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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張安志

柯福春吳清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南七巷40號、南六巷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宿舍),因職務關係分別借用予再審原告張安志、柯福春、吳清正,兩造間因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嗣再審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72年度公字第0000

0 、13283 、13263 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8、8065號分別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分別於民國87年3 月31日、86年5 月31日、89年5 月31日屆滿,再審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對再審原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再審被告遲至106 年2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時效,再審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宿舍。

㈡詎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

第62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經鈞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既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依系爭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認定,則兩造請求公證之本旨已限於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參考公證書第13條修正理由及規定,竟認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公證書執行所主張之請求權,並未限於借用物或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以再審被告對系爭宿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時效適用,且為公證書執行力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張安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⑵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柯福春、吳清正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即係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已有適用系爭規定,僅對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而法律見解歧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系爭規定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蓋簽訂借用契約與借用契約屆期請求返還借用物為不同範疇之事,而公證法對借用契約賦予執行力,應認係就請求「返還」借用物範疇為規定,不限於債權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始可避免訟累而達司法經濟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

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108 年8 月21日宣示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9 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亦即,上級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而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

確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自無經由上級法院即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審判之機會,亦即再審原告就本件訟爭所主張事由,無從依上訴程序主張而受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審判,是無不許其以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審被告抗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應無可採。是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可言。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雖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後,據為上訴第二審之事由之一,惟因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經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即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為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度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67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照)。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認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宿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適用,且為公證書執行力所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係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而原確定判決依其該條款文義認該條款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僅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言。原確定判決再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出租人出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該條款規定,所謂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亦屬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