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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36年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48年起提領均息協議書類、84年以降持分權過戶憑證、補償金發放清冊等書證,均係偽造杜撰,且再審相對人之1,930 股數在之前已經和解,並據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逾數十年,此項和解對再審相對人有拘束力。再審聲請人就上述書證之偽造情事及和解情事,已詳述事實理由,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下稱29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之具體情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之聲請內容,雖有就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等書證之偽造情事及再審相對人之和解情事,詳實敘明其事實理由,惟此仍屬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再審事由,且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確未具體表明29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自亦無庸就29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