────┼─────────┼─────────┼───────┼──────────┤│3 │郭以斯帖、│系爭314 地號(郭以│系爭314 地號其中如│郭宏成、郭亞翰│郭以斯帖、郭利百加應││ │郭利百加 │斯帖、郭利百加權利│附圖所示之A 部分(│應有部分各1/2 │先將314 地號土地分割││ │ │範圍各1/2 ,合計全│82.07 平方公尺)土│ │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 │ │部) │地。 │ │土地(面積82.07 平方││ │ │ │ │ │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 │ │ │ │ │移轉登記予郭宏成、郭││ │ │ │ │ │亞翰,應有部分各1/2 ││ │ │ │ │ │。 │├─┼─────┼─────────┼─────────┼───────┼──────────┤│4 │郭以斯帖 │系爭314-1 地號權利│系爭314-1 地號權利│郭宏成、郭亞翰│ ││ │ │範圍5218/5417 │範圍5218/5417 │應有部分各 │ ││ │ │ │ │5218/10834 │ │└─┴─────┴─────────┴─────────┴───────┴──────────┘附圖(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