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

1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乃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

然再審聲請人陸續就該確定判決迭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依序以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38號、第50號、第55號、第6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第17號、第23號、第28號、第39號、第48號、第54號、第58號、第7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再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㈠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嘗簿等8 項書證均係偽造或變造者,系爭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㈡系爭1930份股份不存在之事實,尚有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其事項欄所載之塗銷登記可證,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各派下會員間仍維持原有1930股份之權利狀態,亦有同法第496 條1 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按當事人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此為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見解。

原確定裁定遽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8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爰認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顯屬不當。為此依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續行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8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其再審理由則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58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敍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庸就系爭58號確定前之諸確定裁判遞為審理,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聲請人仍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敍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明即屬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