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上訴人 楊惠珍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陽明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社區規約原未規定區權人會議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比例,迄至民國104 年6 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下稱甲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由全體住戶出席率達5 分之3 以上,同意人數為出席人數5 分之3 以上,方可通過決議」,然甲會議出席人數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之最低門檻,甲會議上開決議自不成立,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而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乙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當時區分所有權戶數達185 戶,然乙會議出席人數,扣除未合法代理者之人數,僅93人出席,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最低出席門檻比例2/3 以上,亦未達甲會議上開決議增訂規約所定最低出席門檻比例3/5 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爰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伊於
105 年6 月26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詎上訴人現任主委楊榮明於106 年5 月23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時,遊說部分委員違法罷免伊之主委資格,並推選無管理委員資格之楊榮明擔任主委,楊榮明當非合法主委,自無公寓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故楊榮明召集乙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另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第
1 案及第2 案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選任,再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擔任主委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亦屬無效,爰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總戶數185 戶,但因訴外人王錦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各有2 戶,故區權人數僅183 人,而甲會議出席人數共127 人,出席比例已達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最低出席門檻比例2/3 即122 人以上,故甲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應屬有效成立。又乙會議出席人數達113 人,占總人數比例為61.7%,已達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所定最低出席門檻比例3/5 以上,系爭決議應已成立。又伊係由11名管理委員組成,因部分委員辭職或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解任,在乙會議召集前僅餘4 名管理委員,致伊無法作成有效決議,形同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楊榮明係經其他區權人推選為召集人,自有權召集乙會議。縱認系爭決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瑕疵,被上訴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作成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決議當然不成立或無效,然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會議簽到冊記載簽到戶數及人數均為127 戶(本院卷一第
128-138 頁)。然第一棟陽明路298 號序號3 、6 、11、12、16、19、20、27、28、30、34、35、36、39出席簽到者非區權人(本院卷一第131 反面至132 反面、第154 頁、第85頁)。第二棟陽明路302 號序號3 、13、17、19出席簽到者亦非區權人(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134 頁、第154 頁)。
㈡乙會議簽到冊記載簽到出席戶數及人數均為113 人(戶)。
然被上訴人爭執其中20人(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係未經合法代理,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㈢楊榮明於106 年6 月27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資格。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兼主委,原訂任期105 年6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
㈤甲、乙會議召開當時區權人數是183 人、區權戶數是185 戶
,其中區權人王錦珠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各有2 戶,但其2人均未出席甲、乙會議。
㈥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14日前,其社區規約未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㈦甲會議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由全體住戶出席率達5 分之3 以上,同意人數為出席人數5 分之3 以上,方可通過決議。」㈧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召開5 月份第3 次管委會會議,監
察委員提出臨時動議重選主任委員,並提名非管理委員之楊榮明擔任主任委員,經到場管理委員舉手表決通過。
㈨楊榮明嗣於106 年7 月28日召集乙會議,並決議如附表所示決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1.甲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甲會議決議是否成立?
2.乙會議決議之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乙會議出席人數是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戶數?㈡備位部分:
1.若乙會議出席人數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戶數,召集乙會議之楊榮明是否為有權召集人?乙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2.乙會議決議內容第1 、2 案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甲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甲會議決議是否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由公寓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可知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之區權人數應以專有部分之個數計算。本件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共185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計算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區權人數應為185 人。另系爭社區之規約當時未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規約可佐(原審卷二第47頁),故甲會議應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方式決議,亦即應有區權人2/3 即124 人以上出席(計算式:185*2/3 =124 ,個位數字以下無條件捨去)。
2.次按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且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爰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該條例第27條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見區權人會議代理人資格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且應以書面為法定要式,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公益而設,應屬強行規定,違反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應屬無效,不計入出席人數。經查,甲會議召開當時系爭社區區權戶數共185 戶,而甲會議簽到冊記載簽到戶數為127 戶,其中第一棟陽明路298 號序號3 、6 、11、12、16、19、20、27、28、30、34、35、36、39;第二棟陽明路302 號序號3 、13、17、19之出席簽到者共18戶均非區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檢送甲會議報備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28 至138 頁)。然上訴人上開向區公所之報備資料並未檢附出席委託書,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8 月7 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18戶有出具委託書,依上揭說明,上開18戶即非合法代理,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又甲會議出席人數,扣掉上開18戶後,至多僅109 戶出席,顯未達最低出席門檻124 戶。
3.末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會議雖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由全體住戶出席率達5 分之3 以上,同意人數為出席人數5 分之3 以上,方可通過決議」(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然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甲會議上開決議即不成立。
㈡先位部分:乙會議決議之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乙會議出席
人數是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戶數?
1.甲會議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因出席區權人數未達最低出席門檻比例,致上開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故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 條規定決議,亦即出席區權人比例應達2/3 即124 戶以上,已如前述,然觀諸乙會議簽到冊記載出席戶數僅113 戶(本院卷一第131 反面至138 頁),即未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戶數前,乙會議出席區權人已未達最低出席門檻,依上揭說明,系爭決議並不成立。至上訴人辯稱乙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瑕疵,被上訴人僅得於決議3 個月內,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與最高法院上開最新見解有違,要無可採。
2.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第1案 │增訂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款:「管理委員會,││ │對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有選任、解任、改選追認││ │之權限。」 │├───┼─────────────────────┤│第2案 │罷免第十屆前主委楊惠珍及追認新改選主任委員││ │楊榮明 │├───┼─────────────────────┤│第3案 │若楊惠珍不依規定交出印鑑,授權管委會重新刻││ │製陽明國宅社區管委會的新印鑑,作廢舊的印鑑││ │,以利會務運作。 │├───┼─────────────────────┤│第4案 │修改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清潔維││ │護費之計算標準由每戶每月500 元,修改為每月││ │每戶300 元,陽明路300 號1 、2 、3 樓管理維││ │護費,改回原管理維費,但需追回積欠管理維護││ │費差額。 │├───┼─────────────────────┤│第5案 │本次參加會議人員,以簽到簿為準,優惠本年度││ │7-12月清潔費6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