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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本院再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最後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之向該管公所申報資料、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36年重立嘗簿及會員名冊、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等書證,均係偽造杜撰,且再審相對人主張之1,

930 股數在前早經和解,並據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在案,本公業根本無此股數存在,且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2、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9、12、13款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3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庸就系爭43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有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50頁)。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法即應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合法。然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仍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不當而合於同條項第9 、12、13款之再審事由,與前揭法文規定即有未合。再審聲請人既未對原確定裁定敘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