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簡恩多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上訴人 胡國輝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簡恩多之曾祖父周火星於民國68年
9 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母親胡金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胡金菊於耕作權期滿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時,借名登記在胡金菊名下。胡金菊於10
2 年5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亦當然終止,簡恩多之父即上訴人郭秀華之夫周俊龍經周火星全體繼承人同意讓與其等之權利,由周俊龍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周俊龍復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因上訴人僅簡恩多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恩多。
㈡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受讓渡土
地契約書之真正。且縱使該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為農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周火星於68年9 月11日擔任警職,不具自耕能力,且無原住民身分,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應屬無效。
該契約書並未記載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縱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周火星於90年1 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斯時終止,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
2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周俊龍於106 年4 月30
日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20.29平方公尺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200 元,惟周俊龍簽約後,均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106 年5月至10月共6 個月租金合計1,200 元,詎周俊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以周俊龍欠租達2 期以上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為周俊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55 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判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15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1415⑵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周俊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 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周火星及其繼承人始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胡金菊生前亦同意周俊龍占有使用土地,周俊龍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惟係出於錯誤所致,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為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恩多,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胡金
菊於77年1 月27日因耕作權期滿取得其所有權,同年月28日辦畢登記。嗣後胡金菊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102 年9 月11日辦畢登記。周火星於68年9 月11日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亦無原住民身分,周俊龍為周火星之孫,周俊龍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上訴人二人為周俊龍之繼承人,僅上訴人簡恩多具有原住民身分。
㈡被上訴人與周俊龍就系爭土地內面積720.29平方公尺,成立
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
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200 元。惟周俊龍從承租時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發函催告周俊龍繳納租金,於同年月3 日送達,周俊龍迄未繳交,被上訴人遂以周俊龍欠租達2 期以上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106 年11月22日送達)。周俊龍嗣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法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而周火星擔任公職,並無自耕能力,亦非原住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1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口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13 至127 、203 、207 、209 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雙方既係約定由胡金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直接讓與周火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買賣契約自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無從以取巧、迴避而得成立農地兼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上訴人以:從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到期放領而甲方申請放領,或由乙方名義放領而辦理過戶手續需要印鑑及其他文憑,乙方不得拒絕,應付甲方辦理手續完結」以觀,足認周火星與胡金菊當時有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該約定至多僅係就該土地放領申請名義人等事宜為約定,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不同,文內並無任何攸關借名登記意旨之記載,上訴人執以為借名之主張,要非足取。又上訴人起訴及多次主張係曾祖父周火星於68年向胡金菊購買該土地,嗣因被上訴人為上開抗辯後,始又謂其曾祖母簡慈愛有原住民身分,其曾祖母先前就已和胡金菊達成該地之讓渡契約云云,非惟與其先前及向來所主張之事實有所矛盾,且未舉證證明真實,足證嗣所辯上情,係上訴人訴訟中編篡之詞,核不足信。
⒉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有效之買賣及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恩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周俊龍係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誤認周火星
所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周俊龍於106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359 至361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存證信函僅係周俊龍單方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俊龍,有因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且周火星與胡金菊間並無有效之買賣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並未證明存在,則周俊龍以錯誤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稽。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俊龍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即未繳交租金(超過2 個月),被上訴人函催周俊龍繳納租金,嗣並以訴狀送達(106 年11月22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33 至135 、137 至143 、157 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1415⑴及編號1415⑵所示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俊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1,200 元本息,於法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恩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 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