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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蘇秀利

蘇秀山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6 ~15、23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於同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另送達處所在桃園市應加計在途期間9 日,則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算至同年5 月28日止,然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5 月29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