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 審原告 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王維毅律師再 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地為由,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租賃關係,然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供森林使用與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仍屬耕地,自仍有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仁武鄉公所(嗣該地由再審被告繼受取得)前於74年3 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將系爭土地列為減租條例之租約;復於88年7 月5 日(應為6 月25日之誤)在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中,亦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之租約關係存在。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為林業用地,然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供森林使用與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屬耕地,自應有減租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無減租條例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2.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當時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減租條例之規定;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故所謂所稱農地,參照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且以種植木柴收取為目的,而非供耕作、漁、牧使用,則該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非耕地租約,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所持見解合於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3.另按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發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約係於89年1 月4 日以前成立,依首揭規定及上揭說明,耕地之範圍,應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認定之,而非適用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認定。故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農發條例上開規定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仁武鄉公所前於74年
3 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復於88年7 月5 日(應為6 月25日之誤)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定程序,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2.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前於74年3 月22日、88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及系爭調解,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暨調處成立證明書為憑。然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以種植木柴收取為目的,非供耕作、漁、牧之使用,非屬減租條例及土地法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再審原告願於76年12月31日前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2筆土地交還再審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調解書記載:其他地號(包括系爭土地)無違規使用部分,由兩造於88年8 月31日前重行確認契約後,再與場員分別訂立契約,溯及78年12月31日。歷年租金由再審原告於88年7 月31日先行繳納予再審被告等語,顯未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否適用減租條例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進行和解或調解,縱使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定程序成立系爭調解,亦無從因其程序之誤用,使原非耕地之系爭土地變成耕地而適用減租條例規定規範兩造權利義務,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業已成立和解或調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