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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秋芬

許聰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 訴 人 許聰彬被上訴人 許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對其餘繼承人許秋芬、許聰偉及許聰彬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登燦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股數(下稱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許秋芬、許聰偉(下稱許聰偉等2 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許聰彬,許聰彬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上訴人;又許聰彬雖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於許聰偉等2 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另上訴人許聰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秋芬、許聰偉及許聰彬(下稱許聰彬等3人)均為許登燦之子女,被上訴人為許登燦之配偶,許登燦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許聰彬等3 人為繼承人。嗣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分配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股權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詎許聰彬等3 人竟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單獨所有權人,許聰偉並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確認被繼承人許登燦遺產之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二)許聰偉應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許聰偉等2 人抗辯: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不佳,應先證明具訴訟能力。又系爭協議並非就許登燦全部遺產為分配,且僅係草擬性質,全體繼承人未確定同意將系爭股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況許秋芬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登燦之遺產,具客觀給付不能之事由,系爭協議無效,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股權由其單獨取得,亦不得請求許聰偉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許聰彬則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許聰偉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2、系爭股權屬許登燦之遺產。

3、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股權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

4、許聰偉現持有系爭股票。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具訴訟能力?

2、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許聰偉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訴訟能力?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2、經查,許聰偉等2 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0日,得與其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獨立談話,對答流暢乙節,業經其提出107 年10月30日影音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復佐以許聰偉等2人陳稱:對該光碟內容無意見,無勘驗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意識正常之相當證明,得以排除其缺乏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疑慮。是以,被上訴人既屬成年人,卷內亦無其受監護宣告及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相關事證,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具有訴訟能力甚明。許聰偉等2 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許聰偉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2、經查,許聰彬前曾依據系爭協議,對於許秋芬、許聰偉及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8頁),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程序中,就兩造是否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是否有效等情,即為該案重要之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系爭協議為有效,兩造已依系爭協議分割許登燦之遺產,並就許秋芬、許聰偉抗辯:系爭協議僅係草案,且兩造未就全部遺產為分配,以及許秋芬分配之不動產不屬於遺產,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等情,詳予論斷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仍為相同之抗辯,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前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係由上訴人即繼承人許聰彬將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秋芬、許聰偉及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部分原、被告地位互換),且許秋芬、許聰偉所為上開抗辯,為許聰彬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為有效之分割遺產協議,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則許秋芬、許聰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許秋芬、許聰偉對於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則就本件訴訟而言,自可認係同一當事人。從而,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許聰偉等2 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確有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內容如系爭協議所示,則兩造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已就系爭股權之讓與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而系爭股票現由許聰偉占有中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惟許聰偉迄未舉證證明具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許聰偉交付系爭股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登燦遺產之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請求許聰偉應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股東戶號 │股東姓名│身分證號碼 │ 出生年月日 │持有股數││ │ │ │ │ │├─────┼────┼──────┼──────┼────┤│0000000000│許登燦 │原審卷第101 │原審卷第101 │57,890 ││ │ │頁(因涉及當│頁(因涉及當│ ││ │ │事人個資,不│事人個資,不│ ││ │ │予揭露) │予揭露)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1 │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 │├──┼──────────────┤│2 │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