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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文益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被 上訴人 張美主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同意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因不識字即依被上訴人指示與之同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詎被上訴人於取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明知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10月20日偽造內容不實之上訴人贈與該6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該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贈與系爭6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登記,係屬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該登記之狀態已妨害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

76 7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於104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前任職於公家單位,執行公務不可能完全不識字,又兩造係合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授權始而為之,否則,被上訴人豈能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順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行為,純係上訴人事後反悔,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如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104 年間同意贈與另筆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 年間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

㈢訟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生有一男六女,其中之一男一女已殁(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不實之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上,辦理訟爭6 筆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按諸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常情,本件主張該變態事實之人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在不實之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辦理訟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稱被上訴人偕同張金蓮(上訴人另一女兒)及上訴人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時,上訴人與張金蓮不知辦理之用途及份數云云。惟據證人戶政事務所人員張秀群結證:申請印鑑證明之辦理用途及份數,其均會向本人確認,當日是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說是土地過戶用途,當時要申請6 份(原審卷一第

148 -149頁),又104 年4 月27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明載「不動產登記」,有該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3頁),是而衡諸事理上訴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0日向大寮地政申辦土地過戶時,除

訟爭6 筆應有部分之土地外,亦包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土地謄本見原卷一第128 頁),於辦畢移轉前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後,翌日因被上訴人發現誤將該2550地號土地併同在贈與之列,其即撤銷該2550地號土地並申請退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11月4 日函及國稅局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41 至145 頁),是而,倘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土地過戶於己,衡諸事理,當無須費事撤回該筆單獨所有具最有價值之2550地號土地,而僅移轉訟爭之6 筆多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行舉之理(按:該6 筆土地其中2550-1地號土地權利是全部,但面積僅約4 點5 坪即15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分得加計訟爭6 筆土地,價值高於

上訴人其他女兒所得,可證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將訟爭6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否則不會如此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財產欲為如何之分配,乃其意志之自由,而人之意志會隨著際遇或其他事件之發展,而受影響,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受贈土地價值遠高於上訴人其他女兒所分得,執謂訟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章等文件所擅為之移轉。至於上訴人所云:若上訴人有意將訟爭6 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為何未在家庭會議中向其他子女宣布此情,可見該贈與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乙情。然查,據上訴人配偶張黃友證陳:伊與上訴人商議系爭6 筆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之事,女兒們均不知情,其他人嗣後得知上訴人將訟爭6 筆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時,便向上訴人爭吵不公平(原審卷一第9-10頁)。張黃友乃上訴人配偶及渠等所生子女之母,所證並無悖事理,且既為張黃友親身經歷之事,其證言核屬可信。證人即上訴人女身張美月雖證稱:「原告(上訴人)說他沒有說過要將這六筆土地給被告,但被告卻偷過戶,原告很生氣……」、「(是否知道父母分居的原因?)當時我沒有住家裡……,後來因為土地糾紛事件發生後,原告才過來跟我一起住」(原審卷二第12、13頁),即張美月所知,係土地糾紛後,其經上訴人告知始得悉,其並非經歷事件始末而參與,且攸關財產分配可能之競爭利益,自難以張美月所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另陳: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7日偕同張金蓮及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告知係要辦理溪州段2505地號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外,並一同申請辦理其他姊妹所分得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是以縱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向上訴人確認申辦之印鑑證明份數,惟上訴人認為既為辦理其他姊妹之部分而申請,故未曾質疑云云。證人地政士邱明健結證:「(問:如果名下有六筆土地要過給子女,其印鑑證明要申請幾份?)如果一次過六筆,只要壹張印鑑證明」、證人即大寮地政人員簡宏達證陳:「(問:如果有六筆土地要過戶,其印鑑證明要幾張?)壹張即可,因為印鑑證明要本人去辦理,只要所蓋的章與印鑑證明的章一樣,我們就認為是本人的意思」(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4 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本件是一次同時辦理移轉包括本件6 筆土地及最開始分配到之2505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其僅需一張印鑑證明即可,是而如非代其他姊妹申請,本無申請多張印鑑證明之必要。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申請多張印鑑證明為由,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係未得同意擅自盜蓋印鑑擅自移轉訟爭6 筆土地,自屬無稽。

㈣訟爭6 筆土地登記原因明載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移轉

,而登記所憑印鑑等文件均屬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等文件有被盜用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有贈與關係,並請求塗銷,核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此理,應予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104 年10月贈││ │高雄市林園區) │ (㎡) │ │與核定價值 ││ │ │ │ │(新台幣) │├──┼──────────┼─────┼────┼──────┤│ 1 │溪州段1038地號 │ 1,488 │ 1/4 │ 148,800元 │├──┼──────────┼─────┼────┼──────┤│ 2 │溪州段2550-1地號 │ 15 │ 1/1 │ 102,000元 │├──┼──────────┼─────┼────┼──────┤│ 3 │潭頭段3173地號 │ 1,041 │ 1/4 │1,067,025元 │├──┼──────────┼─────┼────┼──────┤│ 4 │頂溪州段300 地號 │ 58.15 │ 1/48 │ 8,237元 │├──┼──────────┼─────┼────┼──────┤│ 5 │頂溪州段301 地號 │ 1,286.32 │ 1/48 │ 182,228元 │├──┼──────────┼─────┼────┼──────┤│ 6 │頂溪州段302 地號 │ 49.76 │ 1/48 │ 7,049元 │├──┴──────────┴─────┴────┴──────┤│ 備考:溪洲段2550地號(面積165 ㎡)土地於104 年10月核定價值為 ││ 1,122,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