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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蕭宜君再審被告 吳盈進(原名吳沅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13 頁)。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1月5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