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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上訴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訴訟代理人 陳庚隆

陳世明律師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事件第一審原聲明:上訴人應將

伊所管理寶成企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地下2 樓至5 樓樓板、牆壁與樑上鑽鑿47個孔洞(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47,下稱系爭孔洞)內水管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孔洞依建築法規規範方式填平回復原狀,返還予所有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系爭孔洞依原審判決附件【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 、9 頁】所示施工方式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撤回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孔洞予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其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尚繫屬法院之拆除、回復原狀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原審就系爭孔洞應如何依合於我國建築法規之施工方式回復

原狀以及所需合理費用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公會指派建築師吳禹賢、吳建璋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在案,系爭鑑定報告就回復系爭孔洞原狀提出必要且合於建築工法之施工項目,並就該等項目包括拆除管徑、箍筋、灌漿、防火水泥填塞、回復原有大樓管線、抽取中另行需要的打洞、修補後試水、管路清洗、測試電路、廢棄物清理,以及施作完成後將相關圖說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確認以留作存檔等,估算合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2,95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此既為拆除系爭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系爭孔洞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施工方式回復原狀所預估之修繕費用,自屬被上訴人因該孔洞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當以此為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應以「返還系爭孔洞」之交易價值即2,109,210 元(12.63 坪×167,000 元),加計前開修繕工程費用942,955 元,共計3,052,165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自無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