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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附 陳瑋憲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即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於通行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0.92平方公尺之期間內,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5 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鄰近墾丁大街,上訴人前出租第三人供擺設攤位使用,每月獲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亦曾透過訴外人陳逸思,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通行使用。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同段643 、645 、646 、647 、649 地號等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合稱643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72至86建號即門牌號碼墾丁路137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前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0.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上訴人並自105 年11月1 日開始通行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應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 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申請建造之初,已於82年

9 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實為系爭建物之私設通路,並計入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本不得為營利使用,且依相關建築法規,法定空地並非不得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通行土地取得通行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需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上訴人1,657 元,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第㈡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第㈡項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內,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 萬8,343 元(計算式:2 萬元-1,657元=1 萬8,343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77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張素梅於80餘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作

通行之道路,並以張素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訴外人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素梅之合夥股份為25.02%% )。起造人為訴外人良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柏公司負責人沈明貴),並以系爭土地及重測前鵝鑾鼻段228-7 (即墾丁段647 地號)、228-21(即墾丁段643 地號)、1552-1(即墾丁段646 地號)、1552-2(即墾丁段645 地號)、1564-10 (即墾丁段649 地號)等地號為基地,申請興建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出賣人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登記取得64

3 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連同5 筆土地一併購入),供被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經營哲園飯店之用,該飯店為5 層樓加地下1 層。

㈣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作法定空地之用。

㈤系爭土地經前訴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之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開始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㈦系爭土地鄰近墾丁大街,附近商店林立,為繁榮地段,交通

往來便利,與如附圖所示635 、639 、640 、641 、642 、

643 地號土地共同做為通道,供系爭建物之住宿旅客人車進出墾丁大街。

㈦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 萬0,720 元。㈧被上訴人前以陳逸思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

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買受取得643 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後以643 地號等5 筆土地係袋地,訴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

30.92 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前訴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訴訟判決在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至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全宗(含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前訴訟判決卷)核閱屬實。繼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支付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乃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償金,是否有據?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間及數額各為何?茲逐一敘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申請建造之初,已出具

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實為系爭建物之私設通路,並計入法定空地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之母張素梅於80餘年間,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643 地

號等5 筆土地通行使用,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素梅之合夥股份為25.02%),系爭建物於84年5 月25日開工,86年1 月10日竣工,竣工後以「海悅飯店」為名經營等情,為兩造於前訴訟中所不爭執,並經張素梅於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郭文瑞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原審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審理中到庭自陳:確實與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經營飯店,因飯店出入需要系爭土地,所以同意供飯店使用等語(該案卷第117 頁)。然上訴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陳進添於77年8 月10日所贈與,依民法第1078條規定,即屬斯時未成年之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張素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出資財產與沈明貴、張秀金、楊榮發成立合夥關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代理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加入合夥,上訴人並非上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庸負擔張素梅自身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出資之義務。

⒉再前揭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上開合夥人發生爭執,張素梅

於91年間即取回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鐵架、水泥圍牆,該合夥亦解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購買643 地號等5 筆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供643 地號等5 筆土地通行之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82年9 月5 日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前訴訟卷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0

9 號卷㈠第284 頁),其上並未記載借用人為何人,上訴人亦否認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為,且當時上訴人年約9 歲,系爭同意書復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及同意書之形式上觀之,不能認為該同意書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上開「⒈」、「⒉」諸情,經前訴訟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217 號民事判決所審認明確,並據此駁回被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是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所為抗辯當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本不得為營利使用

,且依相關建築法規,法定空地並非不得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需支付償金云云。但查:

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系爭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之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與建築本身所占地面關係密切。是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則提供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其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固受有限制,然並未喪失土地所有權。故以,系爭土地雖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僅限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並未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雖依相關建築法規,法定空地並無不得為通行使用之規定一情,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 月27日屏府城管字第10500557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前訴訟判決卷第227 至236 頁),固可認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法定空地,除保持其空地性質外,不得移做其他商業用途;然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 第1 項第4 款、16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空地尚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車空間或供綠地、公園使用,並不當然僅可供人通行使用,足認供人通行使用並非法定空地本身應容忍之範圍,再系爭通行土地既經前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則系爭通行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僅供被上訴人特定通行之所用,上訴人不能作其他之使用,對上訴人而言自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自105 年11月1 日開始通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

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故依據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同法第105 條所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且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通行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至於被上訴人前雖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以陳逸思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7 萬元,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該租約之約定,純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無法遽援為本件償金核定標準。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墾丁大街,附近商店林立,為繁榮地

段,交通往來便利,與附圖所示635 、639 、640 、641 、

642 、643 地號土地共為通道,供系爭建物之住宿旅客人車進出墾丁大街,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並設有14位小型停車位等情,業經前訴訟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前訴訟判決卷第83至99頁、第123 頁、第129 至132 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720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並鑑於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上訴人原雖無法為完全積極之利用,然為前論,系爭通行土地經前訴訟判決認定僅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所用,於被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期間,已完全限制上訴人之使用,上訴人尚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據上各情,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通行償金,係屬適當。此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在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通行償金數額,經計算結果為2,762 元(計算式:30.92 平方公尺×1 萬0,720 元×10% ÷12=2,76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可將系爭通行土地於夜間時段出租予他人

擺攤,且依當地行情為每月3 萬元,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攤位應係指出租「合法」攤位而言,而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依前揭說明,法定空地之性質係為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目的,不得設置攤位,縱有設置,亦屬違章攤位,上訴人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於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期間內,按月給付2,7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上訴人2,76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上訴人1,657 元外,其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05 元部分(2,762 元-1,657 元=1,105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