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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均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再審被告 陳水發

陳葦(原名:陳偉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已於同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工廠僅有一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紀錄,並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害事件,而原確定判決單以再審被告指稱受有再審原告工廠排放之木屑粉塵之侵害,逕為認定本件屬公害事件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乃過度擴張該條關於舉證責任減輕與轉換之規定,更對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過度嚴苛,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108 年2 月25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1598600 號函回覆原審,表示該局自103 年度起受理民眾陳情均舜有限公司汙染案件共計198 件,除104 年12月8 日違反噪音管制法外,其餘查無汙染事實(下稱系爭證物),而原確定判決縱不採信系爭證物,亦應說明理由,但卻未見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否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證物,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情形等語。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之轉換或調整,非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為限,而應依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從事木材加工以營利,資本額高達新台幣2,8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63頁),經濟地位較具優勢,再審被告則為經濟較弱勢之一般居民,無力抵抗及防範長期由再審原告廠房飄來之空污等各情,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粉塵向外飄散之措施,與其過敏性支氣管炎之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至6 行),確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定兩造間舉證責任,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況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法律顯然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工廠設在伊等住處隔壁

相隔約1 公尺處之同巷10號,從事合板製作及木材加工,加工過程會產生木屑粉塵,且再審原告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相關設施,造成木屑粉塵隨風飄散污染周遭附近空氣品質乙情,以前程序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就不同日期拍攝再審原告工廠作業影片之勘驗結果均為:再審原告加工作業時,大門敞開,廠內常有大量木屑粉塵瀰漫空中隨風飄散四周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而認再審原告從事合板製作及木材加工,加工過程會產生木屑粉塵,且確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設施或設備,造成廠內木屑粉塵時常隨風飄散空中汙染附近空氣品質,參以空污會造成呼吸道疾病(包括支氣管炎、肺炎、肺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以目前科技水準,設置有效阻隔廠區內粉塵飄揚至廠區外之設施或設備(例如將工廠全部密封採密閉式作業,並加強廠內吸塵作業等方式),亦非難事,再審原告竟長期放任廠區大量木屑粉塵隨風四處飄散污染附近空氣,顯有過失;另雖再審原告在廠內有設置集塵設備,但廠內木屑粉塵依然大量瀰漫空中隨風飄揚,足徵上開集塵設備顯難有效集塵及防止廠內木屑粉塵飄散,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說明因已認定再審原告工廠加工過程會產生木屑粉塵,且因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相關設施,造成木屑粉塵隨風飄散污染周遭附近空氣品質,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6 至20行、第7 頁第28至30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系爭證物之情形。

㈡況依系爭證物所示,陳情人歷次向高市環保局所陳情事項均

為再審原告從事木材加工作業,作業時堆高機及卡車機械聲過大,造成噪音汙染,經高市環保局103 年1 月4 日、同年月5 日前往再審原告工廠查察,並未發現使用機具產生噪音,另該局於104 年1 月5 日前往現場,於工廠周界量測音源均能音量54.4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59 頁),足見陳情人向高市環保局所陳情者以及該局所查察者,均限於再審原告工廠有無違法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噪音汙染情形,該局並未針對再審原告工廠造成木屑粉塵空氣汙染問題表示意見,亦無對空氣汙染源、空氣污染源排放量進行查核,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證物,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工廠加工過程產生之木屑粉塵隨風飄散污染周遭附近空氣品質無關,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