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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慧玲再審被告 康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鎮管委會)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及104 年12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所作之決議,因欠缺一定人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成立要件而屬當然不成立,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有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僅得訴請撤銷決議,不得主張決議無效,本件再審被告有出席系爭第一次、第二次會議,惟未當場異議,即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會議決議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原確定判決認決議不成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藍桂芳等7 人未提出委託書為由,將渠等剔除不予計入出席數,惟藍桂芳等7 人確有出席,伊於前審聲請傳訊渠等為證,前審未予調查逕行審結,乃突襲性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股東會決議與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性質仍有不同,系爭第一次、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當場異議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決議,而非決議自始不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參。而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高意思機關,二者性質相同,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精神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值參考。是區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博愛鎮管委會於104 年6 月7 日由當時擔任

主委之再審原告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而博愛鎮大樓共91戶,當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6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0.6518,惟記載出席之藍桂芳等7 人並未提出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藍桂芳等7 人既均無法親自出席,無論係委由配偶或他人到場,自均須出具書面委託代理出席始為適法,且不容許事後提出書面證明其當時委託代理之意思。再審原告及前審上訴人于性剛、黃維宸、博愛鎮管委會既無法提出代理藍桂芳等7 人於是日出席所應提出之委託書,自不得僅憑出席簽到,即得將之計入區分所有權人已出席人數。故系爭第一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於剔除該7 人後即僅餘54人。又博愛鎮大樓共91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修改前之88年5 月14日規約第3 條規定,系爭第一次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即須達61人以上,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於剔除未出具委託書之7 人後既僅有54人,依上揭說明,系爭第一次會議所作之決議,因欠缺一定人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成立要件,當屬不成立。至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惟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得依此項規定人數比例作成決議者,須以區權人會議前已召開而因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定額,而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始得適用之。系爭第一次會議已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議決大樓外牆整修事項及公安責任歸屬問題、修改規約、改選委員等議案確定,惟因改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接任主委、監委、財委,為討論該3 委員之交接問題、大樓外牆整修相關事項,始再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有該二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邀請函可稽。是系爭第一次會議既已作成決議,自與因該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定額之原因而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第二次會議不合,系爭第二次會議當無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及決議定額數,仍須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系爭第二次會議依當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數僅為5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人數既未達區分所有權人61人以上,系爭第二次會議所作之決議,自亦因欠缺一定人數出席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等詞,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第二次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核係有據,亦無再探究決議是否無效或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及備位聲明,無庸審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及于性剛、黃維宸、博愛鎮管委會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適用法規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當場異議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決議,而非決議自始不成立云云,所持法律見解並無可採,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所執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決、桃園地

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規或解釋,且對於原確定判決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縱與上述地方法院判決不同,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謂:藍桂芳等7 人確有出席,伊於前審聲請傳訊

渠等為證,前審未予調查逕行審結,乃突襲性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乃關於前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㈣再審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 號研討結果,僅係就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認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填補,惟並未認區權人會議決議欠缺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區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提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況該裁定係以上訴理由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尚難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