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蕭宜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盈進(原名吳沅庭)間請求確認債權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存在,及命為給付部分不服。經查:①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利息之存續期間定之。而再審原告於10
8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二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並參酌本案訴訟繁雜程度等情形,據此估計訴訟確定日約為10
8 年9 月30日止,則附表所示利息之存續期間,自101 年1月13日起計算至訴訟確定時止,共計7 年8 月又18日。準此,本件再審利益關於附表利息部分,應以本金150 萬元,及存續期間7 年8 月又18日,並按週年利率5.53% 計算,總額為639,965 元【計算式:150 萬元5.53 %(7 +261/36
5 )=639,9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然其計算方式亦係按一定之期間為計算,故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本金150 萬元,計算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5.53%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53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6 個月違約金:
4,148 元【計算式:150 萬元5.53 %10% 0.5 (前6個月即半年)=4,148 元】;逾6 個月以後之違約金:119,
766 元【計算式:150 萬元5.53 %20% (7+80/365)=119,766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63,879元(639,965 元+4,148 元+119,766 元=763,879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5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編號│未償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一 │ 150 萬元 │自101 年1 月13日起│5.53%│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