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孔火德再審被告 陳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命伊為拆屋還地之判決確定,伊前曾三度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108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108 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駁回,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附件4 、5、6 、9 、10、11、12、14、15、19、20、21、21-1、21-2、22、23、24、25、26、28係新證據及漏未斟酌為本件再審事由,惟依再審起訴狀所載:「後述所提及的新證據,係指
108 年3 月5 日申請再審狀中之附件4 、5 、6 、9 、10、
11、12、14、15、19、20、21、21-1、21-2及108 年3 月11日再審續狀中的附件22航照圖、23,還有108 年6 月15再審聲請參狀的附件24、25」等語(本院卷第8 頁),及再審聲請肆補狀所載:「附件28…這些新證物在12號事件時的108年3 月11日續狀中都有說明」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開新證據,再審原告均係於108 年3 月5 日、3 月11日及
6 月15日,即已知悉內容。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至遲於108 年6 月15日亦已知悉,惟其於108 年8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附件26案件源起大事記,僅係再審原告就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過程自行書寫之記事,難認係證據方法,自無從執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件26之依據,並非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附件,則未據敘明係新證據或漏未斟酌,顯亦未合法表明合於再審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表┌────┬──────────────────────┐│ │證據名稱 │├────┼──────────────────────┤│附件1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屏市戶( ││ │55) 字第10530824200 號函影本 │├────┼──────────────────────┤│附件2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屏市戶( ││ │55) 字第10530824100 號函影本 │├────┼──────────────────────┤│附件3 │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 │├────┼──────────────────────┤│附件4 │地籍圖謄本暨說明 │├────┼──────────────────────┤│附件5 │臺灣省政府78年4 月1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063 號││ │函 │├────┼──────────────────────┤│附件6 │屏東縣政府78年5 月13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51092 ││ │號函 │├────┼──────────────────────┤│附件7① │60年7月24日收據 │├────┼──────────────────────┤│附件7② │60年7月24日收據 │├────┼──────────────────────┤│附件7③ │62年4月20日收據 │├────┼──────────────────────┤│附件7④ │77年2月8日收據 │├────┼──────────────────────┤│附件8① │54年8月23日收據 │├────┼──────────────────────┤│附件8② │76年7月5日收據 │├────┼──────────────────────┤│附件9 │屏東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附件10 │屏東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附件11 │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件12 │屏東市○○段○○○○○○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附件13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件14 │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簿 │├────┼──────────────────────┤│附件15 │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簿 │├────┼──────────────────────┤│附件16 │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 │├────┼──────────────────────┤│附件17 │屏東縣○○市○○里○○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件18 │屏東縣○○市○○里○○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件19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要旨 │├────┼──────────────────────┤│附件20①│74年3月6日收租字據 │├────┼──────────────────────┤│附件20②│73年3月31日收據 │├────┼──────────────────────┤│附件21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2 月14日屏財稅房字第10││ │00000000號函 │├────┼──────────────────────┤│附件21-1│房屋標示查丈紀錄272號暨房屋平面圖 │├────┼──────────────────────┤│附件21-2│房屋標示查丈紀錄268號暨房屋平面圖 │├────┼──────────────────────┤│附件22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63年版 │├────┼──────────────────────┤│附件23 │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附件24 │屏東市○○段○○○○○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附件25 │屏東縣政府104 年12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 │900 號函 │├────┼──────────────────────┤│附件26 │案件源起大事記 │├────┼──────────────────────┤│附件27 │訴訟過程大事記 │├────┼──────────────────────┤│附件28 │照片8張 │├────┼──────────────────────┤│附件29 │承諾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