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瑞鴻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複代理人 金容視同上訴人 王秉勝視同上訴人 王建成視同上訴人 向鄖傑視同上訴人 陳玄文視同上訴人 陳政弘視同上訴人 王美華視同上訴人 呂浚豪被上訴人 吳淑瑩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甲○○、丁○○、庚○○、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㈡命視同上訴人乙○○應就視同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視同上訴人辛○○、丙○○應就視同上訴人庚○○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甲○○、庚○○、己○○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壬○○抗辯被上訴人已與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戊○○達成和解,已部分受償,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不得再行請求之事實,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故壬○○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戊○○、視同上訴人甲○○、丁○○、庚○○、己○○(下各稱姓名,合稱壬○○等6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假冒為檢、警人員致電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涉及刑案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02 萬5000元至己○○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壬○○等6 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102 萬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壬○○等6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又甲○○及庚○○於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辛○○、丙○○則為庚○○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辛○○、丙○○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壬○○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5000元,及自
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乙○○應就甲○○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辛○○及丙○○應就庚○○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雷鈞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論)。
四、上訴人則分別以:㈠庚○○、丙○○、己○○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甲○○、乙○○則以:甲○○所得之金額,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少等語置辯。
㈢壬○○則以:伊並非其他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指述之詐騙集
團成員「壬○○」,亦未涉及本件詐騙犯行,且庚○○、戊○○、己○○均稱其等係受丁○○之指示而為之,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丁○○具狀抗辯:伊僅係依綽號「龍」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壬○○)之指示,聯絡己○○與甲○○見面,由己○○將詐騙所得直接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予綽號「龍」之男子;伊不知以綽號「龍」之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如何運作,既未致電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經手詐騙所得,自無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
㈤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㈠壬○○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應就甲○○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辛○○、丙○○應就庚○○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上訴人戊○○、壬○○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壬○○」與甲○○、丁○○、庚○○、戊○○、己○○等
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
8 時23分許,假冒為警員致電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涉及刑案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匯款50萬元至己○○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壬○○」即聯絡丁○○,再由丁○○聯絡戊○○,由戊○○至新北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領共20萬元交予庚○○,庚○○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假冒為檢察官
致電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涉及刑案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51分許匯款52萬5,000 元至己○○之上開帳戶,「壬○○」即聯絡丁○○,再由丁○○聯絡己○○,由己○○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60萬元,○○○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領共2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甲○○為00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
乙○○;庚○○為00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辛○○、丙○○。
㈣甲○○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丁○○、庚○○、戊○○、己○○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七、本件爭點:壬○○是否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壬○○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壬○○何行為造成其損害,丁○○、甲○○於刑案之陳述,未經壬○○交互詰問,且與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自不得作為壬○○有涉入被上訴人受騙案件之依據云云。然查,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案件(下稱少連偵案)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經由訴外人「馮承宇」(音譯)之介紹而認識「壬○○」,「壬○○」叫伊招募人員擔任車手,由伊負責監視車手提款,再由「壬○○」派小弟向伊取款,「壬○○」並指示伊要求每位車手開立
2 個帳戶,伊即要求伊所招募之車手即戊○○及己○○各開立2 個帳戶,伊係接獲「壬○○」指示後,再連絡己○○前往提款等語,同時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其所稱之「壬○○」即為本件壬○○,復於偵訊時陳稱:戊○○及己○○將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伊,伊再交予壬○○,要領錢(指自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時,壬○○會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庚○○及甲○○,再轉交予戊○○及己○○,由戊○○及己○○去領錢,壬○○、庚○○、甲○○是同夥的等語,另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壬○○為伊之上游等語;甲○○亦於新北地檢少連偵案警詢時陳稱:伊與庚○○為同組之車手,丁○○與戊○○為同組之車手,其他車手還有壬○○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明無訛(新北地檢少連偵案卷第9 至15、57至60、215 、327 至329 頁、刑事二審卷第210 頁)。甲○○並於原審供承其曾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以照片指認壬○○,並有指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5
0 頁),衡情丁○○、甲○○與壬○○並無怨隙,當無憑空誣指壬○○涉案之必要。參以壬○○尚涉犯另案詐騙集團,負責仲介買賣人頭帳戶、監督詐騙集團車手領款及防制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車手將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被上訴人以丁○○及甲○○已經指述壬○○有共同為本件不法行為,而主張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採信。至於戊○○、己○○及庚○○雖指稱:係接收丁○○之指示,提領的錢、存摺及提款卡亦係交予丁○○等語,然詐騙集團乃詐欺取財之犯罪團體,為防遭查獲,組織分工行騙,各成員間或未必認識,或係因犯行遭查獲時,不願供出同夥成員,皆有可能,因此尚難執戊○○、己○○及庚○○上開供述之內容逕謂壬○○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壬○○抗辯其並非丁○○及甲○○所指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壬○○」,亦未涉及本件詐騙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九、經查:㈠壬○○等6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
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102 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前述。丁○○自承其依綽號「龍」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壬○○)之指示,而聯絡己○○與甲○○見面,由己○○將詐騙所得直接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予綽號「龍」之男子,則其已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流程,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不法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壬○○所為經由丁○○招募、聯絡車手及提領所詐得款項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與丁○○之行為,乃共同構成不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並發生同一損害,與甲○○、庚○○、戊○○、己○○之不法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壬○○等6 人間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102萬5,000 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02 萬5,000元,上開行為人各自所獲之利益數額為何,原非所問;從而,甲○○、乙○○抗辯甲○○所得之金額較少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甲○○、庚○○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辛○○、丙○○則為庚○○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各就被告甲○○、庚○○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壬○○等6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乙○○就甲○○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辛○○、丙○○就庚○○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壬○○等
6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但戊○○上訴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即戊○○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即免除戊○○應分擔之債務金額,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
311 頁)。則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以102 萬5000元計算戊○○應分擔之比例為1/6 (計算式:0000000 元÷6=000000
0.3 ),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之連帶債務金額17萬834 元,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6 頁),依此計算扣除後,壬○○、丁○○、甲○○、庚○○及己○○(下合稱壬○○等5 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4166元(計算式:0000000 元-170834 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壬○○等5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4166元,及自108 年1月30日(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乙○○應就甲○○上開給付即85萬4166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辛○○、丙○○應就庚○○上開給付即85萬4166元本息部分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壬○○等5 人連帶給付,乙○○就甲○○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連帶負給付之責,及辛○○、丙○○就庚○○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連帶負給付之責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壬○○等5 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合。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 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王琁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