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建山被上訴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總勉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贈與兩造及訴外人黃建中。惟伊慮及受贈後將影響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經上訴人同意出借名義供伊登記後,即由黃總勉於101 年12月17日將伊及上訴人獲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當初借名登記之原因不再,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黃總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分別贈與兩造及黃建中,且被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曾告知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然伊不清楚緣由,且系爭土地原係黃總勉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伊之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之父黃總勉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贈與兩造及黃建中。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是否
於法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將其受贈部分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黃總勉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贈與兩造及黃建中,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其餘應有部分1/3 則於102 年1 月31日移轉登記予黃建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上訴人既僅自黃總勉處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足見其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其中1/3 乃黃總勉贈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再參酌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曾於102 、103 年間告知其將受贈之應有部分1/3登記於伊名下,伊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衡諸一般常情,倘上訴人未曾同意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登記,則於知悉被上訴人擅自以其名義登記時,理應出言反對或要求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豈可能始終未置一詞?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借用其名義登記,較為可信,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是否
於法有據?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3 後,嗣於107 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翔宗,惟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又被上訴人就其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之借名契約,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合法終止。是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歸還訴外人即伊女兒黃雨萱
、黃雨亭之補助款,伊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 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黃雨萱、黃雨亭或上訴人間縱有前揭債權債務糾紛,然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