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詹益軒
吳其財王振祥賴漢明丁正福洪韓桂春(即洪崇顯之繼承人)洪裕仁(即洪崇顯之繼承人)洪裕良(即洪崇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其與再審原告吳其財、王振祥、賴漢明、丁正福及詹益軒之父詹德屏;洪韓桂春、洪裕仁、洪裕良之父洪崇顯就如附表所示宿舍,前因職務關係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且經公證,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業均離職,使用借貸期間屆滿,經其催告遷讓房屋未果,而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遷讓(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號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宿舍於使用借貸關係期滿後,遲至15年時效消滅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得拒絕遷讓,有妨礙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第743 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惟系爭宿舍既為再審被告所有,且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應認公證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亦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惟該公證書本旨僅限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執行力僅於該範圍內發生而不及於其他,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廢棄;㈢原法院106 司執字第8064、8065、8066、8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與其上訴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證書執行請求權,並不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公證法條款之情事,縱屬之,亦僅係對該條款規定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已,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已於前程序提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執為再審事由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言。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為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事庭決議五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確定,亦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無經由上級法院即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審判之機會,若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情形,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否則即違再審制度立法目的。再審被告執此抗辯,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顯然錯誤:
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且經時效抗辯雖實,然因再審被告另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而無排除公證書執行力,有適用公證法條款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敘述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我國強制執行係採執行名義主義立法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範圍、結束均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之,逾此即非適法之強制執行。又依上開規定,除第1 款給付確定裁判,屬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外,其他各款執行名義,雖就當事人間特定法律關係賦予執行力,但並無實質確定力。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 .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為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即當事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合於上揭規定,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之開啟、內容(範圍)及結束(消滅),均應依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審查。經查,系爭公證書就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係記載:借用宿舍契約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則記載: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其附件即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記載:「二、借貸期限: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指借用人)左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⒉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內遷出。⒊離職(包括調職至本公司以外各機構人員)應於離職或調職後一個月內遷出」,有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可憑(電子卷證影卷,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即再審被告請求公證之事項,為兩造所訂訟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於期限屆滿時,如借用人不交還,得逕送強制執行,並以契約第2 條第1 項借貸期限所示: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等為使用借貸期限之屆滿。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渠等或其被繼承人已退休或離職,且迄未遷出,則再審被告執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所借用宿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公證書記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開始執行程序,固無不合。惟該執行力係本於經公證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期屆滿後,無庸經訴訟程序,而逕按法律規定,賦予借用人(即再審被告)得逕為行使強制執行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
⒉再審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再審被告就房屋之借用物返
還請求為時效抗辯(其他事由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約定依各人退休或離職日加計契約第2 條約定之退休2 個月內、離職1 個月內遷出之期間,則各人使用借貸屆滿日即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即得行使所約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再審被告係於106 年2 月9 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得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對再審原告行使各該借用房屋之返還請求意思,然斯時均已罹於15年時效,再審原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自應認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執行有排除(妨礙)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即不得再以公證書對各該再審原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⒊再審被告雖以其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依公證書
執行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自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該公證法條款立法目的,避免另行起訴之訟累,且為前程序法院對該條款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據為主張。矧法律的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時,始應參酌其他解釋方法作限制或擴張解釋。擴張解釋且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內、須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攝,且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之。公證法為期有疏解訟源之實效,於修法時乃擴大就關係明確、簡易之第13條第1 項所示4 款法律行為,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以推行公證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之展現,已特定在上開條項列舉,列舉以外者,或因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或不適逕賦予執行力,乃經立法考量而排除,自不得就該條項任予解釋擴張,致違明確性原則。況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既明揭「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而法律行為云者,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行為,該條項第3 款所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指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款規定除此種法律行為以外,其他事由所作成之公證書,自不得執該款規定,據為強制執行。而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不同之請求權,貸與人或出租人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將房屋出借或出租他人,於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固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房屋,惟該主張對造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經公證之法律行為,自非該款執行力之射程所及。系爭公證書既循再審被告所特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載明公證本旨為「借用宿舍契約」之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者,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涵攝公證內容所不及之其他請求權,且「再審被告是否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亦非經公證之事項」,此觀諸各該公證書內容即明。再審被告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不得於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經抗辯已罹時效後,再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得依訟爭公證書,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再審原告執行遷讓。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法院在將法規適用於事實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時,就法律的涵攝、解釋或立法意旨等有所誤解而言。如前所述,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係特定就定有期限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得特約並經公證,即得逕為執行之規定,此並不及其他,該法律規範明確,不生多種法律解釋的可能性,亦無法律漏洞可言,即不存判斷餘地。依法律體系可資闡明法律的規範意旨,訟爭執行名義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公證書,供執行法院在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要件,其體系並非供在實體法上作為請求權基礎,該條款與出租人、貸與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無涉,當無涉及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無待費言,並無將之解釋為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空間。又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而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者,固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就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並未存有學說上諸說並存之情形,而法院之實務運作,除本院及轄區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就中油公司與其員工(或繼承人)公證借用宿舍契約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外,並無任何認可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見解,原確定判決對於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前開解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非僅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㈢再審原告前程序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是否無理由?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者外,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既認定如上,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上訴,即應再開並續行第二審訴訟程序。
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明白規定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租賃、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至於出租人、貸與人是否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公證之對象或標的,以該款為執行名義,所執行者即該租賃契約、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之租賃物、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明瞭確定,不涉及未經公證之所有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實質問題,殊無任何有擴張或另為解釋之空間。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公證事項以房屋租賃居多,為免「出租人」另行起訴增加訟累之情況下,始增設該款法律行為,使出租人、貸與人得逕以公證書請求遷讓房屋,其目的在使出租人、借用人取回已屆期之所租借的房屋,並非在便利未經公證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該條款執行力之射程範圍。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有妨礙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權,為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以公證書之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不得以各該公證書對渠等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涵攝、解釋有所誤解,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前請求遷讓房屋,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之訴既屬有據,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訴請不得以上該公證書對渠等再為執行,亦應准許。再審前之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又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以受命法官曾參與另件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事件,該事件結果為不利之判決,請考慮有無自行迴避必要云云乙情。查本件受命法官未曾參與系爭異議之訴之前審裁判,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見解,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而須迴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原配住人│離退日/ 屆│執行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 執行案號 ││ │滿日 │ │ │├────┼─────┼───────────┼────────┤│吳其財 │84.7.31/ │高雄市楠梓區宏南里宏毅│106年度司執字第 ││ │84.9.30 │一路南6巷24號 │8065號 │├────┼─────┼───────────┼────────┤│王振祥 │83.3.31/ │高雄市楠梓區宏南里宏毅│106年度司執字第 ││ │83.5.31 │一路北1巷20號 │8067號 │├────┼─────┼───────────┼────────┤│丁正福 │90.3.31/ │高雄市楠梓區宏南里宏毅│106年度司執字第 ││ │90.5.31 │一路北1巷32號 │8067號 │├────┼─────┼───────────┼────────┤│詹德屏(│89.3.31/ │高雄市楠梓區宏南里宏毅│106年度司執字第 ││現住人:│89.5.31 │一路南5巷31號 │8064號 ││詹益軒)│ │ │ │├────┼─────┼───────────┼────────┤│洪崇顯(│83.3.31/ │高雄市楠梓區宏南里宏毅│106年度司執字第 ││現住人:│83.5.31 │一路南1巷29號 │8066號 ││洪韓桂春│ │ │ ││洪裕仁 │ │ │ ││洪裕良)│ │ │ │├────┼─────┼───────────┼────────┤│賴漢明 │83.8.23 │高雄市楠梓區宏南里宏毅│106年度司執字第 ││ │(離職) │一路北1巷28號 │8067號 ││ │/83.9.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