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吳天發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對本院108 年4 月24日
107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各該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收狀可稽(本院卷第5 至9 頁、23至31頁),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兩造間就其所有宿舍編號第117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因職務關係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業已退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屆滿。然經其催告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未果,而執原審法院公證處72年度公字第17003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遷讓(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則以其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不但未要求其遷讓房屋,尚且向其收取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另成立租賃契約。縱認收取水電費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退休後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其無償使用,亦應認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下稱新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其強制遷讓。又依系爭契約,自其退休後使用借貸關係期滿,再審被告即得請求返還,卻至15年時效消滅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遷讓,而妨礙有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其已向原審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106 年度訴第86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詎原審法院認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及新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縱罹於時效,系爭房屋既為再審被告所有,且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應認系爭公證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廢棄。㈢原審法院106 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與其上訴理由相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838號判例係以「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為前提,而本件事實與該判例事實不符,且兩造未合意延展使用借貸期間情形,自無援引上開判例適用可言,且何況此部分事由亦為再審原告上訴事由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於前程序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執為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否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參以法院應本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既為其職權之行使,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若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情形,適為民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而有特別救濟程序之必要,否則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民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將成為具文,而無以再審程序救濟可能,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未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係對其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借貸時效消滅,且經其時效抗辯屬實,然因再審被告另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而無排除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是否有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我國強制執行是採執行名義主義立法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範圍、結束均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之,逾此即非適法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除第1 款給付確定裁判,屬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外,其他各款執行名義,雖就當事人間特定法律關係賦予執行力,但並無實質確定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條第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成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規定,即係依上開不同執行名義之性質為規定,以資配合。
⒉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
書,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開啟、內容(範圍)及結束(消滅),均應依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認定,苟執行債權已經滿足或有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另參以公證法第81條公證書應記載事項:第
1 項第2 款公證之本旨,即為當事人基於何「法律行為」公證之意;第5 款有應受逕送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即當事人以特約,合於該約定者,當事人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公證書影本內容:「請求公證書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借用』宿舍契約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記載:『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參以系爭公證書附件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記載二、借貸期限: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指再審原告)左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有該公證書影本及系爭契約可憑(系爭執行影卷第27、28頁)。足認兩造間請求公證本旨,已限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約定於「期限屆滿」時,如「借用人不交還」得逕送強制執行,並以契約第2 條第1 項借貸期限所示: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為使用借貸期限之屆滿。準此,系爭公證書於該範圍內發生執行力,自無疑義。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其已退休,依再審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其自承於82年6 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頁),如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二個月遷出之約定,再審被告自82年8 月31日起即可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再審原告並未遷出,為其自承,則再審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公證書記載後,認合於系爭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要件,而開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⒊惟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爰為時效消滅等抗辯(其他事由略之),主張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其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5至15頁)。而原審法院就該抗辯調查,認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確罹於時效,且再審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自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排除(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即系爭執行程序不得為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撤銷之前所為之執行程序。此乃基於公證書是就當事人間特定法律行為公證(公證本旨),並依當事人間約定逕送強制執行,始發生執行力之法理與制度設計使然,原確定判決參考公證書第13條修正理由及規定,認依第13條第1 項第3款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未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語,已有誤會。至出租人縱另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僅該當事人得於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問題,該法律關係既與當事人公證時特定之法律關係(行為)無涉,自不能認該法律關係也發生系爭公證書執行力。又原審及本院前程序經調查後,均未否認系爭使用借貸債權罹於時效及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之事實,而係以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時效適用,且為系爭公證力執行力所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系爭異議之訴,有各該判決可稽。是本院本於前程序認定之事實,認定前程序本應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公證書執行力規定,而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卻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情事,即屬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再審原告聲明㈠求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之顯有錯誤情形,則不予贅述。
㈢再審原告前程序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是否無理由?
按除本編別有規定者外,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既認定如上,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上訴,即應再開並續行第二審訴訟程序。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間,則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2年6 月30日退休,加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退休起2 個月內遷出,即82年8 月31日使用借貸屆滿,再審被告即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然再審被告遲至
106 年2 月9 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得認其有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意思,然已罹於15年時效,再審原告又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得拒絕返還,堪認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妨礙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權,為可採,從而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求予系爭強制執行對再審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又再審原告雖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排除強制執行力後,執行法院本應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即單純用語精確性,不影響再審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真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顯然違誤,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未於15年時效消滅前請求其遷讓,其已時效抗辯,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而妨礙系爭公證書執行力等語,為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另再審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有未合。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