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寬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7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補償金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相對人在該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1個祭祀公業名稱沿革等申報資料、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民國36年重立嘗簿(下稱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等書證,均屬偽造。又相對人派下會員總人數293 人,所持分數合計總數為1,940 股,非1,93
0 股,益徵嘗簿係屬偽造。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其上使用非毛筆字體所植之會份數字,亦屬偽造。相對人所提均息簿第1 項至第6 項會份空白之會員名冊,足佐證相對人所謂股數根本不存在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聲請人之蓋印,乃遭他人私刻印章,充當會員編號178 號紅丁派下並蓋印詐領該項補償金。再就相對人對於1930份股數之主張,之前已經和解,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和解筆錄可證,該1930股數早經地政機關依和解筆錄塗銷登記,此項和解對相對人有拘束力,故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實係指摘104 年度上易字第23
3 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108 年再易字第65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108 年再易字第65號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所為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