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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張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被上訴人 黃淑琴

黃淑娥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謝戌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淑琴、訴外人王鐵豪、

趙念渭、王萏、李銀樹於民國89年3 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成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其中上訴人出資額為23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並擔任董事;詎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完成第2 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有限公司)及營業項目等時,經不詳人士在「91年5 月3 日虹辰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簽名,並在其上第五項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貳百參拾萬元讓貳百參拾萬元由謝戌芳承受」,而除去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仍屬合法股東,上開轉讓行為係無效行為,且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未得上訴人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虹達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並在虹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仍未得上訴人同意,係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第10

6 條第4 項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13 條、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第2次修正於91年5 月3 日之虹達有限公司,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對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㈢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1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㈣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即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㈤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4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

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更正上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確認第2 次修正於91年5 月3 日之虹達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一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㈢確認上訴人對虹達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㈣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2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1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㈤對於虹達有限公司、謝戌芳、黃淑娥、黃淑琴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㈥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5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則以:訴外人趙念渭

於原審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審理中自承:我們大家都沒有出資,當時設立的股東都沒有出資,這都是請會計師作帳等語,因此上訴人要先舉證證明其於虹辰寶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47條或106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縱所主張依民法第31條為本件請求,自變更登記時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 日即106 年7 月13日止,顯已逾15年,則其所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失所附麗,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另黃淑琴、黃淑娥所有之系爭出資乃自有權處分之被上訴人謝戌芳受讓,並非受讓自上訴人,此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謝戌芳則以:91年間虹達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鐵豪承諾

以技術股移轉與面額230 萬元股份,並於當年度移轉完成,王鐵豪當時表示移轉相關事宜由其辦理,故謝戌芳就移轉內容或過程並不清楚,嗣再移轉與黃淑琴、黃淑娥之股東權經過,亦不清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為設立登記,且公司登記代表人為

王鐵豪,股東則有趙念渭、上訴人、李銀樹(以上4 人出資額均各為230 萬元)、黃淑琴、王萏(以上2 人出資額均各40萬元)。

㈡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登

記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該91年5 月3 日虹辰寶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五項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貳百參拾萬元讓貳百參拾萬元由謝戌芳承受」(下稱系爭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各股東之出資額各為230 萬元、230 萬元、230萬元、230 萬元、80萬元,並變更登記項目:「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

㈢虹達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在94年11月30日虹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下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

㈣趙念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其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消滅,遂以10

6 年偵字第4495號、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㈤虹達股份公司與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

)間就建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19筆土地協議由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後因建台公司經營高層變動而於

102 年7 月25日對虹達股份公司終止上開協議,致虹達股份公司受有損害,虹達股份公司因而對建台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股份公司75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趙念渭、謝戌芳主張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等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遂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謝戌芳係借名予訴外人陳聖全當股東,而陳聖全、趙念渭均未出資等,業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

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陳聖全、趙念渭已

先後於92年4 月間、93年6 月間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並各取得對價35萬元、40萬元;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雖非其等所親為,而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仍無何偽造情事,且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趙念渭、謝戌芳外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簽名,或係本人親自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均無偽造情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既均在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由他人簽名,表明同意變更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虹達有限公司組織之變更自符合107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等語,嗣經趙念渭、謝戌芳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㈦系爭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進行字跡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上上訴人「張真」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書寫。

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虹辰寶公司等公司設立暨變更資料卷

宗內戶名「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容,除於89年3 月10日1000元開戶外,只有同日王鐵豪電匯款項500 萬元至該帳戶,及分次以現金150 萬元、

170 萬元、180 萬元存入該帳戶之記錄。㈨上訴人投勞保記錄為76年3 月16日(投保薪資6900元),嗣於77年5 月24日退保;健保則自102 年9 月1 日由信德行投保。

㈩上訴人曾於72年5 月25日因重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入臺

南監獄執行,嗣經減刑為4 年,於74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1年11月3 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嗣於88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再審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3 月10日以前交

付股款230 萬元與虹辰寶公司發起人王鐵豪充作股東投資額?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

3 條、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31條,請求虹達股份公司塗銷公司變更登記?按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東權,乃具財產權性質,

但並非實體權,應屬無體財產權之一,其取得及讓與行為,即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次按有效之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且處分行為不因原因之欠缺致其效力受影響,僅於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時,始當然無效。易言之,有限公司股東權應屬對公司之債權,其轉讓行為即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若合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及公司法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即難謂為無效,合先敘明。

經查:

㈠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代表人為王鐵

豪,股東則有趙念渭、上訴人、李銀樹、黃淑琴、王萏。虹辰寶公司嗣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登記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且系爭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出資讓由謝戌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並變更登記項目:「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又虹達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股份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虹達有限公司、虹達股份公司案卷(以上2 卷另置卷外)及系爭91年5 月3 日、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雖曾於89年3 月24日起迄91年5 月17日前登記擔任虹辰寶公司股東,惟嗣於91年5 月17日、94年12月28日分別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由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分別受讓,並已依公司法登記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於虹辰寶公司設立前,因王鐵豪邀請投資,

而在高雄市區星辰飯店交付現金230 萬元與王鐵豪,當時趙念清在場等語,且與證人趙念渭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惟此與趙念渭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時所述及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成立虹辰寶公司時係付1 千萬元利息2 、3 萬元請會計師作帳,我們都沒有出資,未實際收股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105 年度他字第5270號偵查卷第2頁、第106 年度偵字第4495號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原審卷㈢第9 頁)不符。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於趙念渭陳述時在場,並向檢察官陳稱:王鐵豪、趙念渭在16、17年前有叫我參加一家公司,但是我忘了叫什麼名字,我就同意,因為大家好朋友。趙念渭說我的股份過戶給別人,投資有賺要讓我知道,我的股份過戶給別人也要告訴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並未否認趙念渭所述當時未實收股款,況上訴人係稱邀其「參加」公司,並非邀其出資,又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出資,而於檢察官詢問其意見時,卻僅要求公司股份遭移轉他人時應告知,竟未對系爭出資為任何相關陳述及主張權利,如此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曾因王鐵豪邀約而交付系爭出資。佐以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改稱:我是投資款給他們,至於拿給誰,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當時還有其他人也在,但是我都不認識等語,再審酌其證述代為處理債務、取得酬金5百萬元之經過(見原審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乃與上訴人於本院結證所述內容,及係交付系爭出資與王鐵豪等語相左(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再參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虹辰寶公司等公司設立暨變更資料卷宗內戶名「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容,除於89年3 月10日1000元開戶外,只有同日王鐵豪電匯款項500 萬元至該帳戶,及分次以現金150 萬元、170 萬元、180 萬元存入該帳戶之記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並無230 萬元之入帳紀錄,益徵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系爭出資云云及證人趙念渭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出資,則其自無從因有為系爭出資而得對虹辰寶公司行使其股東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斯時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之規定,並未要求出資股東應向何人繳納、或應匯存入公司籌備處帳中,因此得由設立人協議取得出資,據此,虹辰寶公司之登記資料既有會計師查核實收資本額1 千萬元之記錄,及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帳戶又有10,001,000元之存款餘額,可見虹辰寶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股款,上訴人已出資並參與虹辰寶公司設立行為,則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無效事由,或有與虹辰寶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上訴人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且虹辰寶公司之登記及股東名簿登記均無偽造或不實,且均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第100 條之規定,確實已收足股款而符合公司法資本確實原則,並無違法,上訴人自屬虹辰寶公司之股東等語,因上訴人是否為虹辰寶公司股東、得否行使其股東權,乃以其確有為系爭出資為要件,虹辰寶公司即非不得為上開未收受系爭出資為抗辯,並否認其股東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為系爭出資,自不得以公司登記資料反推其已為股東,故有為系爭出資而得行使股東權。況且,被上訴人僅否認上訴人有為系爭出資,並未抗辯上訴人有何無效事由,或有與虹辰寶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虹辰寶公司究有無實收股款,或僅借貸1 千萬元充作會計師查核公司資本,均不足恃以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出資。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虹達股份公司與建台公司間就建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之19筆土地協議由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後因建台公司經營高層變動而於102 年7 月25日對虹達股份公司終止上開協議,致虹達股份公司受有損害,虹達股份公司因而對建台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股份公司75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趙念渭、謝戌芳主張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等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遂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謝戌芳係借名予訴外人陳聖全當股東,而陳聖全、趙念渭均未出資等,業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陳聖全、趙念渭已先後於92年4 月間、93年6 月間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並各取得對價35萬元、40萬元;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雖非其等所親為,而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仍無何偽造情事,且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趙念渭、謝戌芳外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簽名,或係本人親自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均無偽造情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既均在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由他人簽名,表明同意變更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虹達有限公司組織之變更自符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等語,嗣經趙念渭、謝戌芳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於

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有原審10

5 年度訴字第135 號、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7 頁、卷㈡第49頁)。足認謝戌芳雖起訴否認曾以35萬元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與黃淑琴、黃淑娥,惟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謝戌芳僅為訴外人陳聖全之出名股東,因陳聖全確曾收受黃淑琴、黃淑娥匯出之轉讓款35萬元,且斯時全體股東均同意此系爭出資股東權轉讓及相關增資、章程、組織變更登記事項,復經虹達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成,從而黃淑琴、黃淑娥業已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虹達股份公司之變更登記亦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而屬有效。再佐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曾為系爭出資而得行使虹辰寶公司股東權,而謝戌芳係因借名與陳聖全為虹達有限公司股東,且陳聖全確有出資一節,業據趙念渭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事件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又王鐵豪於前開事件審理中雖證述陳聖全未實際出資,惟復證述其催陳聖全繳股款,事後陳聖全有拿35萬元轉讓系爭出資,即表示他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足認陳聖全確有出資交與虹辰寶公司及虹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鐵豪,始委由謝戌芳出名擔任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黃淑琴、黃淑娥係經由虹達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鐵豪與有處分權之陳聖全成立系爭出資股東權轉讓契約,復經虹達有限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此行為,並由虹達有限公司為變更事項登記,合於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於公司登記後相當時間,均未見上訴人或他人主張其權利,應已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事件當事

人或參加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況該判決未就系爭出資轉讓是否無效予審理。因上訴人未與陳聖全或謝戌芳為系爭出資股東權成立轉讓契約,其等自未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從而虹辰寶公司變更組織即屬無效。謝戌芳既未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黃淑琴、黃淑娥當然不能自謝戌芳繼受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且黃淑琴為虹辰寶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明知上訴人為股東並有為系爭出資,亦明知系爭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偽造,且未曾轉讓系爭出資與謝戌芳,竟以公司登記方式自謝戌芳繼受取得系爭出資中180 萬元股東權,顯具有惡意;又黃淑琴、黃淑娥為姊妹,衡情黃淑娥亦知悉上情,竟亦以公司登記方式自謝戌芳繼受取得系爭出資中50萬元股權,顯具有惡意,即使無惡意,亦屬有重大過失,因其等可以輕意透過王鐵豪或黃淑琴瞭解謝戌芳取得系爭出資之情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查: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出資,又黃淑琴固為虹辰寶公司成

立時之原始股東,及黃淑娥與黃淑琴確為姊妹,惟何以其等即明知上訴人未轉讓系爭出資,而謝戌芳未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等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依上訴人結證所述:我將

230 萬元交付與王鐵豪,是他叫我投資的,詳細金額不記得,是看了公司登記才記起,他沒有給我收據,但是有讓我簽名當股東,我從未開過股東會,好像有進過公司一次,但記不太得,也沒查過帳,我幾乎忘記有這家公司,是趙念渭與王鐵豪訴訟找我,我才記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因上訴人上開交付系爭出資情形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出資時,黃淑琴、黃淑娥並未在場,又因上訴人自虹辰寶公司成立後未曾參加股東會,甚至不記得投資金額及是否曾到過公司,且系爭出資是查閱公司登記才記得。可見上訴人從未與公司股東黃淑琴、黃淑娥接觸,遑論使黃淑琴、黃淑娥知悉其未曾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與謝戌芳。如此自難僅以黃淑琴係虹辰寶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黃淑娥與黃淑琴為姊妹,即逕認其等明知系爭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偽造,且上訴人未曾轉讓系爭出資與謝戌芳,而屬惡意,即使無惡意,亦屬有重大過失。又系爭出資股東權轉讓與黃淑琴、黃淑娥、虹達有限公司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確係事實上有出資之陳聖全借名股東謝戌芳收受轉讓款35萬元後所轉讓,且經斯時之股東連同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之股東全體同意,並出具股東同意書與虹達有限公司,由其恃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有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85頁至第93頁)。益徵黃淑琴、黃淑娥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虹達有限公司,並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及第11

3 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出資股東權轉讓、增資、組織及章程變更。

⒉黃淑娥、黃淑琴確因與事實上得對虹達有限公司得行使股東權

之陳聖全,有合意成立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契約,及出資匯款予陳聖全以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並得全體股東同意以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及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等節,業經王鐵豪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提出相關匯款單為憑,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又據本院

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有效,均如前述,何以黃淑娥與黃淑琴應向王鐵豪瞭解謝戌芳取得系爭出資之情形,又何以因此其等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即屬當然無效,均未經上訴人證明。況且,黃淑娥、黃淑琴係經由王鐵豪向陳聖全及其借名登記人謝戌芳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又陳聖全確有出資而得對虹達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並依法向虹達有限公司出示已得全體股東同意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文書,乃為該債權轉讓之通知,虹達有限公司因而為變更登記,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均如上述,據此尚難認黃淑娥、黃淑琴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有何無效情事。是以,雖上訴人非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及該判決未就系爭出資轉讓是否無效予審理。惟黃淑娥與黃淑琴既確有出資匯款與對系爭出資股東權有權處分之陳聖全,以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並得全體股東同意以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及由虹達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則黃淑娥與黃淑琴抗辯其等受讓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並非無效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謝戌芳合意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黃淑娥與黃淑琴自未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云云,即非足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判要旨)經查:

㈠因依前述黃淑娥與黃淑琴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後已通知虹達有

限公司,且虹達有限公司增資、組織及章程等變更均符合107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及第113條規定而非當然無效;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交付系爭出資與虹辰寶公司發起人及法定代理人王鐵豪,則王鐵豪代理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與謝戌芳,有何當然無效事由,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又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均在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由他人簽名,表明同意變更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等章程內容之意旨,虹達有限公司組織之變更自符合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一節,亦經本院

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變更合法有效,復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則虹辰寶公司變更為虹達有限公司時之程序是否有效,應不影響合法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之黃淑琴、黃淑娥與其他股東王鐵豪、王萏、黃碧菁、湯施雅瓊全體股東同意虹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遑論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已為系爭出資,虹辰寶公司之繼受公司虹達股份公司即非不得否認其得行使股東權,則系爭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進行字跡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上上訴人「張真」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書寫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107 年5 月14日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惟上訴人既遭否認得行使股東權,自無由為上開同意。是以,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及為公司章程組織變更登記等,並不影響其程序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情事屬當然無效,其主張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確認第2 次修正於91年5 月3日之虹達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對於虹達有限公司、謝戌芳、黃淑娥、黃淑琴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等語,均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為系爭出資,依斯時公司法第99條、第

100 條之規定,及虹辰寶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見虹辰寶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股款,上訴人已出資並參與虹辰寶公司設立行為,縱上訴人未為系爭出資,亦屬虹辰寶公司應向上訴人催繳之事由,上訴人仍屬虹辰寶公司之股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31條,請求虹達股份公司塗銷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實其確有為系爭出資,且公司登記資料乃不得對抗虹辰寶公司,業經前述,亦即上訴人不得對虹辰寶公司行使股東權,且對系爭出資並無處分權;又因黃淑娥與黃淑琴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後已通知虹達有限公司,且虹達有限公司增資、組織及章程之變更均符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47條、第106 條第4項及第113 條規定而非當然無效,是以,縱上訴人未確實為系爭出資,僅虹辰寶公司應對其催繳股款,上訴人仍為虹辰寶公司股東,亦即於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時起,迄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及登記張真將其出資轉讓與謝戌芳前,乃登記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惟此乃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及股東權業因前述事由而喪失。是以依上開說明,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第10

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本件確認之訴,又因上訴人對系爭出資股東權並無處分權,亦無從依民法第31條,請求虹達股份公司塗銷公司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虹達股份公司、黃淑娥、黃淑琴所為時效抗辯,及謝戌芳辯稱不知情云云,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

法第113 條、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㈠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確認第2 次修正於91年5 月3 日之虹達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對虹達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㈢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2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1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㈣對於虹達有限公司、謝戌芳、黃淑娥、黃淑琴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㈤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5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乃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