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邱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林詠傑律師被上訴人 宗富強
陳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富強於民國105 年10月1日成立花作會社(無營業登記,下稱系爭會社),經營項目為花籃等販售業務,由宗富強擔任店長。嗣因宗富強擔任店長所收受廠商款項未交出,而於107 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系爭會社之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簽立收受現金新台幣(下同)2,813,207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並由其母即被上訴人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於107 年11月25日、26日及12月5日返還期日屆至,經催告無著。爰依系爭保管單請求權或民法第597 條、第739 條之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約宗富強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3 點至系爭處所開股東會議,而宗富強赴約不久,陸續來了10幾人表示宗富強挪用公款,要宗富強負擔對外債務,且由在場之人以手機叫喚陳玉琴前往該處,否則宗富強不能離開。待陳玉琴偕同訴外人即宗富強配偶李欣怡前往後,即遭上訴人及其偕同到場之人脅迫,致宗富強雖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任何現金,仍依上訴人意思簽立系爭保管,且由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既因受上訴人及其他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自得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撤銷簽立系爭保管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保管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依系爭保管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13,207 元,及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宗富強於105 年10月1 日成立花作會社(未為營業登記),經營項目為花籃等販售業務,由宗富強擔任店長。
(二)宗富強於107 年10月25日,在系爭處所,簽立系爭保管,並由其母即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上訴人未於107 年10月25日另行交付系爭款項予宗富強收受保管。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為由,抗辯撤銷簽立系爭保管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單請求權或民法第597 條、第739 條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為由,抗辯撤銷簽立系爭保管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與宗富強於105 年10月1 日成立花作會社(未為營業登記),經營項目為花籃等販售業務,並由宗富強擔任店長;暨宗富強於107 年10月25日,在系爭處所,簽立系爭保管,並由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保管單附卷(見原法院108 司促字第10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因遭上訴人及其偕同到場之人脅迫,致宗富強雖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任何現金,仍依上訴人意思簽立系爭保管,且由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援引保管單記載內容及證人即宗富強配偶李欣怡之證述為證。而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予以否認。經查:
(1)系爭保管記載:「茲有邱金龍(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25日有現金新台幣2,813,207 元整無條件交由宗富強保管,如日後邱金龍需要歸還現金…,宗富強需無條件歸還…」等語,固有保管單附卷(見司促卷第5 頁)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於107 年10月25日交付系爭款項(即2,813,207 元)予宗富強收受保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足徵系爭保管記載上訴人有於簽立系爭保管當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宗富強保管乙節,與實情不符。而宗富強既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任何款項,衡情,自不可能無端任意向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以為保管,且進一步承諾日後上訴人要求返還時,即須無條件歸還保管之款項。詎宗富強非唯於系爭保管中自承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保管,更且承諾日後上訴人要求歸還系爭款項時,即願無條件歸還,顯悖離常情甚遠。據此,宗富強抗辯當天因遭上訴人及其偕同到場之人脅迫,致伊雖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任何現金,仍依上訴人意思簽立系爭保管等語,已非不可採。
(2)其次,參酌李欣怡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證稱:「我與我婆婆陳玉琴…於107 年10月25日20時許接到綽號…的廠商電話…要求我跟我婆婆過去『花作會社』花店,跟我先生(即宗富強)一起討論債務問題,同時我先生也有傳訊息給我,說他『被人困住,他們不讓我(指宗富強)走』,我們馬上搭計程車前往,到了那裡我見到6-7 人坐在公司外面,進去辦公室我見到邱董(即上訴人)還有1 名穿黑衣男子、公司會計、鄭國廷還有1 名綽號『義哥(譯音)』男子在場,我與我婆婆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他們只是一直強調要我與我婆婆連帶保證我先生的債務,簽完才要肯讓我們離去」、「我當時擔心我先生的人身安全,怕他沒有辦法回家…當時情況讓我跟我婆婆認為,如果我們不簽,我先生就無法回家,所以我們才在上面(指系爭保管)簽名」(見刑警局偵查卷第25-2
6 頁)等語;暨於原審證稱:「(107 年10月25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晚上我婆婆接到電話對方請我婆婆一定要出面,所以我就跟我婆婆跟我三歲的兒子到現場,到了之後發現我先生坐在周圍很多人,我婆婆跟我就坐在旁邊…後來我知道他請我先生簽下保管單,不然不讓我們走,後來過了一個月之後到鼓山的犯罪刑事調查局報案,擺明就是要我婆婆擔任保證人,不然不讓我先生回家。」、「(除了證人與宗富強外,現場有多少人?對方有在,現場至少有10個人,他們講話很大聲。」、「(妳婆婆為何後來簽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是不簽的話,我先生不讓回來。」(見原審卷第23-24 頁)等詞,堪認李欣怡與陳玉琴於系爭保管簽訂當日,係接到偕同上訴人前往系爭處所之廠商電話,要彼等前往系爭處所與宗富強一起討論解決債務之事,始相偕前往系爭處所,倘參諸李欣怡及陳玉琴於接到廠商電話後,即共同趨車前往系爭處所,暨當時打電話通知李欣怡前往系爭處所討論宗富強債務事宜,係由廠商為之,而非由宗富強自行撥打乙節;及宗富強如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本應由宗富強自行解決,尚與李欣怡或陳玉琴無關,上訴人有無逕行透過廠商要求李欣怡及陳玉琴前往共同解決債務之權利或必要?已屬可議。縱因宗富強個人財務不足以解決上訴人所謂之債務問題,致或有加入第三人參與共同解決之必要,亦應尊重宗富強個人意見或其家屬即李欣怡、陳玉琴之意願,非可由上訴人跳過宗富強,且不問宗富強家屬意願,逕行獨斷決意為之。乃本件竟由上訴人偕同之廠商逕行撥打電話,要求李欣怡及陳玉琴前往系爭處所,以共同解決宗富強之債務等情相互以觀,足見於李欣怡及陳玉琴前往系爭處所之前,宗富強已處於無法自主離開系爭處所或自行決定如何解決所謂債務之狀態。又參以李欣怡偕同陳玉琴共同前往系爭處所後,多次聽聞上訴人及其偕同在場之廠商提及,要宗富強及陳玉琴於系爭保管上簽名後,始可離去等舉動,自足使被上訴人因心生恐怖,致分別於系爭保管上簽名,其中宗富強表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系爭款項及承諾願意歸還之意思,另陳玉琴則表示同意擔任宗富強未來歸還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及其偕同在場廠商之脅迫,因心生畏怖,致於系爭保管上簽名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否認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3)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宗富強以上訴人就簽訂系爭保管,涉嫌恐嚇及妨害宗富強之自由,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4223號妨害自由等(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案卷證審核,暨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149-153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調查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其次,證人鄭國廷、張紫涵、許家隆、劉展境及鐘映程(下合稱鄭國廷等)固均於偵案偵查中到庭證述:談的過程中,無人恐嚇或拉扯宗富強(見偵案偵卷第51頁背面鄭國廷證述);當天無人出言恐嚇或拉扯宗富強(見偵案偵卷第53頁背面許家隆證述);當天無人出言恐嚇或拉扯宗富強(見偵案偵卷第55頁背面劉展境證述);當天對帳時,無人出言恐嚇或拉扯宗富強(見偵案偵卷第57頁鐘映證述);當天無人出言恐嚇宗富強,也沒有看到有人與宗富強有身體上的接觸(見偵案偵卷第57頁背面劉紫涵證述)等語,惟綜觀鄭國廷等之證述,係指稱:當日無人出言恐嚇或拉扯宗富強等語,尚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及其偕同在場之廠商,係以要求宗富強及陳玉琴須於系爭保管上簽名後,始可離去等舉動,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分別於系爭保管上簽名之情節有間,自難僅以鄭國廷等於偵案中之證述,逕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鄭國廷及劉紫涵係受僱於花作會社,而宗富強原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花作會社,並擔任店長,然宗富強於簽署系爭保管後,即離開花作會社辦公室,且退出經營乙節,業據鄭國廷於偵案證述綦詳(見偵案偵卷第53頁),顯見宗富強於簽完系爭保管後,已不再是花作會社的店長,且脫離經營地位,此時,花作會社之經營者,即為上訴人,則鄭國廷及劉紫涵此時,因繼續於上訴人經營的花作會社工作,致於偵查中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尚屬情理內之舉,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許家隆、劉展境及鐘映程(下合稱許家隆等)均係當日偕同上訴人在場之廠商乙節,業據彼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許家隆等就被上訴人當日簽署系爭保管乙事,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故彼等於偵查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屬情理內之舉,仍難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為由,以108 年
5 月1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審訴卷第36-40 頁),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保管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自發生撤銷系爭保管之效果。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單請求權或民法第597 條、第739 條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1、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固分別為民法第59
7 條及第739 條所明定。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亦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所規定。
2、經查,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已合法撤銷系爭保管所為意思表示乙節,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民法第597 條及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管請求權、民法第597 條及第
739 條規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3,20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