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後多次聲請再審,此次就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提出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沿革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36年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48年起提領均息協議書類、84年以降持分權過戶憑證、補償金發放清冊等書證,均係偽造杜撰,且再審相對人之1930股數在之前已經和解,早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逾數十年,此項和解對再審相對人有拘束力。再審聲請人就上述書證之偽造情事及和解情事,已詳述事實理由,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核前開再審聲請內容所指,實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其雖泛言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對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並未具體表明40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故無再就40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