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葉東榮
葉東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聲明再審被告 馬吳秀滿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因吳豐明為原確定判決之被承受訴訟人,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 月12日收受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閱覽卷宗後,始知由
104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加護中心監測記錄單(下稱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足認吳豐明前為昏迷狀態,嗣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死亡,雖原審卷內之104 年3 月13日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文字載為「吳豐明」字樣,惟吳豐明死亡前既為昏迷狀態即屬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881 號卷內之104 年1 月15日證人具結結文(下稱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與系爭起訴狀上「吳豐明」字樣之筆跡比對,兩文書上「吳豐明」字樣之筆跡顯有不同,均可推知系爭起訴狀並非由昏迷狀態之吳豐明本人於具狀人欄上親筆簽名;再由再審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知,再審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均足認起訴時吳豐明顯無訴訟能力,亦未經合法代理。綜上,可見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系爭起訴狀、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倘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系爭起訴狀、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等文書,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文書或證物;又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第三審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歷經三審,再審原告均無異議;況第一審判決亦已對吳豐明之起訴、再審被告承受訴訟與委任律師之合法性予以敘明於判決理由中。綜上,再審原告並非不知前開文書或證物之存在,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8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能力之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自明。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記載吳豐明於104 年3
月13日原係昏迷狀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死亡,屬無意識之人,並不可能同日於系爭起訴狀上親筆簽名;且將系爭起訴狀與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比對後,兩文書上「吳豐明」字樣之筆跡顯不相同;又由再審被告遲至104 年5 月18日始以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律師,可知起訴時吳豐明顯無訴訟能力,亦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為不合法,主張上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倘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提出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系爭起訴狀、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惟查系爭起訴狀、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原審調卷之另案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刑事卷宗所附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內之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與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均係原審、前審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13
6 頁調卷條、原審外放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881 號卷第29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
4 月12日收受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閱覽卷宗後,始由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推知吳豐明於104 年3 月13日起訴時無訴訟能力,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係於原審、前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卷證資料,業如前述;況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第三審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再審原告104 年7 月15日、105年1 月21日、105 年12月29日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前審卷第5 頁、台上字卷第27頁),而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本有為再審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即直接對再審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足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就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系爭起訴狀、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早已知悉其存在,並得以使用,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再審原告之主張即不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吳豐明於104 年3 月13日起訴時無訴訟
能力縱使為真實,惟查吳豐明死亡後繼承人為訴外人楊吳秀花及再審被告,嗣楊吳秀花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後,再審被告遂為吳豐明之唯一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及高少家法院104 年4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4 司繼字第1255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71頁)。又再審被告業於104 年5月18日依法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則吳豐明於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即經補正,並溯及於吳豐明起訴時發生補正訴訟能力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吳豐明於起訴時有訴訟能力之欠缺,亦經再審被告補正,則系爭成大醫院記錄單、系爭起訴狀、系爭高雄地檢具結文、系爭承受訴訟狀暨委任書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難認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