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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張先致

何存智曾金發黃平井蕭火熒莊敏奇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複 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均自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上訴人為經濟部轄下機關,而被上訴人皆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之。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全天

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等人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㈢另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即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況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屢遭勞工保險局罰鍰,上訴人對退休員工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文抗辯,惟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為此,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

、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於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上訴人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㈡勞基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 款原列於非工資之「夜點

費」刪除,然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事業發給之夜點費性質而定,足見依勞基法之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夜點費之性質而定,而觀諸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新臺幣(下同)2 元,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深夜點心費30元,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以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 元,輪班人員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175 元、250 元,故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合計250 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 元)。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於0 時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係固定,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作業種類、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勉勵、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

㈢又被上訴人分別於60年至70年間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

初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明示或默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系爭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之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上訴人所自訂之前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

㈣又上訴人於64年間方將夜點改以發放款項,後陸續發布公告

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對夜點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予以夜班點心之恩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據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

㈤退萬步言,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被上訴

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

休金,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均受雇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第三核能廠之員

工並已退休。其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退休日期」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如輪值大、小夜班時,上訴人就實際輪值之員工,有發給夜點費。小夜班為250 元、大夜班為40

0 元。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

算平均工資。又如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敍明。㈤上訴人另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係就計算退休金的基數,依其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與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重新定義工資。且所謂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相互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二者內函並無不同,故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後的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即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予,即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㈥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仍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夜點費計算,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編號│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個)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張先致 │69年10月9日 │107 年5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7.6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 │ 199,089 │107 年7 月1 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3333 │退休前6個月 │4,333.33 │ │ │├──┼────┼────────┼───────┼──────┼────┼──────┼─────┼───────┼───────┤│ 2 │何存智 │65年10月18日 │107 年6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15.6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 │ 198,467 │107 年7 月2 日││ │ │(註1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3333 │退休前6個月 │4,166.67 │ │ │├──┼────┼────────┼───────┼──────┼────┼──────┼─────┼───────┼───────┤│ 3 │曾金發 │64年7月1日 │107 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個月 │4,466.67 │ 200,329 │107 年7 月31日││ │ │(註2)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441.67 │ │ │├──┼────┼────────┼───────┼──────┼────┼──────┼─────┼───────┼───────┤│ 4 │黃平井 │70年9 月23日 │107 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5.8333 │退休前3個月 │4,466.67 │ 180,313 │107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1667 │退休前6個月 │4,041.67 │ │ │├──┼────┼────────┼───────┼──────┼────┼──────┼─────┼───────┼───────┤│ 5 │蕭火熒 │66年10月2日 │107 年7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3.6667 │退休前3個月 │4,333.33 │ 195,000 │107 年8 月31日││ │ │(註2)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1.3333 │退休前6個月 │4,333.33 │ │ │├──┼────┼────────┼───────┼──────┼────┼──────┼─────┼───────┼───────┤│ 6 │莊敏奇 │68年5月24日 │107 年7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 │退休前3個月 │4,200.00 │ 182,963 │107 年8 月31日││ │ │(註2)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 │退休前6個月 │4,025.00 │ │ │├──┴────┴────────┴───────┴──────┴────┴──────┴─────┴───────┴───────┤│◎註1:何存智實際到職日為71年8月1日,然因前任於65年10月18日至71年7月31日任職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 卹辦法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年資得予併計,故往前回溯自65年10月18日起算服務年資。 ││◎曾金發、蕭火熒、莊敏奇實際到職日分別67年7月1日、68年10月2日、70年5月24日,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年資計算辦││ 法第4條之1規定曾任軍職年資,且未核給退伍金、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併計退休年資,故而該3 人之服務日期均往前加計服役年資││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