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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上訴人即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庭鈞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原禾給付崧僑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崧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原禾其餘上訴駁回。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原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崧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崧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明宏變更為楊庭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崧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僑公司)起訴主張:㈠崧僑公司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承攬工作需求,僱用林原禾擔任106 年度中鋼構公司契約之電機維修人員,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800元。林原禾於106 年2 月18日從事中鋼構公司生態池馬達維修工程時遭感染(下稱系爭事故),致罹患「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傷病),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就系爭傷病之賠償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崧僑公司補足林原禾106 年3 、4 、5 月薪資、全額支付林原禾提出單據即3 月至5 月醫療費用,而林原禾應歸還崧僑公司後續因職災領取之保險給付。崧僑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依該協議給付林原禾現金96,107元,嗣崧僑公司除林原禾出勤應給付之薪資外,復陸續給付款項190,362 元、222,613 元。

㈡惟林原禾迄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將所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歸還

。又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時,兩造僱傭契約即行終止,依法得於107 年1 月2 日將林原禾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依照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原禾給付150,670 元(請求項目如附表所示)。

聲明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以及林原禾應給付崧僑公司15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之判決。

三、林原禾則以:㈠林原禾得為崧僑公司服勞務範圍不以系爭工程為限,且兩造

間未簽訂書面定期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又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於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就如附表崧僑公司所請求項目及金額,林原禾意見如下:⑴編號1 、2 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崧僑公司不得請求林原禾返還住院期間轉住雙人病房之費用共39,900元。⑵編號3 至6-1 部分共計62,005元部分:林原禾因職災迄至107 年3 月30日仍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崧僑公司應補償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予林原禾,則崧僑公司至少應補償林原禾106 年6 月至10月及107 年1 月至3 月共8 個月工資262,400 元(32,800元×8 個月),扣除崧僑公司於106年6 月至11月已付之179,022 元,崧僑公司尚應給付83,378元,林原禾以此債權與上開崧僑公司所主張為抵銷後,崧僑公司並無得再向林原禾請求給付。⑶編號7 部分:106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亦屬職災醫療期間,崧僑公司依法本應補償林原禾該月原領工資數額32,800元,崧僑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薪資7,653 元。再者,林原禾申請之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用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該項給付又可抵充崧僑公司所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其申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亦屬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崧僑公司所同意給付之範圍內,故崧僑公司請求返還並無理由。⑷編號8 至11部分:因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故林原禾受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縱認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然依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示意旨,崧僑公司仍應補償上開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故林原禾受領上開工資亦屬有據。

㈡林原禾於106 年2 月18日至107 年3 月30日期間,對崧僑公

司尚有醫療費用補償差額共164,686 元之債權,及應受工資、原領工資補償差額之債權共169,653 元,總計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共334,339 元(計算式:164,686 元+169,653 元=334,339 元),得與崧僑公司主張之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故崧僑公司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並命林原禾給付崧僑公司109,

558 元本息,並駁回崧僑公司其餘請求。林原禾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崧僑公司亦就敗訴部分其中34,552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林原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原禾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崧僑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崧僑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崧僑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崧僑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㈢林原禾應再給付崧僑公司34,552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崧僑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中鋼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崧僑公司聘僱林原禾擔任106 年度中鋼構公司契約之電機維

修人員,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平均每月薪資32,800元。

㈢林原禾於106 年2 月18日從事中鋼構公司燕巢廠污水生態池

馬達維修工程時遭細菌感染,致罹患「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蜂窩性組織炎」。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林原禾罹患之系爭傷病

,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106 年3 月12日給付至同年3月31日共20日計8,635 元,林原禾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核定撤銷,由勞保局重新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並按保險事故日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98 元之70%,依序發給傷病給付之日期暨期間及金額如下:106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20日,含上開8,635 元,共計11,172元;106 年4 月13日至同年4 月28日給付8,938 元;10

6 年4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4日給付18,992元;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給付18,434元;同年12月26日至107 年

2 月1 日給付21,227元;107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0日給付21,785元。

㈤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崧僑公司補足林原禾106 年3 月至5 月薪資、全額支付林原禾提出單據之106 年3 月至5 月醫療費用、林原禾應將後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歸還崧僑公司,崧僑公司業已於106年6 月9 日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林原禾現金96,107元。

㈥勞保局就林原禾罹患系爭傷病,於107 年4 月12日函文認定

為普通疾病。林原禾遂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審議,嗣勞保局於107 年7 月17日函文核定,林原禾於107 年2 月20日因「反覆性趾縫蜂窩組織炎」住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同意准予給付,至患「多發性神經病變」非屬職業傷害。

㈦經林原禾陳情,中鋼構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以備忘錄請

崧僑公司前往關照住院治療之林原禾,依約妥善處理,並協助辦理保險出險事宜。

㈧林原禾因系爭傷病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6 年3 月9 日

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自付病房費差額18,900元,另於106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自付病房費差額21,000元。

㈨林原禾於106 年3 月至11月仍有上班,崧僑公司亦有依實際工作情形核發薪資予林原禾。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又崧僑公司主張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原禾返還如

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7 、編號8 至11部分,金額共144,11

0 元,有無理由?㈢林原禾所為抵銷抗辯債權、金額為何?有無理由?

七、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是否不存在?㈠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崧僑公司主張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

中鋼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9 至17頁)。又崧僑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需求,聘僱林原禾擔任106 年度中鋼構公司契約之電機維修人員,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32,800元,並有林原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審酌林原禾之受崧僑公司僱用,既係因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而系爭工程為「年度定期作業合約」,合約期限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此有工程合約封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9 頁),即崧僑公司有必要依合約作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之時間僅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則崧僑公司主張其與因承攬系爭工程所聘僱之林原禾間,所成立者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林原禾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雇傭契約屬不定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勞動契約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則崧僑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107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洵屬有據,可資採信。

八、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原禾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7 、編號8 至11部分,金額共144,11

0 元,有無理由?㈠附表編號1 、2 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就系爭事故簽訂系爭協議書

,內容謂:「一、三月、四月、五月補足全月薪資(扣除已預支及已支領部分)二、醫療費用(三月至五月)乙方(指林原禾)提出單據由甲方(即崧僑公司)全額支付。

三、後續保險(職災)給付,請乙方歸還甲方(乙方應提供資料協助甲方申請理賠。)四、後續甲乙雙方不得再向任何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請賠償。」等語。則依該內容文義得知,關於林原禾於106 年3 月、4 月、5 月薪資以及10

6 年3 月、4 月、5 月醫療費用,崧僑公司均同意給付林原禾,同時約定林原禾就此期間受領之職災給付,於協議書第3 點約定應由林原禾返還予崧僑公司。依該協議書第

2 點文義,應由崧僑公司給付之此106 年3 月、4 月、5月期間之林原禾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協議書中並未載明區分醫療費用是否包含必要或非必要以及病房費是否為單人房,自不得為限縮解釋僅限於所謂必要費用始由崧僑公司支付予林原禾,始為合理。又依協議書第3點之文義,解釋上應認林原禾應返還予崧僑公司之職災給付範圍,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之職災給付,應堪認定。

⑵又崧僑公司主張業已於106 年6 月9 日依協議書約定,給

付林原禾現金96,107元,為林原禾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簽收單份附卷可憑(見勞調卷第21頁、第22頁),應堪認定。

⑶林原禾因系爭傷病,於106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4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治療,此有住院收據2 份附卷可稽(見勞調卷第23頁、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崧僑公司主張上開住院期間中之3 月22日至3 月31日、4 月18日至4 月28日係轉住雙人病房,且轉住雙人病房均是林原禾自行要求,而非接受接受醫院建議轉部分自費病房,固據引義大醫院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7 頁),因而請求林原禾就其給付之醫療費用18,900元、21,000元以及診斷證明書220 元、220 元部分,請求返還云云。然依該協議書第2 點內容之文義,可知兩造協議由崧僑公司給付106 年3 月、4 月、5 月期間林原禾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區分醫療費用是否包含必要或非必要抑或病房費為單人房與否,自不得為限縮解釋崧僑公司所應給付與林原禾之醫療費用範圍,係僅限於所謂必要醫療費用而已。故林原禾受領此部分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崧僑公司請求林原禾返還病房自付醫療費用39,900元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應不足採,㈡附表編號3 至6-1 部分:

⑴崧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協議

書,向林原禾請求返還之前給付金額合計62,005元(11,172+8,938 +18,992+18,434+4,469 =62,005)部分云云。林原禾並未爭執有受領上開金額,然否認有返還之義務,並抗辯:另以可請求之工資、醫療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查,依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由崧僑公司給付林原禾補足106 年3 月、4 月、5 月之薪資及該期間之醫療費用,而由林原禾歸還崧僑公司該期間所請領之職災給付,自協議書前後文義以觀,林原禾應返還崧僑公司者應係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日期前已受領及可能受領之職災勞保給付,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職災勞保給付受領金額尚難以確定,以及林原禾於106 年6 月以後所得領取之薪資亦未能確定,林原禾所應返還之職災勞保給付範圍,應未及於106 年6 月以後,始符合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及兩造之真意。

⑵林原禾受領職災勞保給付,期間及金額自106 年3 月12日

起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20日,共計11,172元(如附表編號

3 );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4 月28日受領8,938 元;(如附表編號4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610128311 號、106 年1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25563號函(見原審調字卷第18-19 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應由林原禾返還與崧僑公司。

⑶崧僑公司請求林原禾返還自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

職災給付18,992元(附表編號5 )部分;林原禾並不爭執有受領上開給付,然自勞保局係於107 年4 月12日始核定上開給付,且僅給付34日,而自林原禾提出之系爭事故就診醫療日期,均多為106 年7 月(義大醫院)或106 年9月以後(高醫),有林原禾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75 頁),參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原禾返還18,992元尚屬無據,且林原禾受領此部分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⑷又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給付18,434元(如附表

編號6 ),以及自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1 月2 日金額4,469 元部分(附表編號6-1 ),林原禾固不爭執有受領前開職災給付,然既如前述非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與崧僑公司之範圍內,故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自無得請求林原禾返還此部分金額。且林原禾受領此部分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⑸綜上,崧僑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林原禾給付編號3 之11,172元;編號4 之8,938 元,因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應由林原禾返還與崧僑公司,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崧僑公司請求林原禾返還18,992元(附表編號5 )、18,434元(附表編號6 )、4,469 元部分(附表編號6-1 )部分,均非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林原禾返還與崧僑公司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故林原禾受領此部分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則崧僑公司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原禾返還自不足採。

㈢如附表編號7 部分(金額7,653 元):

崧僑公司主張12月19日至12月25日該期間非醫療期間,且林原禾未到勤工作云云,林原禾抗辯:該期間為醫療期間,故崧僑公司公司需補償原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65頁)。經查:依林原禾提出由高醫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8頁),其因罹患「雙腳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炎」、「多發性神經病變」,於106 年11月16日住院至106年12月18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兩週」等語;又因罹患「雙腳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炎」、「多發性神經病變」,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3分入急診,於同年12月28日12時30分入院施行治療,107 年2 月1 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勞調卷第65頁、原審卷第49頁)。基此,其中「多發性神經病變」部分,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認定非屬職業傷害,但「雙腳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炎」部分,則屬系爭傷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林原禾自

106 年12月18日出院後至12月25日期間共7 日,當屬系爭傷病之醫療期間,林原禾因系爭傷病而無法服勞務,且此部分非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林原禾返還予崧僑公司之範圍內,因此林原禾受領此期間之薪資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原禾返還自106 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薪資7,653 元(32,800÷30×7 =7,653 ),於法無據,不足採。

㈣如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

崧僑公司依兩造間定期僱傭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林原禾因系爭傷病醫療中不能工作,崧僑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按原領工資補償林原禾之金額共34,112元部分,但為林原禾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訂定,除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外,亦在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勞工權益之所以需要予以保障,主要在權益受充分保障之前提下,勞工始有可能盡力為雇主爭取經濟上之利益,藉由雇主保障勞工權益,勞工盡力為雇主服勞務獲取經濟利益,在勞雇關係堅實之情況下,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此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及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應作相同解釋,故就該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亦應使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受到與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相同之保護,而該條款之所以規定治療期間,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主要係因在治療期間,勞工通常無法正常工作以獲得工資,故需予以補償,則勞工始可能於平日盡力服勞務為雇主爭取經濟利益,此在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皆然,並無差別,故在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所定工作期間已屆滿時,雇主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不因工作期間屆滿而有區別(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示意旨略同,可資參照)。

⑵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故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雖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但若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者,其依同法第59條各款享有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行使其權利。

⑶崧僑公司主張業已補償林原禾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自107

年1 月至3 月之金額共34,112元部分(附表編號8 至11)云云。林原禾固不爭執自崧僑公司受領上開金額。又勞工保險局就林原禾罹患之系爭傷病,原核定按普通傷病,林原禾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重新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姑不論後續所罹患之「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亦屬同件職業災害所致,但林原禾之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就系爭傷病所造成林原禾之損害,勞工保險局已按保險事

故日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98 元之70% ,發給傷病給付至107 年3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自106 年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崧僑公司並不爭執林原禾因系爭傷病,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30日止期間,林原禾均因醫療而不能工作,因而給付勞工保險局給付不足之原領工資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在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所定工作期間已屆滿時,雇主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不因工作期間屆滿而有區別,則兩造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雖至106 年12月31日屆滿,崧僑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仍應給付林原禾因系爭傷病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則林原禾受領上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崧僑公司依不當得利訴請林原禾返還其原給付之107 年1月至3 月原領工資部分(勞工保險局發給林原禾傷病給付不足部分)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金額共34,112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林原禾所為抵銷抗辯債權、金額為何?有無理由?㈠林原禾主張於106 年2 月18日至107 年3 月30日期間,對崧

僑公司應受工資、原領工資補償差額之債權共169,653 元,得與崧僑公司主張之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林原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6 年6 月至10月崧僑公司給付薪資147,

6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林原禾就於106 年3 月至11月,仍有前往崧僑公司上班地點工作,崧僑公司亦有依實際工作情形給付林原禾薪資不予爭執,崧僑公司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而林原禾對該薪資轉帳明細上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見本院卷第49、98頁),堪信為真。足見林原禾已無債權,則其以此部分得向崧僑公司請求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㈡林原禾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8日至107 年3 月30日期間,因

治療系爭傷病,共支出醫療費用補償差額共164,686 元,亦可與上開債務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所造成,林原禾亦已就系爭傷病所受損害請求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況且林原禾罹患系爭傷病在106 年3 月至5 月之醫療費用,已由崧僑公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林原禾,已如前述,而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林原禾在106 年6 月以後支出醫療費用,並無約定應由崧僑公司支付,此有協議書及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21至26頁)。故林原禾就此部分主張以對崧僑公司醫療費用之債權抵銷一節,亦無可取。

十、從而,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原禾返還20,110元(附表編號3 、4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林原禾主張以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崧僑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107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崧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原禾給付144,110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請求林原禾給付20,110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見原審勞調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原禾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林原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原禾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原禾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崧僑公司請求34,112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崧僑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林原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崧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表:

崧僑公司主張林原禾應返還之金額┌──┬───────┬──────────────┬──────────┬────────┬────────┐│頁次│崧僑公司主張之│ │起訴原請求返還金額(│原審判決准金額 │本院判決准金額 ││ │項目名稱 │ │新臺幣) │ │ │├──┼───────┼──────────────┼──────────┼────────┼────────┤│ 1 │非必要醫療贄用│3/9-3/31病房費18900元、 │19120元 │18900元 │ x ││ │ │診斷證明書220元 │ │ │ │├──┼───────┼──────────────┼──────────┼────────┼────────┤│ 2 │非必要醫療贄用│4/13-4/28病房費21000元、 │21220元 │ 21000元 │ x ││ │ │診斷證明書220元 │ │ │ │├──┼───────┼──────────────┼──────────┼────────┼────────┤│ 3 │勞保抵充 │3/12-3/31職業傷病給付 │11172元 │11172元 │ 11172元 │├──┼───────┼──────────────┼──────────┼────────┼────────┤│ 4 │勞保抵充 │4/13-4/28職業傷病給付 │8938元 │8938元 │ 8938元 │├──┼───────┼──────────────┼──────────┼────────┼────────┤│ 5 │勞保抵充 │4/29-11/14職業傷病給付 │18992元 │18992元 │ x │├──┼───────┼──────────────┼──────────┼────────┼────────┤│ 6 │勞保抵充 │11/16-12/18職業傷病給付 │18434元 │18434元 │ x │├──┼───────┼──────────────┼──────────┼────────┼────────┤│ 6-1│勞保抵充 │12/26-1/2職業傷病給付(8天)│4469元 │4469元 │ x │├──┼───────┼──────────────┼──────────┼────────┼────────┤│ 7 │非職災醫療期間│12/19-12/31薪資(依比例計算 │14213元 │7653元(12/19-12│ x ││ │,且未到勤之薪│,32800 元÷30天×13天=14213│ │/25薪資)崧僑公 │ ││ │ │元) │ │司就敗訴之6,560 │ ││ │ │ │ │元未上訴 │ │├──┼───────┼──────────────┼──────────┼────────┼────────┤│ 8 │僱傭關係終止後│107年1月三成薪 │9840元 │× │ x ││ │之薪資 │ │ │ │ │├──┼───────┼──────────────┼──────────┼────────┼────────┤│ 9 │僱傭關係終止後│107年2月三成薪 │9840元 │× │ x ││ │之薪資 │ │ │ │ │├──┼───────┼──────────────┼──────────┼────────┼────────┤│ 10 │僱傭關係終止後│107年3月三成薪 │9840 │× │ x ││ │之薪資 │ │ │ │ │├──┼───────┼──────────────┼──────────┼────────┼────────┤│ 11 │僱傭關係終止後│107年3/9-3/31補至五成薪 │4592 │× │ x ││ │之薪資 │ │ │ │ │├──┼───────┼──────────────┼──────────┼────────┼────────┤│合計│ │ │150670元 │109558元 │ 2011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