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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曾隆輝(即曾隆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鳳朝(即曾隆生之承受訴訟人)曾隆順(即曾隆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複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被上訴人 黃璿

黃忠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隆生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金錢部分,於被上訴人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金錢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

104 年1 月26日16時40分許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乃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里○路○里○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受害人曾隆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超商起步,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欲穿越里義路,而與左方直行之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曾隆生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術後,延遲性雙側瀰漫性腦出血、水腦症術後、左耳撕裂傷2 公分併縫合、右腳小擦傷、右側肺炎、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於10

5 年6 月2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受有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5 元。②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住院期間共5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02,000 元。出院後至其105 年6 月21日死亡止共231,999 元,另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800 元。合計共為337,799 元。③勞動能力損失:曾隆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油漆工,投保工會每月薪資為34,800元,因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6 月21日死亡,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91, 6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 萬元。又因曾隆生於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後死亡,上訴人丙○○、乙○○、甲○○分別為曾隆生之兄、姊,自得繼承上開請求。綜上,曾隆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0,936,884元(即7,485元+337,799元+591,600元+10,000,000 元=10,936,884 元)又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丁○○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衡酌戊○就曾隆生受傷原因之輕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至少40% 之過失責任。則本件過件比例減輕後曾隆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74,754 元,再扣除曾隆生強制險已領取200 萬元。又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再就被上訴人得向曾隆生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則曾隆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74,754 元,即上訴人等3 人依繼承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等3 人各458,251元。再者,因曾隆生於起訴後死亡,乙○○另得請求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51,284元(即喪葬費原為128,210 元,依過失比例減輕後,乙○○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

210 元40/100=51,284 元)。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甲○○各458,251 元,連帶給付乙○○509,53

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⒈醫療費用部分:戊○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105 年6 月22日始就右眼視力模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右眼複雜性平坦部玻璃體切除併氣體交換手術」,又依高雄榮總107 年3月28日函及附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載,戊○僅有在左眼視力模糊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上訴人反訴主張,雙眼視力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應無可採。其主張醫療費用189,199 元中,應扣除收據23、24、25部分所列之93,874元,且收據26,金額310 元部分之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項目為「手續費」,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併予扣除。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認戊○之左眼視力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僅8%,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戊○尚未成年,並無工作,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0 萬元,應屬過高。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但曾隆生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有重創,導致成為植物人,更於105 年6 月份傷重死亡,其情節更屬重大。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亦屬過高。⒌依104 年1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可知,曾隆生於起駛前,曾向右轉頭注意來車及行人,足認其起駛前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曾隆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云云,實無可能。又曾隆生就系爭事故縱認與有過失,但其亦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抵銷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之①醫療費用7,485 元無意見。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曾隆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

104 年4 月2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住院,合計19日之費用38,000元,此與上訴人主張出院後2 月份(

2 月28日至3 月29日)與3 月份(3 月29日至4 月27日)之看護費用重複,自應予扣除,又其主張6 月份32,000元及7月份32,000元之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並無收據,應予扣除。又其提供之4 月份與5 月份收費明細中,氧氣機及營養品各3,

000 元,亦屬重複,應予扣除。此外,民眾醫院僅有9 月21日至10月20日之繳費收據25,000元,其餘無收據之20萬元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其主張之看護費用530,059 元,合計應扣除308,000 元。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準。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曾隆生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且戊○亦受有嚴重傷害,上訴人主張請求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⑤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128,210元部分為無意見。又本件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原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曾隆生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且未打方向燈,為系爭事故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又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3,620,087 元之損害(此部分詳後述),故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並反訴主張: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眼挫傷並左眼黃斑裂孔等傷害(下稱系爭戊○所受傷害)。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189,199 元。②看護費用: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看護之時間合計為54日,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共108,000 元,此費用係由丁○○支付。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980 元(即醫療期間停車費780 元、手臂三角巾費用200 元)。此筆費用由丁○○支付。④勞動能力損失:戊○係00年0 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8年。

而戊○因受前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右眼視力模糊,左眼視力幾近失明。本件經高雄榮總鑑定勞動力損失比例為8%,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及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463,412 元。⑤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為重大痛苦,而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精神上亦痛苦不已,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反訴聲明: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963,412 元,連帶給付丁○○1,656,675 元,並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77萬0730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7萬6,892 元,及自10

6 年1 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駁回。㈥反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百分之十一,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㈦前揭第三項部分,於戊○以25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7萬0730元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前揭第四項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17萬6892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㈨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甲○○各458,2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50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 月26日1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富田村里義路與里仁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與曾隆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超商起步,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里義路,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車,致曾隆生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眼視力幾近失明狀況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依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二、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兩造所受之損害金額之認定,除兩造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及過失比例之分擔部分外,其餘均無意見。

㈣上訴人已領取曾隆生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 萬元;丁○○則已領取戊○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41,504 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對造之傷害,應賠償對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㈢上訴人主張其三人應僅以繼承自曾隆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八、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㈠上訴人主張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4 年1 月26日16時4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富田村里義路與里仁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曾隆生騎乘機車,由超商起步,自北往南行駛欲穿越里義路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曾隆生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眼視力幾近失明狀況之傷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曾隆生、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曾隆生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起駛穿越里義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戊○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而與沿里義路東向西行駛之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故曾隆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由北向南路邊起駛橫越道路之曾隆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曾隆生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5 年6月21日死亡,則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系爭刑案送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曾隆生之上揭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戊○之前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鑑定會

10 4年9 月2 日屏澎區0000000 號鑑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參以曾隆生因前揭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又戊○因上開駕駛行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264 號判決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曾隆生、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與對方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且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某甲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與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為有因果關係,原審認某甲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原因力之一,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原審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11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532451500 號函所附監視器光碟中,檔名「DSCN3032」影像檔,勘驗結果為:①曾隆生騎乘機車於路旁準備起駛,起駛前其先左轉頭往後查看約2 秒,再往前查看後起駛橫越道路,未戴安全帽。畫面中未見曾隆生有打方向燈。②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後其機車前方車頭與曾隆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175 頁)。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曾隆生之上揭駕駛行為係筆事主因;戊○之前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業如前述,且曾隆生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致於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嚴重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水腦症等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5年6 月21日死亡,而使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爰認曾隆生與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 、20% 。又上訴人於曾隆生死亡後,承受其訴訟;丁○○為戊○之父,應就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 、2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九、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對造之傷害,應賠償對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㈠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曾隆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之醫療費用為

7,485 元、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337,799 元,勞動能力損失為591,600 元、喪葬費用為128,210 元部分金額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之醫療費用為95,015元、看護費用為10,200、勞動能力損失為463,412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980 元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然上訴人主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曾隆生應得請求1,000 萬元,而戊○僅得請求20萬元;丁○○僅得請求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89頁、第93貢)。查曾隆生及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戊○所受傷害,是其二人及戊○之父丁○○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則曾隆生(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對造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分別審酌曾隆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油漆工、戊○為學生,其二人均無財產,丁○○有汽車1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以及其二人、丁○○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因系爭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認曾隆生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戊○、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序以50萬元、20萬元為適當。曾隆生部分,上訴人逾5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曾隆生之訴訟,就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565,094 元(即醫療費用7,485 元+ 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37,799 元+ 勞動能力損失591,

6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喪葬費128,210 元=1,565,094元)。而曾隆生與戊○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 、20%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曾隆生所受之損害之20% 負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曾隆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3,019 元(即1,565,094 元20/100=313,019元,元以下4 捨5 入)。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曾隆生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 萬元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上訴人領受之保險金200 萬元已高於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313,019 元,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963,412 元(即勞動能力損失463,412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963,412元);丁○○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97,995 元(即醫療費用95,015元+ 看護費用102,

000 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97,995元。而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0%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戊○、丁○○所受之損害之80% 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0,

730 元(即963,412 元80/100=770,730元,元以下4 捨5入);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396 元(即397,995 元80/100=318,396元)。又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戊○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41,504 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6,892 元(即318,396元-141,504元=176,892元)。

十、上訴人主張其三人應僅以繼承自曾隆生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曾隆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上訴人等3 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曾隆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曾隆生前揭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三人應僅以繼承自曾隆生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是就上揭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戊○、丁○○之金額,附以「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隆生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之保留判決。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隆生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77萬0730元,連帶給付丁○○17萬6,892 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就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部分,疏未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附以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隆生所得遺產範圍內」之保留限制,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金錢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金錢部分,依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金錢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所受領之曾隆生強制汽車保險金

200 萬已超過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賠償。是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本息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予判決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