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昭仁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崇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昭輝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健藏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郭昭慧為郭健藏之繼承人,於104 年12月間就郭健藏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因上訴人分得之遺產價值較高,上訴人同意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坪鳳段土地)予伊作為補償,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下稱鳥松廠房),兩造約定上訴人派遣大貨車入內進行裝卸貨之時間為平日上午9 時前、下午5 時後及週六、週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之非約定時間派遣大貨車欲強行進入鳥松廠房時,毀損鳥松廠房鐵捲門開關之門鎖,致伊更換鎖盒支出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郭昭慧乃協議平均分配郭健藏之遺產,並無伊分得部分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為高之情形,遑論約定伊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被上訴人。伊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更換鎖盒支出300 元,惟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之家族墓園管理費可從中扣除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郭健藏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及郭昭慧為繼承人,並於104 年12月間就郭健藏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
㈡郭健藏所遺經登記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鳳坪段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乙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即兩造妹妹郭昭慧證稱:我跟兩造在104 年底有就郭健藏的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當時在場有我、兩造、上訴人友人「江先生」及代書郭宏坤,因為兩造分得之遺產價格有落差,上訴人有提到要將自己在大坪林的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作為代價,關於遺產價格,主要是以遺產清冊所載價值計算,大坪林土地並不在遺產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8 、150 頁),對照證人即代書郭宏坤亦證述:我有參與郭健藏遺產分配協商,除了兩造、郭昭慧、我以外,還有姜繼堯代書在場,他是上訴人的朋友,3 位繼承人達成協議,登記的不動產部分也都辦好過戶,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在小港的一塊土地,我不記得該筆土地地號,但是土地所有權狀在我那裏,是他們談好後將權狀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50 、151 頁),並有證人郭宏坤提出系爭坪鳳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 頁),而兩造對於上訴人將系爭坪鳳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郭宏坤乙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可見證人郭昭慧證稱之大坪林土地、證人郭宏坤證述之小港土地,即為系爭坪鳳段土地無誤,而兩造及郭昭慧於協議分割郭健藏遺產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郭宏坤保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⒊上訴人雖以:遺產分割協議通常會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
所主張關於系爭坪鳳段土地之約定,並未立有書面,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據證人郭昭慧證述:當時達成協議代書有手寫協議結論,也有請我們3 人簽名,手寫資料分由代書拿回去處理,我們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郭宏坤亦證述:當時協議有作成會議紀錄,但找不到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坪鳳段土地之約定,係由郭宏坤手寫紀錄,並交由兩造、郭昭慧簽名確認,僅係散失而已,並非未形諸文字而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稱:因尚有其他債務問題要解決,所以才交系爭
坪鳳段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與證人郭宏坤前開證述上訴人因要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不符,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提出舉證,所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坪鳳段
土地予被上訴人乙情,已有相當舉證,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提出適切反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派遣大貨車入內鳥松廠房進行裝卸貨之時間為平日上午9 時前、下午5 時後及週六、週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之非約定時間派遣大貨車欲強行進入鳥松廠房時,毀損鳥松廠房鐵捲門開關之門鎖,致伊更換鎖盒支出300 元,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雖同意賠償(本院卷第67頁),惟以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之家族墓園管理費可從中扣除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於此300 元從其應負擔之家族墓園管理費扣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應負擔家族墓園管理費為12,500元(雄司調字卷第6 頁),則300 元本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