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上訴人 汪清波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從事水泥之攪拌及雜項事項。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22日在上訴人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時,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距離地面高度約2.4 公尺之鷹架工作平台上從事內牆清潔整理等工作時,因上訴人未依法設置堅固工作平台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被上訴人所站立之工作平台移動,而自工作平台之高處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
107 年2 月5 日出院。復於107 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感染性骨髓炎而再次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840 元、看護費用146,00
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
8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雇用之臨時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理賠故意自傷所致,並非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已依規定架設施工架並置有工作台,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5 日間之醫療費用健保均有給付,被上訴人捨健保給付,另選擇較高之自費項目,其特殊材料及住院之差額,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並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自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係臨時工,並非每天到場施作,其主張以每月22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僅係足跟骨折受傷,其請求精神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4,14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260,700 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上訴人從事水泥之攪拌
及雜項事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2日在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時,於距離地面高度已逾約
2 公尺高之鷹架站立板從事內牆清潔整理等工作時,自高處摔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2 月5 日出院,嗣同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再次住院治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於同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支出看護費用21,120元,及出院後需看護費用84,000元。
㈣被上訴人每日日薪為1,500 元,每月平均有11日之工作日。
㈤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慰問金,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得以之抵銷。
㈥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53,358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再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27,173元,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自傷所造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4,14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自傷所造成?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亦有明定。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要求勞工工作期間之工作場所,雇主應就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可能導致之危害,須負設置必要之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責,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予為之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抗辯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係被上訴人自傷所致,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 月22日在系爭工程從事內牆清潔整
理等工作時,因站立之鷹架工作平台並未固定,致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站立板連同被上訴人及手提之水桶一起掉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於墜地時,身體垂直而下,膝蓋並未彎曲,且數年前被上訴人曾遭鐵片削斷雙腳,康復後皆穿有墊襯之鞋,以落地高度為2.15公尺及鞋墊緩衝觀之,被上訴人不至發生系爭傷害;況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理賠之嫌及偽造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之印章,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鷹架工作
平台進行作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上訴人雖辯稱已依法設有施工架云云。然該工作平台架設之兩端,一端與有鷹架固定,另一端鐵梯僅斜靠在牆壁上,並無任何固定設施,工作平台及鷹架旁並無防護網一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柏竣於原審證稱:樓梯是靠著,沒有固定,原審卷第83頁所示照片的工作台跟樓梯與鷹架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藍先進於原審證稱:樓梯就是靠在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且上訴人提出照片之說明欄亦自承鐵梯靠牆之情(見原審卷一第83頁)。足認上訴人架設工作平台之鐵梯端係處於活動狀態,且於工作平台周圍並未設有防止墜落之措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站立在鷹架工作平台上,鐵梯無預警隨之移動,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落等情,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乃由李永昌與黃柏竣提出
系爭證明書,觀諸系爭證明書載敘:本人臨時雇用汪清波先生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從樓梯上摔下來受傷,事故發生當日並有黃柏竣先生目擊,由李永昌先生以自用車送往寶健醫院就醫等語,此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該證明書係上訴人同意提出其及黃柏竣之身分證影本所書寫,由上訴人確認內容後,並於證明書上用印之情,業據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書狀自認被上訴人配偶交一份資料予上訴人,希望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事故地址,當時上訴人不疑有他,並表示不知該地址尚須詢問定作人蔡兼昌,故該資料攜回並請蔡兼昌至家中,而由蔡兼昌親寫事故地址,翌日下午六時許,再前往醫院將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被上訴人配偶,因病房無印泥,故被上訴人配偶持往護理站向護理人員商借印泥用印,再將印章還給上訴人,又過了2 天,被上訴人配偶再致電上訴人尚需要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辦理職災,是上訴人取得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亦於當日下午6 時許前往寶建醫院被上訴人住院處,交予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配偶亦至護理站用印後交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及證人黃柏竣於原審證稱該證明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及曾交付其身分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足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係為被上訴人請領職災補償用,且將該證明書攜回請蔡兼昌填載地址後,並同意在系爭證明書用印,始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配偶持之向護理站借用印泥後用印,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偽造印章情事,則系爭證明書前開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始末記載,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否則上訴人及黃柏竣豈可能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用印之理,則上訴人事後辯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云云,要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平台上工作,因工作平台未固定,致其自工作平台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等情,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⒊至證人黃柏竣於原審雖證稱:我有看到被上訴人落地的一
瞬間,我看到的就是被上訴人跳下來。我是一瞬間看到被上訴人下來雙腳著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及證人藍先進證稱:我本來在塗牆壁,聽到碰一聲看到被上訴人兩隻腳落地,我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然人於瞬間跌落地面,究竟係如何著地,實無從控制,縱認被上訴人係雙腳落地,尚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自平台主動跳下,因自傷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證人黃柏竣、藍先進前開所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自摔成傷。至於藍先進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於聊天時說做這個所賺不多,乾脆死一死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曹書豪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說地主有錢,可以卡錢(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然此或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不順遂隨口抱怨或戲謔之詞,尚難據此遽認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自傷所造成,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請求保險理賠而故意自摔云
云。惟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被上訴人之保險資料,查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4月15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 年期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於89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要保人係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保單於107 年5 月1 日期滿;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平安保險,已於89年8 月16日期滿依約終止;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並於106 年8 月31日投保傷害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條款。由上開投保時間可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7 年1 月22日)前頻繁投保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從事工作內容須在工地內高低攀爬打零工,危險性甚高,有投保相關傷害險尚合情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水泥攪拌及雜項工作,不
需上鷹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未曾令被上訴人至鷹架上工作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揮於距離地面高度已逾2 公尺高之鷹架站立板從事內牆清潔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被上訴人未同意撤銷該自認,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事故現場係狹長浴室,空間不大,並立有鋼製鷹架與梯架,被上訴人倘係不慎跌落,其身體部位或手部理應受有擦挫傷,及被上訴人所穿鞋子均須加裝墊襯,故自2.15公尺之高度落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均係上訴人憶測之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⒍再者,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07 年8 月30日就本案相關
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受理中,並請求該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自傷或意外所致,本件應待刑事判決果再予以審結等語,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已自認被上訴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經證人黃柏竣於系爭證明書上切結無訛,即系爭證明書並非偽造,並參酌相關事證,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自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並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再為判決之必要。
⒎綜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受僱上訴人工作中所受
之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814,14
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受僱上訴人工作中所受之職業傷害。又被上訴人係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因上訴人架設工作平台之鐵梯端係處於活動狀態,且於工作平台周圍並未設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被上訴人站立在鷹架工作平台上,鐵梯無預警隨之移動,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落,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並未架設穩固之施工架或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
,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詳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至同
年2 月5 日、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9 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住院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然經原審向寶建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此期間再度住院之原因,寶建醫院函覆略以:
病人於107 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併感染骨髓炎住院,此為術後常見之併發症等語,此有寶建醫院107年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及其後手術併發症感染而先後2 次住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宜君於本院證稱:我有問被上訴人為何第2 次再去住院,被上訴人說腳受傷,老婆沒有工作,還有一個個女兒要養,而且兒子也沒有工作,所以就心情鬱悶,才會引起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寶建醫院前開函覆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併感染骨髓炎住院,此為術後常見之併發症明確,尚難據證人李宜君證述被上訴人係因心情鬱悶而第2 次住院等語,遽予推論被上訴人第2 次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5 日之醫療
費用為211,120 元。於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醫療費用為19,720元,共計230,840 元,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前揭收據所載,其中自付病房費分別為18,200元及19,500元,共計37,700元。經向寶建醫院函查結果,寶建醫院函覆略稱:病人住院期間皆選擇入住雙人病房非健保病房等語,此有寶建醫院107 年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足徵當時醫院並非無健保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而係因其個人因素選擇自付差額病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醫療上有何需要入住該自付差額病床之必要,則該自付差額病床費用37,700元自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至前揭收據所載,關於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為19萬元,
經原審向寶建醫院函查結果,寶建醫院函覆略稱:醫師於術前均充分向病人解釋健保特材與自費特材品項間之功能比較與差異,並依據病人意願使用自費特材及簽署自費特材同意書。此特殊材料費用19萬元內含治療所需跟骨部位預先造型鎖定骨板系統、骨粉、皮膚縫合釘及疼痛控制之耗材,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等語,此有寶建醫院107 年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3,140元(計算式:230,840 元-37,700元=193,14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診斷書所載,其自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5 日,共計住院15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另於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9 日共住院16日,一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4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支出看護費用21,120元,及出院後需看護費用84,00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2 頁)。上訴人雖抗辯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惟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月9 日之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46,000 元(計算式:{15+16+〈7×6 〉}×2,000 元=146,000 ),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6 個月無法工作一
節,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每日日薪1,500 元,每月平均工作1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於990,000 元(計算式:1,500 ×11天×6 個月=99,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
間先後2 次住院,在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6,50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之傷害,均如前述。而上訴人為雇主,具經濟上優勢,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638,140 元(
計算式:193,140 元+146,000 元+99,000元+20萬元=638,140 元)。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12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53,358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再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27,173元,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依前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又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 萬元慰問金,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得以之抵銷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2 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7,60
9 元(計算式:638,140 元-53,358元-27,173元-1 萬元=547,609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7,6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7,609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