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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原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清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高文輝

黃瓊慧邱于芳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桃源區第1 選舉區區代表之候選人,為求當選,於107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前往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巷○○號之住處,請託杜耀順、江麗華夫妻投票支持上訴人,欲離去之際,由其妻吳顏淑貞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3,000 元為1 捆,共計6 捆)塞入江麗華口袋內,以1 票3,000 元之代價,換取杜耀順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6 人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另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傍晚,前往杜志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上訴人於與杜志雄握手之際,將現金3,000 元塞入杜志雄口袋內,同時出言請求杜志雄選舉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聲明:上該選舉公告之桃源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清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其有向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買票行賄,被上訴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高雄市調查處曾訊問訴外人謝杜美花、謝有財、高謝春梅、高謝阿招、簡秀連、翁清木等6 人,該6 人均陳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並未向其等行賄,亦未曾聽聞上訴人、吳顏淑貞有買票之情形。上訴人為桃源區拉芙蘭里唯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基於原住民部落、家族之習俗特性,拉芙蘭里即為上訴人之票倉,上訴人又以

237 票當選,票數遠超過當選人張志誠(221 票)及當選人高清源(217 票),上訴人豈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行賄之必要?況杜耀順、江麗華所提出扣案之現金18,000元未採獲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指(掌)紋,足證明杜耀順、江麗華所述不實。且杜耀順、江麗華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本質上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因均得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補強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上該選舉桃源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得票237 票,經公告當選。

㈡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上訴人與配偶吳顏淑貞曾於107 年10月或11月初之區代表選

舉期間,同往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巷住處,請託杜耀順及其妻江麗華支持投票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採認,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排除之明文規定,故得否採為認定事實判斷之依據,則以證據之憑信性加以取捨,而憑信性如何,則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在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若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則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如經數次訊問均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並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曾證述之情節。故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警偵訊與交互詰問所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述內容為不可採信;且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斟酌之,不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杜耀順、江麗華賄選乙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述。經查:

㈠據證人杜耀順於應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曾

至伊住處拜票過3 次,第3 次時有交付每票3,000 元尋求支持,當時吳顏淑貞向江麗華表示要借廁所,江麗華帶吳顏淑貞去廁所後,吳顏淑貞就當面把買票錢一把塞進江麗華的口袋,江麗華一直說這樣不好,吳顏淑貞答稱沒有關係,幫忙一下,江麗華看我沒說什麼就收下,等上訴人及吳顏淑貞離開後,我就要上訴人江麗華拿出來清點,共有6 綑紙鈔,每綑3,000 元共計18,000元;我們家有9 人有投票權,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應該是向我們買6 票;我們把錢收下後一直放在家裡(偵一卷第69至70頁);於應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夫妻二人到我家,吳顏淑貞表示要上廁所,江麗華就帶她去廁所,吳顏淑貞上完廁所出來,將錢塞到江麗華口袋,說請幫幫上訴人,當時我與上訴人都在客廳,可以看到他們塞錢的情形,當時我太太也有說這樣不太好,但是吳顏淑貞說沒有關係,拿去啦,幫幫忙。上訴人及吳顏淑貞離開後,我與江麗華將錢拿出來看,發現有些以橡皮筋捆起來,有些沒有綑,當時我們沒有算錢,之後就把錢放家裡(偵一卷第76頁);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吳顏淑貞等人前兩次是與其他人一起到我住處外拜票,未進到家裡,第3 次則是與杜清財、吳秀櫻等共5 人一起來,因前兩次來訪均係中午時段,在屋外較通風,第3 次是傍晚,我在休息,我家大門沒關,他們就直接開門進來,我就請他們進來客廳坐,在他們離開之前,吳顏淑貞詢問江麗華廁所在哪裡,江麗華就帶她上廁所,回來時,吳顏淑貞塞錢到江麗華口袋,我坐在斜對面,我有看到,上訴人也有看到,江麗華對吳顏淑貞說「這樣做不好」,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這次幫幫我先生忙」,上訴人也有對著江麗華說「沒有關係幫幫忙」,江麗華於吳顏淑貞塞錢時,有稍微望向我一下,當時客廳只有我、我太太、吳清吉、吳顏淑貞,其餘的人都已經在外面走廊準備要離開。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就把錢直接收在我的袋子,沒有和自己的錢放在一起,也沒有拿出使用,我們也沒有算過,我是在被約談後才知道有多少錢。實際上買票錢有4 綑用橡皮筋綁,有2 綑沒有綁,是捲起來的,所以從口袋拿出來會鬆掉,所以大約知道可能是3,000 元,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我是講大約每票3,000 元,我記得18,000元是點交給檢察官時才算的,也才確定是每票3,000元(刑事訴字卷一第393 至399 、404 、410 、415 至418頁)。證人江麗華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吳顏淑貞兩個人來拜票,後來吳顏淑貞說要上廁所,我就去開燈,吳顏淑貞從廁所出來後就往我口袋塞東西,我拿出來看是錢,我說這樣不好吧,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拜託幫忙一下,後來他們回去,我就跟杜耀順說,並將錢交給杜耀順。吳顏淑貞塞錢時杜耀順人在客廳,客廳到廁所有1 個走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70頁、第71頁);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上訴人等人來拜票過3 次,第1 次是在我家住處外涼亭,第2 次與第3 次都有進到家裡,第3 次是差不多下午、傍晚時,上訴人、吳顏淑貞與杜清財、吳秀櫻等共5 人一起來。後來吳顏淑貞說要借廁所,我就帶她去廁所,因為廁所還要到廚房開燈,我就去開燈,出來時她就在我的口袋塞東西,我有稍微摸跟看一下是塞什麼東西,所以才知道是錢,有4 綑綁橡皮筋,另外有2 疊沒有綁,是對折再對折,我說「這樣不好」,她就說「沒有關係,幫她的老公,幫幫忙投票」,地點位在廁所出來靠進客廳走道的地方,杜耀順與上訴人都有看到,我有望向杜耀順,杜耀順有看我、瞪我,但沒說什麼,吳清吉就站起來說拜託拜託,然後就啟程要出發了,當時其他三人已經在外面準備上車。他們離開後我就把錢交給杜耀順,杜耀順就收起來,我們沒有算多少錢(刑事訴字卷一第420 至424 、430 、432 、434至435 、437 、439 頁)。

㈡上情顯示,證人杜耀順、江麗華均一致證陳上訴人及吳顏淑

貞有於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下午,至其住處請託杜耀順及江麗華支持投票予上訴人,並於欲離去之際,由吳顏淑貞將現金18,000元塞入江麗華之口袋內等情,渠等二人對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經過及對話均具體描述,在刑事案件審理庭隔別訊問情況下,仍能就調詢及偵訊時未曾詢問之問題,例如:拜票人數、行賄當時位置、鈔票之狀態等細節,證陳無悖,衡諸杜耀順、江麗華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渠二人亦無親友參選,所證且均經具結,杜耀順、江麗華並無任何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並致己陷於收賄及偽證罪罪名之動機或理由,衡諸事件整體之發展,足認二人所證各情,確屬親身所見聞,具有可信性。至杜耀順、江麗華二人就當天係幾人到訪拜票、收賄後是否曾清點金額、未綁之2 疊鈔票是對折或係捲起、收賄當下杜耀順及江麗華有無眼神互動等情,雖有前後陳述不盡相符情形,然杜耀順、江麗華應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訊問,就其等所證述之同年10月底、11月初發生之情事,已經過相當時日,渠等為受詢問之一方,所述內容因個人陳述能力、記憶清晰與否、所瞭解問題程度、詢問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受有影響,此涉及個人記憶、理解及細節之交待,或描述用語或省略片段或記錄詳簡而有所差異,是而縱使證述前開無涉爭點之細節有所出入,然其等對於上訴人與吳顏淑貞有至其家中,利用上廁所時機,由吳顏淑貞將18,000元塞入江麗華口袋,要求選舉時支持、幫忙支持上訴人等重要爭點所證述的主要事實,先後證述不移,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勘驗杜耀順之調詢錄音光碟,可知調查官於製

作筆錄前1 日(即107 年11月21日)以不正方法接觸杜耀順,私下與杜耀順利益交換,討論筆錄如何製作,並於107 年11月22日詢問杜耀順時與其套招,製作筆錄云云為辯。然據製作調詢筆錄之調查官許書銘證稱:我們當天持傳票去找杜耀順,從桃源區將杜耀順帶○○○區○○路上車程大約要2個鐘頭,因杜耀順60幾歲年紀較大又緊張,所以我們在第一時間問他有沒有被買票時,杜耀順願意回答,但回答的很片段,所以做筆錄時,我將杜耀順在這段時間跟我說的片段先整合起來,詢問杜耀順被買票的過程是否如此(刑事訴字卷一第376 頁),就上訴人所指上情,經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杜耀順之調詢錄音光碟,顯示調詢過程中,杜耀順並非完全順著調查官之問句回答,其中尚且有杜耀順針對當天收賄經過糾正調查官說法之情形(刑事訴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是則杜耀順若非親身經歷,何來素材加以指正。至許書銘與杜耀順在調查站詢問過程中雖曾提及「昨天有講」等字眼,就此據許書銘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細節因有保密義務怕曝光檢舉人身分(刑事訴字卷一第376 頁),並提出「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為佐,核諸本件情形,許書銘基於避免曝光檢舉人身分考量而未就此說明,屬正當之理由,自不能因有上該「昨天有講」一語之出現,據而推認許書銘與杜耀順彼等間有不正訊問或存有利益交換情事。

㈣上訴人另以:扣案18,000元鈔票送驗結果,並未採獲上訴人

及吳顏淑貞之指(掌)紋,足認杜耀順、江麗華指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共同交付18,000元行賄一事,係栽贓嫁禍云云乙節。經查,扣案18,000元鈔票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掌紋,固有高雄市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函可考(原審卷第210 頁)。然鈔票為平滑紙面,本不易留下指紋,此徵諸杜耀順、江麗華均有碰過扣案鈔票(刑事訴字卷一第412 、426 頁),然亦未得留下其等之指紋,足見接觸鈔票者,未必即能採獲其指紋,故不能因該扣案鈔票未驗出上訴人、吳顏淑貞指紋,即得反推上訴人等無上該行賄行為。上訴人另稱:謝杜美花、謝有財、高謝春梅、高謝阿招、簡秀連、翁清木等人均稱上訴人及吳顏淑貞並未向其等行賄,亦未曾聽聞上訴人及吳顏淑貞有買票之情形,且上訴人為高雄市桃源區拉芙蘭里唯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上訴人又係高票當選,無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必要等語。然賄選乃違法之行為,共犯或幫助犯均涉刑事責任,故而例以隱密方式行之,且若事被揭發後,行賄者否認其事,受賄者亦常噤口不肯吐實,願意陳明事實者,常屬少數之例,即大多數賄選最終並不會被查獲,且謝杜美花等六人未受到上訴人對其賄選,至多僅係證明該六人沒有受到上訴人賄賂之單純事實而已,不能上開六人稱並未收受上訴人及吳顏淑貞賄賂,即認上訴人無對杜耀順行賄之行為。又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或有用以固樁(避免跑票或不投票)或挖角(使支持他方候選人者轉而支持自己),而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於選舉行賄罪之成立,屬法律上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其個人之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上該選區有12名候選人,要選出5 人為區民代表,該次選舉當選5 人之得票數依序為

249 票、244 票、237 票、221 票、217 票,上訴人以:其得票237 票,獲得之票數高於另二名當選人,且伊為拉芙蘭里唯一候選人,無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之必要云云。惟查,該12搶5 之選區,競爭激烈,候選人間得票數往往相差不多,此見該5 名當選人間之得票數,前後位相差僅個位數至10餘票至明,衡情當有至他里尋求選舉人票投於己之需。上訴人以其乃該里唯一候選人,且得票數多於另二位當選人云云為由,為其無賄選動機之抗辯,核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吳顏淑貞、吳勇輝、謝清花、杜清財

、杜吳秀櫻(下稱吳顏淑貞等5 人),欲用以證明上訴人及吳顏淑貞並未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云云。查吳勇輝、謝清花、杜清財、杜吳秀櫻等人(下稱吳勇輝等4 人)在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到庭陳述(原審卷第195 至204 頁、本院卷第99至116 頁),所涉僅該4 人所述是否可信而已,並無贅再訊問必要。據杜耀順、江麗華證述:他們第三次來拜票是傍晚,行賄當時屋內在場之人僅有上訴人及吳顏淑貞,其餘陪同拜票之杜清財、杜吳秀櫻、顏福容等3 人已在屋外大門走廊準備離去(原審卷第133 至134 、146 至147、151 至152 頁),即行賄當時僅上訴人夫婦與杜耀順夫妻在場,其餘3 人(含杜清財、杜吳秀櫻在內)則在屋外,屋外之人未目睹交付賄款過程乃屬當然,當無贅訊吳勇輝等人必要,此觀吳勇輝等4 人所證:上訴人、吳顏淑貞等5 人於下午2 、3 點間在杜耀順家前面涼亭拜票,都沒有進去杜耀順家裡面(原審卷第196 至204 頁、本院卷第100 至116 頁),及吳顏淑貞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2

0 頁),所述均與杜耀順、江麗華證陳上訴人於第三次拜票時交付賄款之事實不同。上訴人雖否認有第三次拜票行程,然參考上訴人於偵查中數度不當接觸杜耀順、江麗華,試圖影響其等證述,有杜耀順之證述及調查官許書銘與杜耀順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36 、160 至165 頁),而上訴人為吳顏淑貞之配偶、吳勇輝之叔叔、謝清花之親家、杜清財之姊夫、杜吳秀櫻之哥哥(原審卷第23、195 、202 頁、本院卷第100 、109 頁),多次與上訴人一同拜票,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人員,吳顏淑貞且係親自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人,上該5 人與上訴人利害一致,所證陳上訴人沒有第三次拜票行程、沒有在該次交付賄款等語,無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就相關卷證資料並綜合一切情狀,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桃源區第1 選舉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清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對訴外人杜志雄交付3000元賄選乙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