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上訴人 許厚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至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除提供新進員工須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予被上訴人簽署外,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5 月20日簽立員工保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公司同事舉發其長期吸毒,出勤與工作狀況不佳,上訴人遂於106 年1 月10日依法予以解聘,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交接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確實辦理離職之交接程序,亦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返還所有因職務而持有之營業秘密文件,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致公司內部作業嚴重延宕及資料損失。又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內部未公開之商業機密【包括頭皮健康小常識(下稱系爭小常識)、展櫃設計竣工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後,屢次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並藉此以不實訊息誤導消費者,被上訴人未返還營業秘密文件及前開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

2 、4 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所述則以:上訴人係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準備,實無法進行交接程序,遑論帶走上訴人之公司機密。又上訴人聲稱之機密文件,其中系爭小常識實際上為上訴人用以宣傳之公開資料,至於系爭設計圖早已依該圖製作實體櫃,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則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系爭設計圖於被上訴人106 年11月間發布時仍具有秘密性。且上訴人先前即曾以妨害名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78、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基於相同之事實,再次控告被上訴人,顯係浪費司法資源。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員工守則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另系爭保證書上之「壹佰萬」元、「壹」年等字樣,於時立約時為空白,該文書顯後他人所加填後製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全部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予論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6 日起受僱上訴人,職稱為「攝影」

,約定薪資每月25,000元,第3 年起調漲為28,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星期六、日為休假日。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6 款規定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原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88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89

9 元本息,並提繳19,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確定。

㈢系爭設計圖係原設計師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常識、系爭設計圖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事件,經高雄地檢以107

度偵字第6978、697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未公開之商業機密(包括系爭小常識、系爭設計圖),並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且於離職未將該資料交還,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2 、4 條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前言記載:「…為保障甲方(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乙方(即被上訴人)特立此保證書,保證將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全力保管及不對外洩漏甲方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且無條件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予乙方營運策略、教育課程、製程操作、技術引導、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等語,此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因兩造就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乙節迭有爭執。然所謂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需與公司之生產、銷售及營業等項目相關,且具有秘密性者,始屬之。亦即,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公司經營之一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等資訊均屬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尚需該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則系爭保證書所稱之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應如此解釋,始符合系爭保證書訂約之真意。據此,員工始不致於動輒違約,而遭受違約處罰,亦足以確保上訴人之營業利益,俾衡平保護勞雇雙方之權益。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 條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及第4 條離職應立即返還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常識為上訴人用以宣傳之公開資料,而系爭設計圖乃上訴人委外製作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然該產品櫃早已實體化製作,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故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具有秘密性,亦非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小常識內容略以:一個毛髮可以重複生長18-23

次,做一次頭皮養護抵過6 次作臉效果,定期做頭髮療程可預防白髮生長,頭皮理療過程可能會出現的「瞑眩反應」等語,有系爭小常識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調卷第34頁),足認該內容係屬常識性質,此亦可由該文字所設之標題為「頭皮健康小常識」自明。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清富於本院證稱:在4 、5 年前,上訴人有製作手冊,將系爭小常識圖片作成內頁,印製分送後,因涉及廣告不實,上訴人有將手冊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戴素華於本院證稱:系爭小常識在4、5 年前有印成紙本,但公司有全面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相互符合。足認系爭小常識早已編印成冊並公開發行,而欠缺秘密性,嗣僅因其內容涉及廣告不實,上訴人乃將之收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常識為營業秘密云云,自無足採。

⒉復觀諸系爭設計圖係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自委外製作

之凌域設計工作室所收受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此有該展櫃設計竣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

0 頁)。參諸證人李清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提示原審勞調卷第15頁供證人閱覽)問:

右下角的圖片框你是否可以辨識該圖片為何?先提示該圖片應該是救護站,後來該救護站有1 個實體物件產生跟這張圖片是一樣還是不一樣?】此張我可辨識,這是最初給店家的鏡台,這是設計第一版的參考草圖,後來做出來的實體物件有類似,但有改過細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救護站的實體部分跟該圖示是不一樣的?)不一樣,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證人戴素華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提示原審勞調卷第15頁供證人閱覽)問:右下角的圖片框你是否可以辨識該圖片為何?先提示該圖片應該是救護站,後來該救護站有1 個實體物件產生跟這張圖片是一樣還是不一樣?】該救護站實物與最初草圖是有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雖證人李清富、戴素華均證稱救護站實物與最初草圖即系爭設計圖有所不同。惟證人李清富、戴素華均未具體證述救護站實物與系爭設計圖之不同處,上訴人未復就該不同處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依系爭設計圖製作實體櫃,並設置於全台灣銷售點,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難認系爭設計圖於106 年11月間仍具有秘密性等語,堪以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為營業秘密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均非系爭保證書所稱之營業

秘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返還職務上持有之營業秘密文件,並將系爭小常識、系爭設計圖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漏上訴人未公開之機密內容,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

2 、4 條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小常識及系爭設計圖均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 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 、2 、4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如前述,則系爭員工守則及系爭保證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核與本件之論斷並無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