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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順興

郭國憲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之大林發電廠,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陳順興、郭國憲分別擔任一般工程監、電機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為計算;另被上訴人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則分別擔任運轉員、技術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各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固定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分別核發夜點費400 元、25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6 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工作中可得領取之款項,非臨時性或一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發放者,具備「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自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陳順興、郭國憲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均受雇於上訴人,嗣已均退休,其等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然陳順興、郭國憲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故陳順興、郭國憲之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陳順興、郭國憲之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另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亦明定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述定義,亦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陳順興、郭國憲既不否認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資之計算均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則上訴人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再者,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本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又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屬大林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 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系爭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縱認以現款發放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上訴人目前系爭夜點費雖為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元,但上訴人原係以發放實物方式為之,屢經變革後方於77年間,上訴人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間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 元(含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及400 元(含深夜點心費150 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其中就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則前述加發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並提出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見原審卷第199 頁)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綜上,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大林發電

廠,擔任運轉員、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陳順興、郭國憲於退休前,受僱於上訴人大林發電廠,分別擔任一般工程監、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上訴人大林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退休前6 個月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

0 元、小夜班為250 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時,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5 人退

休金時,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㈡承上,如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

則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為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原審卷第11頁)所示、或上訴人民事答辯續㈠狀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

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陳順興、郭國憲均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上訴人陳順興、郭國憲之退休事宜雖應依退撫辦法辦理,然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順興、郭國憲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故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即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㈣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㈤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值夜班

人員之餐點,嗣後因作業便利考量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

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㈧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32 頁、第188 頁至第198 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兩造之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被上訴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七、承上,如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為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原審卷第11頁)所示、或上訴人民事答辯續㈠狀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大夜班40

0 元,小夜班250 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計算結果。上訴人另提出原審被證十七「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見原審卷第199 頁)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即不可採。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陳順興、郭國憲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

6 條規定;賴展文、陳文祥、戴松光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第84條之2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