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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鍾充生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訴人 鍾鳳娣被 上訴人 鍾謝菊英被 上訴人 鍾美貞訴訟代理人 許宏祺被 上訴人 鍾鳳珠被 上訴人 鍾招娣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上訴人 鍾鳳美被 上訴人 鍾美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美、鍾美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謝菊英係鍾添祥(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鳳娣、鍾美貞、鍾鳳珠、鍾招娣、鍾鳳美、鍾美平及上訴人均為鍾添祥之子女。上訴人未經鐘添祥同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持鍾添祥之身分證件、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後,竟以代理鍾添祥自居,於106 年12月18日將鍾添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4763,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土地為己有,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鍾添祥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鍾添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美地字第00000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坐落該土地上之2 棟建物,鐘添祥早於89年間贈與上訴人,鐘添祥為避免日後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造成紛爭,決定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出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情事。又為方便節稅,在上訴人允受下,由代書鍾玉明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鍾添祥所有,於106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實質上並無買賣之事實。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添祥之繼承人。

六、本院判斷: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鐘添祥所有重要文件均收藏在其房間內,上訴人私取鐘添祥之身分證、印章,偽造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擅持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否認鐘添祥本人或其有授權上訴人用鍾添祥蓋用上開印章,主張係上訴人所盜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為此爭執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陳述該印鑑證明書之申請過程,係:於106 年10月11

日由鍾添祥簽具委任書,上訴人持該委任書及鍾添祥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

7 年8 月6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770243200 號函所附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上訴人及鍾添祥之身分證、委任書可考(原審審訴卷第84至90頁),該委任書內記載申請印鑑證明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其旁並有鍾添祥簽名、蓋章(共二處)於其上(該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僅須委任人「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審訴卷第9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經鐘添祥同意,擅在委任書上盜蓋其印章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私文書既經鐘添祥蓋用真正之蓋章於其上,自屬真正。况,觀諸該委任書內記載委任人「鐘添祥」、受任人「鍾充生」名字之筆墨並不相同,鍾充生筆劃線條較粗、鐘添祥筆劃線較細,其中「鍾」字筆跡之結構及勾勒亦顯有差異,二者顯非出自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雖以:委任書上鍾添祥之簽名,與鍾添祥生前手寫筆記本顯示之「添祥」二字不同云云(原審訴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頁筆記內「鍾添祥」、「添祥」等文字,書寫之時間距委任書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歷史,該時間當可能改變個人運筆之慣習,且徵諸上該各文字基本上字跡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線條、轉折等,並無呈現相衡突而大相逕庭之情形,此由肉眼比對上渠文字確可得知(原審訴卷第34頁),是而自不能憑此否認委任書上鍾添祥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持鍾添祥之印鑑證明,委任代書鍾玉明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經鍾玉明建議,上訴人應允以買賣方式辦理來節稅乙情,已據鍾玉明結證明確(原審訴卷第20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05022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鍾玉明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試算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46至72頁、訴卷第37至38頁)。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之」之規定,並不包括「贈與」,是而鍾玉明所證之情,亦屬可信。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 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在此之前鐘添祥已先後於89年3 月30日、同年5 月17日贈與上訴人,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0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上訴人為鐘添祥之子,鐘添祥已80餘歲,為免日後紛爭,而將房屋坐落的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使房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無悖於常情及事理。上訴人抗辯鐘添祥確有意思將土地由兒子即上訴人單獨取得,已與鍾添祥達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授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再由上訴人持印鑑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印鑑證明擅自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鍾謝菊英為鍾添祥之配偶、共同居

住生活,其與其餘被上訴人於鍾添祥過世前,均未曾聽聞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辯。然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常有其自己之考量,未令即時使其他繼承人知悉,亦甚常見。是而鐘添祥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知悉其事,並不因而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鍾添祥間未就該土地達成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閱鐘添祥之長庚醫院病歷,以證明其體況不佳(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被上訴人既陳:鍾添祥於106 年12月9 日精神爽朗,仍得含飴弄孫(本院卷第94頁)。是而被上訴人以調閱病歷為由,欲以證明鐘添祥體況不佳之情,該事實並不足以推論鐘添祥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未有贈與上訴人土地之真意,被上訴人所為聲請,與待證事實無涉,且無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鍾添祥之印文、簽名為上訴人所盜蓋、盜簽。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既有鍾添祥簽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文件應推定為真正,足認其有獲鐘添祥之授權,上訴人既得持謝添祥之印章、身份證件等資料,以受任人身分向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由代書鍾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係鍾添祥贈與上訴人,確有所憑,即應認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