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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後多次聲請再審,此次就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憑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民國36年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48年起提領均息協議書類、84年以降持分權過戶憑證、補償金發放清冊等書證,為伊不利之判決,然伊已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書證係偽造,系爭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遽信上開書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再審事由,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