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黃安朝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昌(即黃和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昌(即黃和連之承受訴訟人)黃世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昌、黃仁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 ⑽所示、面積一七一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二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捌元,暨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捌元。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世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 ⑼所示、面積一二六點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三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國昌與黃仁昌、黃世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國昌與黃仁昌、黃世勳依序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和連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黃國昌、黃仁昌(下稱黃國昌等2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審法院108 年12月1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1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9 、174 頁),並經黃國昌等2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535 地號),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建屋居住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黃和連占用如附圖編號605 ⑶、605 ⑽所示部分,黃世勳占用附圖編號605 ⑵、605 ⑼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2 人各自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黃和連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777元(104 年9 月1 日計至107 年11月30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547元,黃世勳應給付60,391元(104 年9 月1 日計至107 年11月30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582元。原審判命:㈠黃和連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⑶所示部分,並給付7,885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605 ⑶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26 元;㈡黃世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
5 ⑵所示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7,017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605 ⑵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59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黃國昌等2 人應再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⑽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再給付49,101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605 ⑽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08元;㈢黃世勳應再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
5 ⑼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再給付36,121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605 ⑼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114元。至原審判決黃和連、黃世勳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附圖編號605 ⑶、605 ⑵所示部分其餘不當得利請求(即超逾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暨就附圖編號605 ⑽、605 ⑼所示部分超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否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
5 ⑽、605 ⑼所示部分,惟伊等之父黃和連、黃玉連(即黃世勳之父,此2 人以下合稱黃和連等2 人)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係經上訴人之父黃友發同意,並以代為繳納地價稅為對價,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退萬步言,縱認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繼受黃友發之權利,自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或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又者,上開兩部分地上物,均係坐落於巷內之鄉下住宅,無任何商業活動,利用價值低落,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黃友發於62年3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同年8 月4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黃和連及黃國昌等2 人接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⑽所示,面積171.68平方公尺部分,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黃世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⑼所示,面積126.3 平
方公尺部分,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
四、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⑼、605 ⑽所示部分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兩部分,及該兩部分上各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占用之法律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黃和連等2 人使用上開兩部分土地,
係經上訴人之父黃友發同意,並以代為繳納地價稅為對價,雙方係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2 紙、地價稅繳款書11紙(原審卷第134-144 頁),及請求詢問證人徐光蘭、吳俊為證。核閱上開使用執照2 紙,分別記載黃和連為起造人,建築地號為長興段53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建建築物一層,面積30平方公尺,用途為廚房,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65年5 月25日;及黃玉連為起造人,建築地號同上所述,新建建築物一層,面積83.6平方公尺,用途為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64年9 月9 日等情(原審卷第134 、136 頁)。又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書。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此為上開使用執照核發當時施行之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30條、第70條前段所明定。申言之,建築物之新建於請領建造執照時,須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俟建築物新建完成,再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職故,足認黃和連、黃玉連獲發上開使用執照,應係其等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時,已獲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友發出具使用同意書,允以提供上揭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由其等新建建物。
㈡惟附圖編號605 ⑽、605 ⑼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占地面積依序為171.68平方公尺、126.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相較於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黃和連、黃玉連新建建物之面積依序為30平方公尺、83.6平方公尺,前者幾近使用執照所載用地面積之6 倍(171.68㎡÷30㎡≒5.7 ),後者近乎使用執照所載用地面積之1.5 倍(126.3 ㎡÷83.6㎡≒1.5 )。則黃和連、黃玉連占用遠逾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而建築建物,已難認就超逾部分係有獲得黃友發同意。
㈢至證人即黃玉連之女婿徐光蘭證稱:黃和連、黃玉連於64年
間找伊蓋房子,就是他們的住家,當時蓋的範圍大概就是目前的現況,後來並沒有擴建;實際施作的範圍比執照大,(你跟黃和連、黃玉連討論房子要蓋多大,黃友發有無參與?)有,(黃友發怎麼參與?)他說你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又證人即黃玉連之鄰居吳俊證稱:我住的地方旁邊是黃世勳在住,我25歲嫁過來就住在這裡,我29年次的,我嫁過去的時候,旁邊只是一個屋埕,後來蓋過之後就沒有翻修過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綜合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在表達黃和連等2 人於64年間所新建之建物,其占地範圍與今日無異;證人徐光蘭更表明黃友發就建物占地範圍知情且同意。惟黃友發既已出具使用同意書容由黃和連等2 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倘其確有允諾該2 人使用遠逾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之範圍,黃和連等2 人大可請求其變更使用同意書之記載,或據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以杜爭議,然其等並未如此為之,已堪質疑。況上開黃玉連新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其內所載承造人為「郭謝玉英」、營造廠為「忠益工程有限公司」,而全無與徐光蘭相關之資訊,顯難認黃玉連於64年間係委由徐光蘭新建其住家。甚者,編號605 ⑼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兩造所不爭,而參之黃世勳所提該址106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10月8 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3862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29 、135 頁),可知該建物係於65年下半年起課房屋稅,其中占地面積74.4平方公尺及7.2 平方公尺之建物,於106 年度之折舊年限依序為40年、41年;而占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之建物,於106 年度之折舊年限均為24年。故由上開建物折舊年限相距達16、17年,可認此建物確有新、舊部分之別,而難認係65年間一次新建完成。另上開黃和連新建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房屋地址為「長治鄉長興村107-2 號」(原審卷第134 頁),而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1 月15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001692號函檢附之該址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房屋平面圖所載,該房屋係自65年下半年起課房屋稅,課稅面積為
5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2-215 頁),核與黃國昌等2 人現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1.68平方公尺,相差亦達百餘平方公尺(171.68㎡-51.7 ㎡=119.98 ㎡)。是以,可見證人徐光蘭、吳俊所證述黃玉連等2 人新建之建物自新建完成迄今占地範圍均無改變乙節,明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無以憑信,且無從進一步佐證黃友發就其2 人超逾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使用系爭土地曾予同意。
㈣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土地於63年、67年、107 年間拍攝之航
照圖,及67年航照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套繪資料(本院卷第205-207 、230-231 頁),以證明其所謂黃和連等2 人新建之建物自建築完成至今之用地範圍均無變更。惟核閱該等航照圖,其中63年間拍攝者與67年間拍攝者,所呈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明顯不同,對照上開使用執照係於64年、65年間核發,固可徵67年間航照圖呈現者,應為黃和連等2人新建建物後之樣貌。然比對67年、107 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建物情狀,屋頂形式及占地範圍已難認相同(本院卷第206-
207 頁);又依67年航照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套繪資料(本院卷第230-231 頁),比對附圖所顯示編號605 ⑼、605⑽建物之占地位置,益見被上訴人所指67年航照圖內黃和連等2 人所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範圍,與附圖編號605 ⑼、60
5 ⑽所示建物之占地位置、範圍存有歧異。是故,被上訴人所稱黃和連等2 人於系爭土地新建之建物後迄未變動云云,殊無可取,更不得進謂黃友發知悉黃和連等2 人超逾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使用系爭土地而予首肯。
㈤復者,被上訴人提出照片3 紙(原審卷第188-190 頁),陳
稱黃友發生前曾至黃和連、黃玉連住處,參加黃世勳之兄黃世達、黃國昌之婚禮,或至黃和連住處作客,且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可徵其確有同意黃和連等2 人使用超逾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以外部分云云。上訴人就該3 紙照片拍攝之地點係黃和連、黃玉連住處及拍攝之緣由,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黃友發既因出席婚宴或作客而前往黃和連等2 人住處,徵諸風俗民情,縱其當時已可得知黃和連等2 人超逾其同意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免需顧及喜慶或交誼,而不致當場表示不滿。至其長年未向黃和連、黃玉連催討返還土地,至多可徵其未積極行使權利,然無從因此遽認其事後承認黃和連等2 人使用超逾部分之土地;況黃和連等2 人於新建之初或完成上開建物時,尚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而與黃友發明確約定使用範圍,然上開使用執照內所載用地面積嗣後從未變更,是自難僅憑黃友發長年未積極行使權利,即謂此足致使其2 人產生正當信賴,信任黃友發將不再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從採為黃友發確有同意黃和連等2 人使用超出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之土地之認定。
㈥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黃和連等2 人至
其等接續繳納迄今,可見黃和連等2 人與黃友發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鈐印收稅章戳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38-144 頁,繳納年度為82年至86年、88年、97年至99年、101 年、103 年)。查,該等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友發,依通常事理,稅捐稽徵機關應將該等繳款書寄往黃友發住所俾其憑以繳納,並由黃友發保管完納憑證,惟該等鈐蓋收稅章戳之繳款書卻在被上訴人執有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年度之地價稅係其等與黃和連等人接續繳納,尚未悖離常情,而堪採信。然被上訴人及黃和連等2 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並不足證明黃和連等2 人與黃友發間有以代繳地價稅充作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合意。至證人徐光蘭證稱:黃和連等2 人房子所在土地之地價稅,是他們2 人支付的,黃玉連是我岳父,會跟我講;(為什麼他們要支付地價稅?)因為黃友發這麼多土地給他們住,我岳父就說地價稅他們會繳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證人吳俊證稱:土地是我們在住,稅金是我們在繳,我們替他繳稅金,黃友發都有同意,要繳稅金時,他就拿稅單來讓我們繳,我記得1 個人繳3,000 多元,5 戶去繳等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多可徵黃和連等2 人及原審被告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等
3 人(此3 人於原審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因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乃自發性表達願意負擔地價稅,並獲黃友發同意,惟無從證明上述代繳地價稅之做法,係黃和連等2 人與黃友發針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所達成之協議。據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及證人徐光蘭、吳俊前引證詞,並不足證明黃和連等2人與黃友發間存在以代繳地價稅充作使用土地租金之合意。㈦據上,依被上訴人所舉書證、人證,僅足說明黃友發曾同意
黃和連等2 人使用上揭使用執照所載之用地面積,無法證明黃友發曾允由黃和連等2 人使用超逾該用地面積之範圍;亦未能證實黃友發與黃和連等2 人間有以代繳地價稅充作使用對價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和連等2 人與黃友發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⑼、605 ⑽所示部分,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足採。
㈧至黃友發曾同意黃和連等2 人分別使用上揭使用執照所載面
積以建築建物居住,依該使用目的,原固以黃和連等2 人無繼續居住或其等所建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可認雙方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此為民法第47
2 條第2 、4 款所明定。黃和連等2 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逾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占地面積,已如前述,其2 人既未依約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情事,則黃友發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本得終止與其2 人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又黃玉連、黃和連依序於84年8 月間、108 年6 月間死亡;黃玉連於65年下半年度逕以其長子黃世達為納稅義務人,申設其於系爭土地新建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嗣其84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4 人協議由次子黃世勳單獨繼承上開建物之權利義務;黃和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國昌等2 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為其等就黃和連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已協議分配歸由其中一人單獨享有之主張或舉證,以上各情業據證人黃世達證實在卷,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76-177 頁),是足認黃玉連、黃和連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及與該等建物用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分別由黃世勳、黃國昌與黃仁昌繼承。基此,黃玉連早於黃友發死亡,則黃友發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亦得終止其與黃玉連間就系爭土地如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自黃友發死亡時起,即單獨承受系爭土地及與該土地使用收益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就黃友發已得行使之上開終止權獨立行使。另黃和連於上訴人繼承黃友發所有系爭土地及與其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後死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亦得對繼承黃和連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黃國昌等2 人,行使終止權。而上訴人已為終止之表示(本院卷第50頁、第71-73 頁),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部分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㈨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兩
造所繼承黃友發與黃和連等2 人間就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⑼、605 ⑽所示部分之法律上權源,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項所示兩部分土地,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查:
㈠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⑼、605 ⑽所示
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兩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兩部分土地,依前揭說明,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以屏東地區近年土地價格漲跌幅微淺,則上訴人主張就104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拆屋還土地之日止,概依上開申報地價核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可取。又系爭土地○位○鄉○巷道,惟得經由臨同段607 地號土地連○○○鄉○○路,四圍尚非荒涼,且宜人居,此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51 、177-17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利用上開建物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認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依此核計,黃世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605 ⑼所示,面積126.3 平方公尺部分,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121元【126.3 ㎡×1,760 元×5%=11,114 元;11,114元×(3+3/12)=36, 1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14元。黃國昌等2 人繼受黃和連並接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605 ⑽所示,面積171.68平方公尺部分,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期間,於繼承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101元【171.68㎡×1,760 元×5%=15,108 元;15,108元×(3+3/12)= 49,101元】;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
2 日期間,於繼承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應按年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108元;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為15,10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除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 ⑼、605 ⑽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等土地,及各給付前述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限定繼承責任以外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