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金英被上訴人 吳俊德

林俊惠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德、林俊惠及劉永安(下合稱吳俊德3 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下稱杉林區農會)第18屆之候補理事及總幹事、理事、理事長。吳俊德3 人為尋求連任總幹事、理事及理事長等職,合意由林俊惠出面要求訴外人朱忠賢將現金交予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張貴文、朱宏澤(即朱忠賢之父),並請其等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俊惠,經朱忠賢應允後,林俊惠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杉林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印有「林俊惠」姓名之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競選宣傳單交予朱忠賢,朱忠賢則於同日下午先後轉交5,000 元及宣傳單予張貴文、朱宏澤,約定張貴文、朱宏澤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林俊惠。吳俊德3 人係合意以賄選方式賄選有選舉權之人而使林俊惠當選杉林區農會代表,已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47條之4 第1 項規定,林俊惠當選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及劉永安當選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均屬無效,吳俊德則已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之4 第2 項規定應廢止其總幹事之聘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林俊惠於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當選資格無效;㈡確認劉永安於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㈢確認杉林區農會理事會應廢止聘任吳俊德為總幹事。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經遞補為杉林區農會理事後,遭他人檢舉不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經杉林區農會召開資格審查專案小組,認定上訴人登記參選時持有之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 公頃,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撤銷上訴人登記與理事資格在案。上訴人不具理事候選資格,不得遞補為理事,亦不得為理事長候選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吳俊德3 人並無賄選情事,且依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林俊惠縱經判決當選無效,其所為選舉理事長、總幹事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故劉永安理事長之當選資格及吳俊德受聘任總幹事資格,應均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俊惠為杉林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106 年3 月間舉行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

㈡林俊惠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選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林俊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即有自耕農身分,106 年間申請登

記為杉林區農會理事候選人時,名下有農地0.05公頃,且其配偶與其同戶籍,名下有約0.25公頃之土地,其應具杉林區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杉林區農會當初也審查通過認定其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登記參選時所有之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 公頃,不具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得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

選人:入會滿二年以上。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會法第20條之1 所明文規定。次按「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最小面積下限得減半計算。」,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係以其為106 年3 月間選舉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候

補理事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具理事候選人資格,即應依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該次選舉理事候選人時,是否符合前揭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17日申請登記為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依其當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名下有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1 筆,其配偶邱永祥名下則有面積依序為81.79 平方公尺、1,104 平方公尺、1,409 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3 筆等情,有杉林區農會第18屆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審查表、切結書、結業證書、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申請登記為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時,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 公頃等語屬實。上訴人斯時所有之農業用地面積既未達0.2 公頃,則其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所定「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直轄市減半0.2 公頃)」之資格要件甚明,上訴人不具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資格,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尚有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連同前揭月眉段土地,面積計有0.4154公頃,其配偶邱永祥名下有面積共計0.2513公頃之2 筆土地,其兒子邱錦盛名下亦有面積0.351 公頃之土地1 筆,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係於108 年間始陸續登記為上開703 、

718 、719 、7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間其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根本不可能將該4 筆土地面積計入其持有之自有農地內,至邱永祥、邱錦盛名下之土地,既非屬上訴人所有,自亦無從併為列入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其自有農業用地面積實際上已超過0.4 公頃,具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資格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杉林區農會於106 年2 月25日召開第18屆農事小組候選

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認定上訴人符合參選理事候選人資格一節,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 、13

1 頁)。惟上訴人當時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確實未達0.2公頃,而不具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資格之情,已如前述,自不因杉林區農會未盡審查義務致有誤認情事,而使上訴人候選人資格之欠缺得以補正,故上訴人徒以杉林區農會當初已審查通過認定其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為由,主張其具第18屆理事候選人資格云云,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既不具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資格,本即無從

被選舉為該屆理事、理事長,更無從行使理事之職權而聘任吳俊德為總幹事,則其以業經選舉而為杉林區農會第18屆之候補理事為由,主張林俊惠、劉永安當選為杉林區農會第18屆之代表、理事、理事長及杉林區農會聘任吳俊德為總幹事,已對其「後補理事」之私法上地位造成不安云云,洵屬無據,故上訴人訴請確認林俊惠、劉永安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及確認杉林區農會理事會應廢止聘任吳俊德為總幹事,均難認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俊惠於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及理事當選資格無效、確認劉永安於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確認杉林區農會理事會應廢止聘任吳俊德為總幹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