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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陳坤宏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複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再審被告 鍾慎修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宏哲律師再審被告 鍾幼英

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鍾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8 年9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同段第1326地號土地(下稱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再審被告全體應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僅列鍾慎修、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為再審被告,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鍾瑞英,是再審原告雖於110 年8 月2 日始具狀追加鍾瑞英為再審被告,仍非屬未於30日之再審期間對鍾瑞英提起再審之情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始對鍾瑞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憑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以備位聲明對陳明川、鍾勇龍所為之請求,認定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點),且未據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無列備位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鍾瑞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一審104 年6 月5日、同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判命再審原告應將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1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然再審原告並非針對再審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再審原告之同意移轉附有條件,不生認諾效力。再者,再審原告為上開陳述時,再審被告並未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不生認諾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及再審被告主張之請求,判命再審原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之答辯:㈠鍾慎修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已針對

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表示同意移轉,並未附有條件,自屬認諾,且鍾慎修於再審原告再次認諾前,已於104 年7月24日具狀追加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為原告,且曾請求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具狀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命鍾盼兮、鍾王穗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鍾瑞英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鍾幼英、鍾辰英、鍾盼兮、鍾王穗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鍾瑞英則以: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其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之10

4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同意移轉土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並非自認,且附有條件,亦不生自認效力,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1324、1326土地之所有權人,就上開2 筆土地為有處分權之人,而再審原告對鍾慎修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之聲明,業以「對移轉附件五(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77頁背面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我同意,但原259 之2 土地經過重測後,面積有短少,所以應該依照短少的面積為移轉,另外就附圖一(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76頁)編號A 部分,應該由1324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寬,此部分亦同意為移轉」、「我願意將上開如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D 、B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人公同共有」等陳述,表示同意,核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非僅對鍾慎修主張事實為承認之自認;又再審原告上開認諾範圍,所陳「附件五編號B 、C 部分」即位於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內(附件五編號C 部分另跨259 、260-2 土地之內),另「由1324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寬」部分,即係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 部分,此經法院比對核符,並為再審被告確認無誤,故再審原告認諾範圍為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面積573.09平方公尺)、D (面積226.79平方公尺)部分,且再審原告之認諾未附有條件,亦未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自應依再審被告先位之請求,命再審原告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

9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見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意旨,確認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係屬對於再審被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訴訟標的)為承認,且該承認無附有條件或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已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主張訴訟標的所為者乃無附條件之承認,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為上開陳述時,再審被告並未一

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致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不生認諾效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載:本件起訴時雖僅鍾慎修一人為原告,惟鍾慎修於104 年7 月20日即具狀陳報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同意擔任原告,並請求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命鍾盼兮、鍾治河一同起訴,復於同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為原告,嗣鍾盼兮又於同年11月4 日同意擔任原告,一審法院則於107 年4 月2 日裁定追加鍾治河為原告,足認於104 年7 月31日再審原告再次認諾前,鍾慎修已追加並請求裁定追加其餘再審被告為原告,則本件關乎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之訴訟,於一審迄至二審審理時,業由鍾正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及其他訴訟成立要件即無欠缺,自應本於再審原告之認諾範圍,為其敗訴之判決,核原確定判決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證據或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