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萬自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福吉、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及追加被告楊瑞芬、鄭茂川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現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聲明:1 、⑴先位:確認原審被告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皇甫管委會)即被上訴人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⑵備位:皇甫管委會於107 年1 月13日所召開之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2 、確認皇甫管委會於91年1 月所召開之91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委理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3 、皇甫管委員會應將該大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 所示之資料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4 、確認被上訴人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奕公司)與皇甫管委會於106 年7 月
1 日所簽立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無效。5 、被上訴人鄭福吉應將設置於皇甫國際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物外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白鐵欄杆拆除,並將該外牆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觀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第1 項聲明列先、備位而相互競合外,各項聲明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訴訟經濟目的亦不相同,則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核定並合併計算。又原審就上開第1 項聲明先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不服,並就上開第2 至5 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並更正請求對象,其上訴聲明為1 、確認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於91年1 月所召開之91年1 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故無法營業,不用電梯,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管理費減半」無效。2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鄭福吉、崴奕公司、追加被告楊瑞芬、鄭茂川應將系爭大樓自
103 年5 月起至判決執行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暨委託書、皇甫管委會會議記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等資料,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3 、確認崴奕公司與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於106 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無效。4 、鄭福吉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建物全棟外牆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白鐵陽台欄杆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依前揭說明,上訴後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各自獨立核定並合併計算。
㈡就各項聲明論述如下:
⒈原審訴之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屬無交易
價額而不能核定,且先位、備位間具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第2 項聲明亦屬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同條規定,亦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第3 項聲明部分,揆諸上訴人訴請閱覽、影印系爭資料之目的,應為發現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 至5 頁起訴狀),故本院無從據此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交付系爭資料所受客觀上利益,難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訴請確認崴奕公司與皇甫管委會於106 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無效,而該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管理服務費用每月為63,000元,有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 至161 頁),則此項聲明之訴訟利益應為756,000 元(計算式:63,000元×12月=756,000);又第5 項聲明所得利益未逾10萬元。
⒉上訴聲明部分:上訴聲明第1 項與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
訟標的相同(僅請求對象將皇甫管委員會更正為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上訴聲明第2 項與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相同;上訴聲明第3 項與原審訴之聲明第
4 項相同(僅請求對象將皇甫管委員會更正為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楊瑞芬);上訴聲明第4 項則與原審訴之聲明標的相同第5 項相同,故上訴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同前述原審之核定標準。
㈢從而,本件訴訟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再加計第5 項聲明所得利益未逾10萬元,應為580 萬6,
0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75萬6,
000 元+10萬元=580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519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519元,扣除已繳納之34,670元(17,335元+17,335元=34,670),尚應補繳23,849元(計算式:58,519元-34,670元=23,849元)。
㈣此外,本件訴訟上訴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再加計第4 項上訴聲明所得利益未逾10萬元,合計415 萬6,
0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75萬6,000 元+10萬元=415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276元。
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3,276元,扣除已繳納之18,835元,尚應補繳44,441元(計算式:63,291元-18,835元=44,441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849元、第二審裁判費44,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追加起訴或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